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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未成年有福利分房,成年后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同住人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9
浏览量:121

上海市二中院:未成年有福利分房,成年后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同住人

对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有过福利分房,成年后离开被征收房屋,未实际居住,是否会影响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公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认定时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福利分房一般需要相关的书面材料来认定,比如住房调配单。但是住房调配单上未被记载的人员并不代表一定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需要结合案情,根据配房原因和房屋面积等因素来判断该分房是否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最终确认实际的安置人。

除了福利分房这个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户籍与实际居住不相符合的情形,房屋动迁时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并未实际居住,我们认为不应当作为同住人享有居住利益。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如果是在未成年时享受过福利分房,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则不能认定为同住人,无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例如本案中的龚1,法院认定其在未成年时享受过福利分房景凤路房屋,虽然《住房调配单》载明的配房人口仅为父亲龚某1一人,但法院考虑到配房原因和景凤路房屋面积,认为该房屋实际安置的也包括龚某1的妻子和儿子,一家三人均在房屋分配中享有份额。并且龚1当时未成年,居住权利应由其父母予以保障,虽然因读书居住在系争房屋,但也属于帮助性质,

再加上龚1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龚1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关系

龚某3、茅某某为夫妇,有儿子龚某1、龚某2。龚某1与案外人王某2结婚,并生育龚1。后龚某1和王某2离婚,2001年,与戴某某结婚。龚某2与王某某结婚。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原为茅某某承租的公房。1993年10月,王某某承租的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弄XXX号公房拆迁。两年后,王某某分得梅陇十一村房屋。王某某随后搬入该房屋居住,户口亦迁入该房屋。

1994年,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龚某1工作单位增配景凤路房屋(使用面积13.21平方米),配房人口为龚某1。龚某1与当时的妻子王某2和儿子龚1随后搬往景凤路房屋居住,但三人户口均未从系争房屋迁出。后龚某1和王某2离婚,王某2户口于1997年迁出系争房屋。因龚1在黄浦区读书,龚1常随祖父母居住系争房屋,成年后未实际居住。

2008年,龚某3去世,龚某2将系争房屋出租至征收。2010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龚某2,王某某户口从梅陇十一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2020年5月,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龚某2户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330,230.23元。

龚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龚某2、王某某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150,115.12元。一审法院对龚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戴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戴某某享有征收补偿款1,463,410元,认为自己在系争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从未享受动迁安置或福利性分房,符合同住人要求。戴某某解释自己的居住情况,是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但需照顾年老体弱的龚某3和尚未成年的龚1,故在景凤路房屋和系争房屋轮流居住。

龚某2、王某某辩称,系争房屋不存在居住困难,并非戴某某所称的面积狭小,无法居住。戴某某与龚某1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的真实原因是景凤路房屋可以居住。戴某某坚持称自己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后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认定。在系争房屋内有无户籍不是衡量当事人有无公房居住权益的唯一标准,而应根据实际居住生活年限、他处有无住房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王某某曾因公房拆迁享受过福利分房,安置房屋面积也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标准,故王某某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龚1的父亲龚某11994年受配景凤路公房,虽然《住房调配单》载明的配房人口为龚某1一人,但考虑到配房原因和景凤路房屋面积,该房屋实际安置的是龚某1、王某2和龚1三人,且龚1当时未成年,居住权利应由其父母予以保障,龚1因读书居住系争房屋属于帮助性质,龚1成年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故其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戴某某与龚某1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戴某某关于其在景凤路房屋和系争房屋轮流居住的意见遭到龚1、龚某2、王某某的否认,戴某某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戴某某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综上,龚1、王某某、戴某某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征收补偿款应全部归龚某2所有,故龚1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虽然戴某某在其与龚某1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其关于在景凤路房屋和系争房屋轮流居住的意见亦遭到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否认,故一审法院未认定戴某某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于戴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至于龚1、王某某的身份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戴某某、龚1、王某某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全部归龚某2所有。龚某2在本院庭审中同意支付戴某某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来源:(2021)沪02民终1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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