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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如何进行司法认定?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22-12-20  浏览量:1466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分

刑法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仅通过简单罪状的方式加以规定,而“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两词具有模糊性,难以通过词语本身的含义准确界定两罪的外延。不同罪名的认定代表行为人行为恶性及对其谴责程度的不同,为做到准确定罪量刑,有必要对行为人的渎职行为进行明确评价。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分

我国刑法理论对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系过失在认识上基本一致。而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理论界存在不少分歧,有故意说、过失说、复合说等多种观点。

从滥用职权罪的字面含义来看,能够比较直观地体现行为人是故意违背职权而实施渎职性行为的,“滥用”即胡乱地或过度地使用,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应是明确的,对自己行为的态度也是积极的。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渎职罪规定的体系来看,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也应当区别于玩忽职守罪,为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难以探知,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后往往会为自己未正确行使或者未行使职权进行辩解。

判断渎职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应结合行为前的背景、行为过程中的情况以及行为后的表现进行综合判断。要考虑行为人与所处理的事项、所涉及人员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否有收受贿赂的行为、职权行使的规定是否明确、行为是否伴有明确的目的性追求、处理公务的态度是胡作非为还是草率马虎、对损失后果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等。

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的结果归责

由于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必须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成立犯罪,而滥用职权罪中多因一果的情形较为普遍,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被告方常提出的辩解理由。要确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如下三点:

一是要确认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符合条件关系。

二是要判断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

三是要结合行为人的职责范围进行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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