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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幼女长期多次奸淫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如何进行认定?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22-12-20  浏览量:69

刑法并未将“对同一名被告人多次实施强奸、奸淫”列为加重处罚情节,该情节亦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好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湿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但对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多次的”未明确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该情节是否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实践中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多次,特别是奸淫幼女一人多次的,会给被害人带来更深的伤害,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情节相比,同样体现了被告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可将该情节当然地理解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从而对被告人在加重处罚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但该意见欠妥,具体理由如下:

1.从刑法条文来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未将强奸、奸淫“多次”与“多人”并列规定,说明立法乃有意区别对待。前者系针对同一名被害人实施,侵害对象单一,而后者的侵害对象为多人,社会危害性更大、社会影响更为恶劣。一般来说,强奸、奸淫同一名被害人三次以上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必然达到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严重程度,故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多次”当然地认定为“情节恶劣”,与立法原意不符。

2.有关论著,如《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编》(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8年版)(以下简称《新释新解》)认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主要包括: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病患者、孕妇、病妇的等。上述观点通过列举的方式解释了何为“情节恶劣”,并将“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列为情形之一。换言之,多次对同一名被害人实施强奸、奸淫的,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还需要有被告人 “长期实施”的限定条件。一般来讲,“多次”即指行为人实施了三次以上犯罪行为,而“长期”则要求行为人在某段时间内连续发施犯罪行为,且实施犯罪的时间较长,不单单“多次”。如何界定“长期”,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断。长期多次对同一名被害人强奸、奸淫,对被害人的身体特别是心理会造成极大的伤害,甚至会影响被害人终身,危害程度较一般的对同一名被害人多次强奸、奸淫更深、更恶劣,将该情形列为“情节恶劣”合理。因此,单纯的对同一名被害人实施三次以上强奸、奸淫的情节,并非当然地属于“情节恶劣”。

因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可综合考虑上述所列情形,认定强奸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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