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强律师亲办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代理词
来源:张 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4
浏览量:3330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代表反诉人讲几点辩论意见:

一、我们认为《公司收购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

为什么说是无效协议,理由有以下几点:

1、协议的主体不适格

《公司收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都是被反诉人起草的。在公司收购协议中转让方一项,明确了转让方的身份,即是南方仓储物流公司的股东身份。对于转让方的主体问题,反诉被告特意作了标注。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出资后的资产已经转变为公司资产。因此,股东处分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权处分,进而说明《公司收购协议》属无效协议。

2、《公司收购协议》内容主要约定的是转让公司土地使用权

根据南方仓储物流公司与YD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兴建仓储物流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的投资规模为600万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在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公司收购协议》中约定了该宗土地在转让事宜,但是该宗土地尚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开工建设的条件,也就是说该宗土地还没有开发。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不得转让的。

3、《最高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

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在该答复中已经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本案的事实,该宗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发,不符合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二、《公司收购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是紧密相关、相辅相成的。

我们首先看一上这两份协议的签订顺序,首先签订的是《公司收购协议》,《公司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本协议签订后另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又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另外签订《付款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应建立在《公司收购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公司收购协议》主体、内容均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价款,双方之后也没有达成合意。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退一步讲,即使《公司收购协议》有效,被反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反诉人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公司收购协议》中约定的价款,被反诉人没有付清公司转让资产的价款,证件移交后应付的第一笔款项,至今也没有付清,这是第一个违约情形。被反诉人违法进行施工,亦属实质违约。根据证据《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以及《规划局通知》(第二份通知)。可以证明被反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反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效力自通知到达被反诉人时生效。

反诉人已于2011年8月16日以在南方仓储物流公司围墙以及发快递的形式向被反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对方已经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对方应当对“我方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提出诉讼”,而不应提起“合同本身是否有效的诉讼”。我方认为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本身就是错误的,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对方主张《公司收购协议》的价款就是股权转让价款,这个说法是否成立。

首先,我们看一下南方仓储物流公司是如何成立的?公司成立至今共花费了多少钱?南方仓储物流公司是反诉人ZZ、WW开办的南方酒厂被市政府搬迁所上的一个新项目,成立了一个新公司。为了便于新项目南方仓储物流公司的设立,根据ZZ、WW的申请,市政府批准把应当补给南方酒厂的土地直接登记在了仓储物流公司的名下,该宗土地的出让金为1197360元、契税、耕地占用税348000元,三项合计1545360元。公司办理各种审批手续、仓储物流公司院墙等基础建设投入、工人工资等约30万元。公司仅前期投入应逾两百万元。根据转让时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市场评估价至少在30万元/亩以上。也就是说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至少在450万元以上。反诉人作为一个经商多年的企业家,怎么会在不获得经济效益的情况下转让土地、转让公司呢。何况仓储物流公司作为招商引资企业享有许多优惠政策,这些政策,都是潜在的价值。所以我们认为、事实上也是如此《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条款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双方才没有签订《付款协议》,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

综合以上几点,我们认为《公司收购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对价款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成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张强

20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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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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