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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下)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30
浏览量:124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1.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11月18日予以解除。

 2.二审法院认定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

3.简要评析

(1)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看。2013年7月31日,C公司、李某向林某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要求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2013年8月3日,林某向C公司、李某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的复函》,同意解除和终止《股权转让协议》。

2013年8月20日,C公司、李某向林某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的通知》。

2013年9月17日,林某向C公司、李某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的通知的通知》,明确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

(2)2013年7月31日,C公司、李某发函给林某,要求终止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行为可视为C公司、李某提出解除合同要约;此后,双方多次发函、复函,2013年9月17日林某向C公司、李某复函,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可视为林某作出解除合同的承诺,至此,双方已就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达成一致意见。

(3)根据当事人就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形成共识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2013年9月17日林某作出同意解除之意思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得以解除;解除方式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1.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李某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某不违约。

2.二审法院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李某与林某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简要评析

(1)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依据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李某的主要合同权利是获得某中心50%股权,其主要义务是向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林某的主要合同权利是获得股权转让款,主要义务是转让某中心50%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评判其是否具有违约行为的依据。

(2)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

A.林某的违约行为

首先,林某与王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明确约定:“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某中心章程第十四条约定:“中心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证明书。并经董事长签名,中心盖章后生效。”第十六条约定:“中心注册后,股东不得退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林某未能提交王某书面同意其转让股权的材料,亦未提交能够证明某中心向C公司、李某签发股东证明书等文件,林某对外转让某中心股权行为有违上述文件约定。

其次,林某在某中心50%股权被司法冻结,客观上也是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根本原因,林某存在明显的过错。

B. C公司、李某的违约行为

C公司、李某明知林某在某中心50%股权因其申请被司法冻结的情况下,仍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有违诚实信用,亦构成违约。

(4)根据生效判决作出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C公司、李某与林某应就自己的违约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涉4000万元本息和6000万元本息问题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生效判决作出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人民法院根据合同解除原因、当事人的违约情形等判决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损失。

2.关于林某向李某借款4000万元问题

已生效的另案再审判决已认定该4000万元系因借款而产生,后转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对价,并明确释明“如果最终林某不能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则C公司、李某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对本案所涉4000万元借款本息行使救济权”。

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林某未能履行股权转让义务,C公司、李某关于4000万元借款本息能得到救济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故股权出让方林某应当返还股权受让方C公司、李某4000万元借款本息。

3.关于6000万元本息问题

C公司与D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受让D公司对林某和B公司的6000万元本息债权,并将该协议作为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之一。同日,C公司、李某在本案中与林某签订案涉《股权转让条件》,同意免除林某上述6000万元担保责任。

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基础丧失,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即案涉6000万元债权应由债权人C公司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4.关于C公司、李某另付林某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有关于“如林某成就与香港万发集团原约定的商业综合体合同,合同生效或C公司、李某依此招商项目调整控规增加容积率,则C公司、李某另付林某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等”的约定,但《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尚未生效,亦未履行,不存在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问题。

四、关于股权让予担保问题

本案中,两级法院均未就林某取得某中心50%股权由来以及法律效果

进行论述。笔者简述自己的浅见。

(一)林某取得某中心50%股权由来

1. 林某与王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情况

2012年1月7日,林某与王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王某享有合法使用权和建设开发权的93.009亩土地;王某提供拥有合法手续建设用地,林某提供本合作项目全部建造资金;合作项目收益按王某、林某5∶5分配。

根据前述协议,王某和林某各自享有的是案涉地产项目的50%投资权益,而并非某中心50%股权。

2.A公司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情况

2012年1月9日,A公司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某中心50%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林某。此后,林某被登记为某中心股东,持股50%。

然而,林某并未举证证实曾向A公司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鉴于王某系某中心实际控制人,其与林某就案涉项目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与林某与王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是何种关系?殊值研究。

3.林某持有某中心50%股权,应是A公司为林某提供的股权让予担保。理由在于:

(1)A公司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林某并未举证证实向A公司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符合商业常规。

(2)某中心核心资产为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A公司转让给林某的某中心50%股权的核心价值为案涉项目开发相关权益。

(3)王某系某中心实际控制人,其与林某就案涉项目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合作事项为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王某负责完成工商股权变更手续,某中心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组成为:王某持50%股权、林某持50%股权”。林某系根据前述约定而获得某中心50%股权。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林某持有某中心50%股权,应系林某为控制案涉项目主导权,而要求王某实际控制的A公司提供的股权让予担保,其主要目的是防止某中心股权因被转让、抵押、被司法查封等导致合作项目控制权旁落,影响林某的合法权益。

(三)林某是否有权转让某中心50%股权问题

1.林某并非某中心50%股权的真正所有权人

本案中,林某虽被登记为某中心股东,但其持有的某中心50%股权实系王某实际控制的A公司为担保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履行而向林某提供的股权让予担保。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某中心50%股权真正所有人并非林某,而是A公司。

2.林某转让某中心50%属于无权处分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将持有的某中心50%股权转让给C公司、李某。因林某并非某中心50%股权真正所有权人,属于无权处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合同法》与《民法典》规定并不一致。《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故,根据前述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评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

3.林某无权处分行为对案件判决结果无实质影响

林某以某中心股东所有人名义转让某心中50%股权给C公司、李某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无证据证实A公司对林某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有效,但履行不能,林某对此具有重大过错。

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当事人协议解除,林某无权处分行为对案件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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