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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郜云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12-20 16:23 浏览量:344

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法刑一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市,汉族,初中文化,**市石岐区冯某某海鲜档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市。因本案于20**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年5月29日被**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10月16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我市民族东市场一楼“冯某某海鲜档”进行抽样检验发现,冯某某销售花贝过程中,在养殖水中添加氯霉素(经检验,抽检的花贝中氯霉素含量为4.2μg/mg,养殖花贝用水中氯霉素含量为60μg/mg)。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冯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没有在所销售的花贝中添加氯霉素,对花贝含有氯霉素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年10月16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市石某区民族东市场,对冯某某经营的**市石某区冯某某海鲜档的花贝及养殖水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上述样品花贝中氯霉素含量为4.2μg/kg,养殖花贝用水中氯霉素含量为60μg/kg。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冯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情况说明,证明冯某某到案的经过。

2.**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年10月16日,该局对石岐区民族东市场一楼冯某某海鲜档、石某区安山市场梁某“兵记鱼档”、石某区光明市场刘某某“强信水产店”进行检查,并抽取花贝、花某、养殖用水等样品的情况。

3.刘某提供的出货单,证明“华某1”向刘某购买花某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查日与移交案件日存在时间差,公安机关未对冯某某海鲜档自来水及冯某某购买海盐、冰块的店铺等进行取样检验。未能搜集到冯某某在其销售的花贝或养某的水中添加氯霉素的其他相关证据。

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冯某某海鲜档由其与丈夫冯某某二人经营。20**年10月16日被抽检的花贝是冯某某从**区光明市场一楼的“阿思”处购买,养某的水由冯某某用自来水和海盐、冰块调制而成,天冷时就不加冰块。其中海盐是在光明市场正门对面一间店铺购买;冰块有人送货上门,民族东市场的冰块都是那个人供应。

7.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石某区光明市场“**水产店”(营业执照登记为强信水产店)工作,主要批发销售花某、白贝、青口等贝壳类水产。其自行联系商家购入花某,在**水产店门口的过道处摆卖。其主要从广西北海进花某,北海货源紧缺时就在广州拿货,花某到货时已经有水养着,有人购买时就直接卖给别人,卖剩的花某就在市场买海水放在店里继续养着。民族东市场一名叫“华某1”的人(电话为130××××8370。经辨认为冯某某)向其购买过上述贝壳。

8.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姐姐合伙经营石某区安山市场的兵记鱼档。档口的花某由其在光明市场向“花某妹”(经辨认为刘某)采购回来销售,采购时刘某会提供“花某水”让其养花某,加入这些水的花某卖相好、成活率高,肯定有添加物质。

9.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吴某1经营冯某某海鲜档,主要是零售海鲜、贝壳类水产品,其联系电话为130××××8370。被抽检的花贝由其从**市场刘思思处购买,有单据。当天其进货40斤花贝,花贝是在箱子里捞上来的,晾干水后上称,之后用胶袋装回档口,只是用自来水兑海盐调成养殖水养着花贝,加一点冰(把温度降低,容易存活),然后摆卖。海盐是在光明市场对面一间店铺内购买,已用完。冰块是供货人直接送到档口的。不清楚怎么会检出氯霉素成分。

1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市石某区民族东市场冯某某海鲜档的情况。该档口悬挂招牌“*记生猛海鲜”;摆卖证登记名称为**市石某区冯某某海鲜档,经营者为冯某某。

11.**市食品抽样检验单、广东省**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市小榄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明抽检的(1)“冯某某海鲜档”样品花贝中氯霉素含量为4.2μ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养某用水中氯霉素含量为60μg/kg(方法检出限:氯霉素为0.3μg/kg)。

(2)石某区安山市场梁某“*记鱼档”样品花某中氯霉素含量为11.3μ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

(3)石某区光明市场刘存强“**水产店”样品花某中氯霉素含量为442μg/kg(标准要求:不得检出),花某水样中氯霉素含量为107μg/kg。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冯某某是否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年10月16日对冯某某经营的花贝及相关养殖用水进行抽样送检。虽然鉴定意见证明,上述花贝、养某用水中均检出氯霉素,但是,并未从冯某某处缴获用于盛放、添加氯霉素的作案工具;证人包括冯某某档口的共同经营人吴某2、供货商刘某,亦未指证冯华某2在花贝中添加氯霉素或明知花贝中含有氯霉素仍予以销售的行为。在其他市场经营水产品的证人梁某称加入“花某水”的花某卖相好、成活率高,肯定有添加物质,其对所添加物质的陈述笼统,未必认识到那是有毒有害物质,且其证言与冯某某的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冯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购入花贝等水产品进行零售经营的经过,坚称其只是用自来水、海盐、冰块养着花贝,不清楚怎么会检出氯霉素。且同日从供货商刘某处抽样送检的花某及水样中均检出含量明显更高的氯霉素成分,不能排除冯某某在获悉抽检结果前对所销售花贝含氯霉素确实不知情的合理怀疑。综合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冯某某实施了在所销售花贝中添加氯霉素或者明知花贝含有氯霉素仍予以销售的行为,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冯某某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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