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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部分子女主张老人房屋为其出资购买要求多分遗产纠纷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7
浏览量:88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崔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及其他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母赵某德、崔某分别于1992年6月19日和2017年9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主要遗产为丰台区一号房产,该房产为原告父母赵某德、崔某生前所在单位的房改福利分房,房产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某名下,该房产证在被告赵某阳处保存,原、被告对该房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造成被继承人遗产无法分割。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阳辩称,根据工厂购房文件,老人让我出资给他孙子买的房屋,买房的一切手续都是我办理的,都是我签的名,购房时就用了老人28年的工龄优惠,我认为这28年优惠工龄款项为遗产部分。

被告赵某鑫辩称,我母亲没有遗嘱,房屋产权是我母亲的,我没见过赵某阳出资给母亲买房。

被告赵某辉辩称,当初买房的时候,我母亲商量之后说我哥赵某阳他们家要买,但具体怎么买的我不清楚。


法院查明

赵某德与崔某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子二女,长子赵某阳、次子赵某鑫,长女赵某辉、次女赵某文。1992年6月19日,赵某德因死亡注销户口。2017年9月21日,崔某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德、崔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2000年元月15日,崔某向单位提交《购房申请》,载明:“本人崔某系单位离退职工赵某德之妻(本人无工作),赵某德于1948年12月参加工作,于1980年12月退休,1992年6月病故。本人现住一号,现根据工厂有关规定,本人将用夫赵某德的工龄购买此房。”2004年12月22日,单位(甲方)与崔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按1999年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经计算后实际成交价为42103.37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318.20元,两项合计乙方应付金额43421.57元。

二、甲方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给予乙方下列优惠:1.工龄优惠:年折扣0.9%;2.现住房折扣:折扣1%(其中91年7月1日以后入住的新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不享受此折扣);3.成新折扣:折旧率2%。”乙方处加盖崔某人名章,赵某阳在乙方处签名。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崔某名下,处于空置状态。

诉讼中,赵某文提交残疾证、诊断证明书及离婚证,证明赵某文系多重残疾人,现诊断为抑郁、强迫状态,并办理了离婚,赵某阳、赵某鑫、赵某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赵某阳提交单位出具的收据两张,该收据显示:2000年1月26日,收到崔某一号购房款42103.37元、公共维修基金1318.20元,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其支付;

赵某鑫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购房款实际是谁出的不清楚,赵某辉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购房款应该是赵某阳交的。

双方陈述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能力,同意按照份额分割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一、崔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阳、赵某鑫、赵某辉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房屋份额;

二、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崔某名下,但购房时使用了赵某德的工龄,故涉案房屋应为赵某德、崔某共同共有。赵某德、崔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涉案房屋应作为赵某德、崔某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因双方均同意按照份额进行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赵某阳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系其实际出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即便该款项系赵某阳实际出资,因赵某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崔某向其所借款项,法院确定该款项属于亲属间无偿帮扶。赵某阳辩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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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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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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