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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减轻规则的适用规则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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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证明标准是通过降低待证事实的证明尺度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技术方法,降低证明尺度往往也应达到盖然性占优的标准。典型的降低证明标准是通过表见证明、间接反证、事实推定等技术手段将证明标准降至盖然性占优,从而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压缩事实真伪不明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在证明的要求看来无法实现时,降低证明制度是必要的。比如,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场合完全有必要降低证明尺度,而且法院的判决在任何时候都不害怕,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凭借相对占优的盖然性就可认为证明已经获得。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此种“法律事实”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必须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降低证明标准无现行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情况下降低证明标准进而认定事实的案例比比皆是。




一、证明责任减轻启动的前提要件

设定基本前提既是程序安定性的需要,也是尽可能地把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合理范围内的需要。如果说证明责任是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依据法律规范作出是否适用的不得已的选择,那么证明责任减轻则是在依照形式标准导致实体和程序严重不公时的不得已的选择。因此,应当严格把握其适用前提。

(一)尽可能地用尽心证

适用证明责任的前提是用尽心证、查证事实后案情仍然真伪不明。避用形式标准而适用证明责任减轻是一般原则的特殊例外,在适用中法官更应严格把关。在事实层面尽可能接近真相,在推理层面尽可能穷尽智虑,在结果层面尽可能公平公正。事实层面,对于心证过程中涉及到较为重要的辅助事实、间接事实,也应尽可能地查证。推理层面,法官应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全面的推理,穷其智虑,大胆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结合诉辩双方攻防中的论辩以及举证情况,法官就疑点问题或有特定心证的问题进一步询问,就关联性的辅助证据、间接证据作进一步的查证,进一步强化或验证心证内容。

(二)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或难以证明。

如果待证事实已经得到法官内心确信并令人信服,则不存在适用证明责任实质标准的问题,更不存在证明责任的减轻。如果在相同的法律关系中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对待证事实均难以证明且不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查证方法,法官不考虑这些情形,直接依据形式标准所作判决的则很难“令人信服”。

(三)基于公平价值的需要

证明责任减轻应基于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和民诉法基本原则的需要。原则上讲,立法者和法官在符合方法论的前提下通过对原则性证明尺度的降低来减轻证明强度,这既不违反逻辑也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这样的例外是以有待实施的实体法的内涵和目的为基础的。




二、证明责任减轻适用的适用条件

(一)减轻举证责任

1.是否存在非因自身原因的证明困难。

依据现代科技水准,任何人都无法使法官对某事实获得一定限度以上的确定的心证。且参照实体法的规范目的趣旨,证明困难将导致显著不正义的结果。当事人对待证要件事实存在证明困难的,应减轻其举证责任或降低证明度。如果系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的证明困难,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如因对方原因造成证明困难,应转换举证责任。

2.是否属于证据偏在型案件。

“证据的偏在困境并非涉及待证事实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客观证明责任问题,而针对的是如何调整主观证明责任分配来实现最大化的正义。”[]如医疗纠纷、环境侵权和产品责任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及证据保存能力和举证能力存在明显差距,如若按照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则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主张人则可能为此承担败诉后果,造成案件实体审理不公。

3.是否存在消极待证事实之情形。规范说依据法条结构区分不同性质的规范类别分配举证责任,因而就消极待证事实而言,其在法条结构中如何被规范,直接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如若立法者未能预先考虑和设置消极待证事实证明责任之分配,则主张者对于“未发生”“不存在”等消极待证事实的证明将存在明显困难,迳行证据裁判不符合个案正义。四是是否存在明显违反真实义务之情形。真实义务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义务,既是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也是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当事人陈述虚假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应根据情况适当减轻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




(二)降低证明标准

降低证明标准主要是基于经验法则并结合已经查实的证据进行逻辑推理,推认有关事实要件的成立。比如,对证明存在过错、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估算损失等要件事实,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其他要件事实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足堪证明存在过错,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降低证明标准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 降低客体应限定在个别要件事实。对于法律规范所涉及所有要件事实均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不得适用证明标准降低

2. 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其他要件事实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并与待证的个别要件事实具有牵连性,才可以降低该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运用经验法则推理的,所运用的经验法则应具有高度盖然性,并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

3. 对民事诉讼程序性权利的主张应降低证明标准。为确保程序公正的要求,在裁判结果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对诉讼性的权利应按盖然性标准来裁定。比如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程序性事实。

(三)适用实质公平原则

1.是否存在利益显著失衡。法官在心证过程中确认如果适用形式标准将导致实质不公平,才可能启动证明责任减轻。

2.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范出现漏洞。如关于消极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在很多实体法规范中立法者都未能就证明责任提前作出安排,导致对消极待证事实的究竟系属于权利发生要件或权利妨碍要件产生疑议。

3.尚未纳入现行民事实体法权利体制中的“形成中的权利”。无实体法规范则证明责任分配缺少依据。

4.需要法官依据行业惯例、地方习惯、经验法则和国际惯例作出判断的。




三、证明责任减轻运用的程序规制

减轻具体举证责任,应限定在减轻法规范的个别要件事实上,而不是法规范所有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减轻。降低证明标准是指法规范的个别要件事实无法直接证明,但由于其他要件事实的补强、支持作用或根据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待证事实的存在,虽然尚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在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特别例外地将证明标准将至盖然性占优。程序的意义就在于把复杂的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进行调整。证明责任减轻离不开必要的程序规制,否则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虞。

1.坚持证明责任减轻过程的心证公开。由于证明责任减轻是特殊情形下的例外,故法官应公开心证过程,严格适用标准,努力做到心证的过程和结论“令人信服”。

2.争点整理阶段的必要释明。在争点整理和拟定审理计划阶段,为判明争点与证据方法之间的关联,假设举证者主张减轻证明度(或举证责任)的许可要件请求减轻时,法院为了保障当事人适当的攻击防御活动,可以表明对证明度的看法,但仅是暂时性的。

3.证明责任减轻的适用不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举证者请求减轻证明度时,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表示意见即可。即便举证者没有提出请求而至程序全部终结,只要法院认为有减轻的必要,那么判决书中可以减轻证明度为前提认定事实。降低证明度属于规范解释的问题,即法律适用本身的问题。所以不适用辩论主义,也毋庸当事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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