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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上)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8
浏览量:102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解除之意思表示时为合同解除之日。

  2.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案件基本事实】  

(一)关于股权转让背景的有关事实

  某中心于1994年7月28日成立,至2010年12月22日,A公司持有其100%股权。

 2012年1月7日,林某与王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王某为某中心实际控制人,林某为投资建设方,双方共同开发王某享有合法使用权和建设开发权的93.009亩土地;王某、林某以附归还某中心欠信用社2亿元债务为条件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和林某独立开发经营为本协议的基本原则;王某提供拥有合法手续建设用地;林某提供本合作项目全部建造资金并承担办理相关五证所需全部费用;本项目销售收入除偿还信用社2亿元债务并扣减项目开发建造所有费用及完税后,收益按王某、林某5∶5分配;王某负责办理五证等相关手续;林某独立控盘运营,全面处理建设过程中应由其处理的事宜,提供和筹措合作项目全部建设资金,负责项目所有招投标及管理工作、对合作项目工程质量、工程材料及设施设备质量、工程进度和建筑安全负责;协议签订后15日内,王某负责完成工商股权变更手续,某中心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组成为:王某持50%股权、林某持5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总经理为林某;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

(二)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实

 2012年1月9日,A公司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000万元价格向林某出让某中心50%股权。至2012年1月16日,该中心有两名股东,其中林某、A公司各出资1000万元,各持有该中心50%股权。

 2012年2月29日,李某作为出借人、林某作为借款人、B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李某借款4000万元,借期两月,月息3%。李某依约向林某出借4000万元借款,林某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款。

2013年5月8日,C公司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基于《借款合同》对林某及B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C公司,并通知了林某及B公司。

2013年5月22日,C公司以林某及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由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6月25日,林某(转让方)与C公司、李某(受让方)就林某转让某中心50%股权及股权项下全部权益相关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5亿元,首付5000万元,剩余款项顺延24个月内付清;据实核算退出让方在项目的投资款并按利率3%/月计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本金,150日内付清利息;受让方对应付款责任以C公司项下资产及李某个人项下全部资产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条件》,约定:C公司、李某撤销林某及B公司对关某(案外人)还款担保责任及相关附件文件,并由C公司、李某责成原债务人出具相关撤销文书;C公司、李某抵销林某4000万元债务本息。

同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约定:如林某成就与某集团原约定的商业综合体合同,合同生效或C公司、李某依此招商项目调整控规增加容积率,则C公司、李某另付林某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

2013年7月31日,C公司、李某向林某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请林某于2013年8月5日前与C公司、李某签署用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文件,并取得某中心其他股东同意;否则,C公司、李某将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2013年8月3日,林某向C公司、李某复函,称双方尚未成就项目移交确认、股权转让价款及随附返还投资转化为债权关系的相关文件的股权变更条件,不存在违约、不安抗辩。如C公司解除合同,则应承担股权转让条件责任后,解除和终止《股权转让协议》。

2013年8月20日,C公司、李某向林某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的通知》,载明:因林某存在未经某中心其他股东同意,擅自与C公司、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林某拟转让的股权被法院查封之违约行为,依法通知林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条件》,并保留追究林某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9月17日,林某向C公司、李某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条件〉的通知》,载明:C公司、李某违背交易惯例,制造和挑唆另一方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事由,设置股权转让的障碍,阻止条件成就。C公司执意解除协议,林某也要求C公司返还并恢复项目原状,交付项目控制权,以终止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减少和避免给项目带来的损失。现通知C公司十日内办理项目管理、操盘权的移交手续。C公司遗留问题及可能发生的无因管理和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赔偿,林某将诉至法院,依法解决争议。否则,C公司应按照协议于9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款(投资本金)7686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2013年10月11日,林某向A公司发函,征求A公司是否同意其向第三方转让其所持有的某中心50%股权。A公司未予回复。

2013年11月18日,林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将其持有的某中心50%股权作价12686万元转让给王某,过户时以注册股权登记的价款办理过户手续;王某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林某即将某中心50%股权交由王某代持,其决策、控盘及股权项下的实际权利由王某享有和承担;王某确认林某借C公司(李某)的4000万元实际为项目借款,该借款本息由王某在本协议签订后承接实体处分权利和承担偿还责任;林某负责解除和终止与C公司、李某签订的和《股权转让条件》,并承担因之发生的法律责任。

2014年2月25日,林某向王某出具了收取1100万元的收据。

(三)相关案件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C公司诉林某及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再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是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为了解决本案纠纷自行调解结果。由于当事人之间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愿,才会形成《股权转让条件》中的条款。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各自独立,合同效力并不产生相互的直接影响。《股权转让条件》合法有效,故在C公司、李某对林某享有的4000万元借款本息就归于消灭。林某享有免除4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的权利,其同时应当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其股权转让的内容则由另一份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林某不能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则C公司、李某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对本案所涉4000万元借款本息行使救济权。但C公司、李某不得以尚未受让股权为由,继续向林某主张4000万元借款本息。

