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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合伙财产是否必须以清算合伙债权债务为前提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6
浏览量:195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提出与生效判决、裁定相冲突的权利主张。

2.个人合伙当事人一致同意分割合伙财产,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即便当事人未对合伙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亦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基本事实】  

某煤矿成立于2002年7月12日,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投资人现登记为沈某。

2008年7月26日,某煤矿股权人郑某(甲方)与沈某(乙方)签订《煤矿产业扩股重组合同》,约定:某煤矿经甲方两年多开发经营,目前已初具规模,系符合国家安全开采标准的中型煤矿;甲方意欲再扩大生产,将资产扩大到1000万元,由于资金短缺愿意转让部分煤矿开采权;乙方经招商引资应允参股;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原投资某煤矿目前一切固定资产抵值设备作价650万元;甲方保留240万元出资,其余41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占煤矿股份24%;乙方出资760万元,其中410万元支付给甲方,由甲方收回部分投资,另350万元用于煤矿扩大生产,乙方出资后占有煤矿76%的股份,乙方控股;扩股后成立合伙企业,双方另行签订合伙协议和章程,并进行合伙企业登记,由乙方为法定代表人;合伙协议和章程以本协议为蓝本,如因行政登记上的巨大成本或者其他困难而难以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则仍登记为个私企业,业主更换为沈某,不妨碍双方按照合伙共负盈亏。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6月5日及13日,郑某(甲方)与沈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某煤矿产业扩股重组合同》后,甲方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乙方尚有部分未履行,现双方经自愿协商,变更部分内容:1、缩小投资规模至730万元,甲方保留2,701,000元的出资,甲方占煤矿股份37%。2、乙方出资4,599,000元,其中3,799,000元用于支付给甲方,其余80万元用于投入煤矿生产和安全风险押金,乙方占煤矿股份63%。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郑某因病去世。王某主张其为郑某唯一合法继承人,沈某不持异议。

2017年5月16日,某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淘汰关闭某煤矿等四处煤矿的决定。本案双方一致认可某煤矿现已在某县铁路建设办公室处可得煤矿拆除补偿款7,498,600元;某煤矿现已在某市应急管理局处可得产能置换补偿款4,716,000元;某煤矿可得安全生产保证金650,000元。

2018年9月18日,某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煤矿及第三人王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某公司诉讼请求为:1.某煤矿立即偿还某公司借款本金7,866,113.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煤矿承担。被告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在该案中承认某公司的起诉是事实,认可某煤矿应当承担该案的还款责任。王某在该案中则辩称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但实际控制人是沈某,被告某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沈某,因此该案是典型的原、被告主体混同、虚构债务、骗取合法财产的虚假诉讼。  

该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煤矿产业扩股重组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沈某先后委派徐某、陈某管理某煤矿。该案所涉《借条》载明:“我矿于2009年6月至2017年7月共向某公司借款7,511,415.88元,利息3,756,220.07元,合计11,267,635.95元。借款方式包括某公司转账、沈某个人账户转账或者现金汇款形式,汇给我司员工徐某、陈某、黄某账户,由该三位员工负责代表煤矿支付职工工资、煤矿三级达标、达标设备、钻井、探煤、钻矿道等费用的支付,及黄某代交风险保证400,000元等。”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载明的借款单位为某煤矿,并由陈某加盖某煤矿公章确认。

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30日,某公司向陈某转账合计354,698元。现某公司持借条及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起诉要求某煤矿返还借款本金7,866,113.88元及利息。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沈某妻子;某公司账面记载沈某欠其款项,某煤矿并未欠款;除2010年12月31日的转账凭证载明用途为“货款”外,其他凡注明用途的转账凭证均将用途备注为“往来”;某煤矿的4册账本中将汇款记载为“公司转入”、“邮政汇入”或“沈某筹资款”。

2019年3月15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某公司、某煤矿间虽有资金上的流转,但结合分析,不能确定款项性质为借款,故某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某公司该案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2018年11月30日,某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以其与沈某就某煤矿股权份额及收益分配发生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定王某对某煤矿的37%股份份额。经该院主持调解,上饶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工商登记在沈某名下的某煤矿王某(郑某继承人)占该煤矿股份37%,沈某占该煤矿股份63%。

此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1.陈某在沈某设立在上饶的制衣厂担任法定代表人。2.本案双方一致确认某煤矿目前基本没有外债,要有也只是微小的一点外债,且目前没有案外人要求过参与案涉补偿款及保证金的分配。3.本案双方一致确认没有进行过合伙清算,但一致同意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仍对案涉补偿款及保证金进行分割。

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某煤矿合伙债务本金7,866,114.3元及利息3,632,173.24元(本息合计11,498,287.54元),由沈某、王某承担。2.请求某煤矿取得的补偿款及风险保证金在偿还上述合伙债务后,由沈某按63%、王某按37%的比例分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王某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某煤矿关停后所得补偿款及相关部门返还的保证金不应扣除沈某主张其在某煤矿的应收债权,应直接按照沈某占有63%、王某占有37%的比例进行分配。2.请求判决王某有权按照股份比例直接向相关部门申领补偿款及保证金。3.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因煤矿拆除、产能置换所得的补偿款及返还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直接由沈某、王某按照63%、37%的比例进行分割。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沈某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评析】  