该判决作出后,C公司、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林某,形成本案。

股权转让条件中所涉的6000万元担保债务的有关事实。2009年,D公司(李某控制的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关某、被告B公司(林某控制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关某偿还D公司借款本金1825万元及利息,B公司对关某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745万元。案件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项目融资款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林某承担274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D公司监管用该项目的融资投入到本案项目中。

2013年6月25日,C公司与D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受让D公司对林某和B公司的6000万元本息债权,并将该协议作为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之一。同日,C公司、李某在本案中与林某签订案涉《股权转让条件》,同意免除林某上述6000万元担保责任。

(四)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事实

某中心于2002年12月19日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3年7月17日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5月7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8月28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先后获得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在开发案涉项目中,林某委托某物业公司代某中心向第三方支付款项4笔共计2050万元;委托B公司代某中心向第三方支付款项30笔共计91390065元。

C公司于2012年协助就案涉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销售,某中心以C公司是开发商为名对外宣传。此外,C公司先后代某中心支付协议款2100万元、支付项目转让款1000万元、支付施工款800万元,共计39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C公司自认从案涉项目收款30837808.40元。

案涉项目二期剩余约50余亩仍为空地,尚未建设。某中心目前对外债务较多,已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该项目目前搁置。

(五)关于鉴定申请和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所涉及的事实

案件审理中,林某申请对案涉项目已经开发的权益(成本、收益、利润)进行评估、清算鉴定。当事人均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案涉项目的资料,致司法鉴定未能进行。林某主张按其自行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审核报告认定该项目收益23174.26万元作为依据,C公司、李某不予认可。

向相关部门调查的情况:(1)案涉项目已备案面积94142.57平方米,未网签备案面积3096.74平方米,已网签备案房屋总价共计532056612元。(2)案涉项目应缴纳税款3601.81万元,已交纳税款757.38万元,应补缴税款2844.43万元。(3)C公司在某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资金收入包含大量购房人定金和诚意金约2亿余元,其对外向某中心、案涉享有有关施工单位等大量支付款项等。(4)就案涉项目账务事宜,一审法院根据最高法裁定意见,责令各方就案涉项目的经营、收益情况进行举证。

某中心提交了其自行计算的损益表一份,显示案涉项目严重亏损,公司利润为负值,但拒绝提供其核算的相关账务依据。

某中心章程第十四条约定:“中心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证明书。并经董事长签名,中心盖章后生效。”第十六条约定:“中心注册后,股东不得退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

2012年1月9日《某中心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A公司认缴1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11年1月10日。林某认缴1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12年1月9日。

C公司、李某提起本案,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某继续履行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林某将其名下某中心50%股权过户至C公司、李某名下,某中心、A公司对股权变更登记予以配合;3.请求林某赔偿C公司、李某已抵销债务的资金占用费损失5229.1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

林某反诉请求:1.解除林某与C公司、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2.C公司、李某偿付截止《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日的违约金151637307元;3.C公司、李某向林某返还投资款10686万元;4.C公司、李某向林某偿付项目开发收益损失暂计5000万元;5.本案反诉费由C公司、李某承担。

某高级法院一审判决:C公司、李某与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于2013年11月18日予以解除;C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林某支付违约金15172333.15元以及利息。

最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C公司、李某与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条件》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林某向C公司返还4000万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评述】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以及本案审理范围问题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本案当事人均不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存在未生效或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本案的审理范围

  1.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仅是转让股权,还包括公司及项目的实际经营权、投资权的转让。

  2.二审法院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不应包括林某向C公司、李某主张移交项目的实际经营权和投资权。

3.简要评析

(1)从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看。作为本诉原告的C公司、李某所提诉讼请求以及作为反诉原告的林某的反诉请求均未向目标公司某中心主张相关权益或提出相关诉讼请求。

(2)从林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看。林某与王某在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本案没有王某关于林某转让《合作开发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同意文件,且林某作为持有某中心50%股权(另50%股权由A公司持有)的股东,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某中心。

(3)从林某与某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看。C公司、李某与案涉项目的投资等事宜,均系C公司、李某与某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林某系某中心股东,不能代表某中心向C公司、李某作出承诺。

(4)从案涉协议名称看。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投资权益转让协议。

(5)从案涉协议内容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将其持有的某中心50%股权转让给C公司、李某;林某的主要合同权利是收取股权转让款,主要合同义务是转让股权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C公司、李某的主要合同权利是获得某中心50%股权,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协议内容符合股权转让合同本质特征。

(6)从当事人实质权益看。股权项下全部权益(投资权益)完全依附于股权而存在,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其不能单独作为转让标的。林某将某中心50%股权及股权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C公司、李某,不能改变合同标的为股权而非投资权益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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