一、关于沈某主张对某煤矿享有债权是否成立问题

沈某要求确认某煤矿的合伙债务本金786.6114万元,即为其出借的款项;生效判决未支持其主张。

1.沈某举示的证据达不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沈某要求确认某煤矿的合伙债务本金786.6114万元,属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就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其所举证据须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1)沈某主张借钱给某煤矿系由沈某或通过某公司打给陈某、徐某个人;汇款凭证载明“往来”“往来款”“货款”,未明确载明“借款”,亦未打入某煤矿公账,导致陈某、徐某个人账户与某煤矿公账资金难以区分。而对打入陈某、徐某账户的款项沈某仅笼统主张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煤矿改造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打入陈某、徐某账户的款项与煤矿各项经营支出的对应关系。沈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沈某或通过某公司打给陈某、徐某账户的款项系某煤矿借款,也无法证明用于煤矿经营。

(2)案涉煤矿由沈某实际经营和控制,郑某不参与经营;煤矿经营期间的账簿均由沈某及其委任的管理人员制作、保管,郑某生前并未对其进行确认,无法确认煤矿账目的真实性。

沈某举示的证据显然达不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2.沈某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

(1)沈某主张的借贷持续八年,次数频繁,数额巨大,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借期、还款时间和利息等事项,从未对款项进行结算。

(2)期间,沈某亦未向某煤矿主张还款,而是在某煤矿被当地政府决定关停以后,由某煤矿向某公司出具《借条》,将所有汇款均确认为某煤矿向某公司的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和交易习惯。

(3)沈某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主张借款本金7,866,113.88元,并提供《某煤矿原始凭证复印件(总册)》中的付款清单及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但其起诉主张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并不一致,沈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3.另案生效判决既判力对沈某权利主张构成实质障碍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煤矿及第三人王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某公司要求某煤矿偿还借款7,866,113.88元及利息,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后期补制的某煤矿帐册及出借人为某公司并加盖某煤矿公章的《借条》作为证据。

该案生效判决认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沈某妻子,沈某实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院最终以不能确定款项性质为借款的理由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2021-12-24修订为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另案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提出与生效判决相冲突的诉求。

本案中,沈某要求确认某煤矿的合伙债务本金786.6114万元,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某公司起诉某煤矿及第三人王某企业借贷纠纷案依据的事实、证据相同。沈某如认为另案生效判决错误,当由某公司通过申请再审方式解决。

在该案生效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王某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向某煤矿主张权利,无视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就人民法院已经处理的案件再次提出与生效判决相冲突的诉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前述规定,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二、关于沈某和王某是否能对某煤矿的补偿款和安全生产保证金进行分配问题

(一)关于沈某在二审庭审时提出司法鉴定问题

沈某二审时提出对某煤矿账册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存在亏损;若存在亏损,由双方分担亏损后再行分配。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

1.沈某申请鉴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沈某在本案一审中未申请对某煤矿账册进行司法鉴定;其在二审时提出鉴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沈某二审时提出鉴定申请,超出一审请求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允准。

2.沈某申请鉴定缺乏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一审时,沈某和王某均提出诉请要求直接分配案涉补偿款及保证金,并一致同意在不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进行分配。

沈某二审时提出对某煤矿账册进行鉴定,既有违诚信原则,且其所申请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人民法院当然有权拒绝其鉴定申请。

(二)关于未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是否构成补偿款和安全生产保证金分配阻却因素问题

1.当事人之间系个人合伙

郑某与沈某签订的《煤矿产业扩股重组合同》虽然约定某煤矿扩股后成立合伙企业,双方另行签订合伙协议和章程,并进行合伙企业登记,由乙方为法定代表人。但某煤矿直至被关闭,一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非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沈某依据前述规定主张先对某煤矿债权债务清算后再分配补偿款和安全生产保证金,系对法律的误读。

2.法律未就个人合伙清算进行明确规定

本案生效判决作出时有效的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并无关于个人协作型联营关系解除后必须清算才能分割合伙财产之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许可”之原则,王某有权主张分配合伙款。

3.未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不影响分割合伙财产

(1)沈某作为某煤矿的实际控制人,理应清楚某煤矿是否存在对外债务。其在一审自认某煤矿除案涉债务不存在其他对外债务,要有也是小额债务,且没有案外人要求过参与案涉补偿款及保证金的分配。因此,即使不经清算分配财产,也不会影响案外债权人的利益。

(2)退一步讲,即便某煤矿确实有尚未清偿的债务,债权人亦可以向沈某、王某主张权利;不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案外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妨害。

(3)不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违背公序良俗。

(4)沈某自认某煤矿除案涉债务外不存在其他对外债务,而其关于自己对某煤矿享有的债权主张已被法院否定。

(5)本案案发前,王某先是与沈某就某煤矿股权份额及收益分配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后该案以调解结案;随后,王某实际控制的某公司以某煤矿为被告,以王某为第三人提起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以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结案。

此次沈某起诉王某,王某提出反诉。可见,双方矛盾较深。因某煤矿由沈某实际控制,如以某煤矿名义申领补偿款和保证金后再行分配,可能会引发当事人间新的纠纷,徒增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讼累。

4.沈某主张先清算后再分配合伙财产违反允诺禁反言原则

一审时,沈某和王某均提出诉请要求直接分配案涉补偿款及保证金,并一致同意在不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进行分配。

二审时,沈某要求先对合伙债权债务清理后再分割合伙财产,违背允诺禁反言原则,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之规定。其主张难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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