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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水电站出水口潜水电鱼溺亡,法院判决水电站承担部分责任
来源:周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7
浏览量:97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对合法的行为提供保护或保障,还应包括对违规违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如因不作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张三与李四、慎某系朋友关系,李四与王五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28日,张三与李四相邀至A水电站水库游玩,张三欲去抓鱼,李四欲去捡螺蛳,李四又打电话叫上了王五。

       第二天,张三开车拉着一行人,先是中午到了张三朋友家就餐,之后来到了A水电站水库,发现电站正在发电,便返回了朋友家中。期间张三通过电话多次联系慎某。下午2点多,张三一行人及慎某来到A水电站,慎某进入电站内查看情况后不久,A水电站便关闸关水停止发电。

       其后,张三穿着潜水设备到电站发电出水口河沟中电鱼,而李四及王五在河流下游浅水区捡螺蛳,慎某则在河流中网鱼。大约一小时后,李四发现张三并未正常潜出水面,便同王五到张三潜水区查看情况,发现张三相关设备浮在水面上。李四等人意识到张三发生危险,便通过他人电话报警及通知张三家属。不久后,张三自行浮出水面,已溺水身亡。后经某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张三的死亡原因符合溺死。

       事后,张三家人将李四、王五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张三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6796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40%即467186.4元。后经李四、王五申请,法院追加慎某和A水电公司作为被告。

       被告李四、王五共同辩称,一、受害人张三与两被告一起到水A电站游玩,三人的共同行为仅是一起坐车到电站,该行为不致于使受害人陷入危险状态,被告对其死亡无法定救助义务,也无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张三系成年人,其行为属于自陷风险,应对自身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三、电站管理人员在本该正常发电的时候,听从被告慎某的意见擅自关闸,让受害人张三进入大坝下抓鱼,是引发事故的先行行为,电站管理人员和被告慎某对其引发的危险行为应依法加以排除,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不应该对张三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慎某辩称,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四、王五申请追加慎某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且证据不充分,被告并未和电站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其关水,也没有撑竹排将受害人送到深水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A水电公司辩称,受害人置自己的生命不顾,未经许可通过非正常方式非法进入坝渠水底电鱼盗窃国家鱼资源,既属重大过失,也构成违法行为。被告已在水电站周围设置了防护栏、护坡及警示牌,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警示及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

       法院审理:

       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确认了上述案件事实。另外,法院还查明,涉事电站系被告A水电公司经营管理,张三潜水电鱼区域系该电站发电出水口正下游河沟。从张三一行人来到涉事电站区域游玩直至事故发生,该电站工作人员并未发现张三一行人在电站区域游玩,更无劝阻驱离张三在电站出水口河沟的潜水电鱼行为。另根据电站的正常经营管理制度,电站管理应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岗,而在事发期间,该电站仅有一名工作人员且正在休息。

       法院认为,2019年6月29日张三在A水电站出水口河沟中潜水电鱼不幸溺水身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各被告对张三溺水身亡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范围。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张三携带潜水装备下河电鱼,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对该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其自行潜入河沟中电鱼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张三与被告李四相邀去发电站发电区域游玩,被告李四对张三携带潜水装备下河电鱼行为先行负有提醒劝阻义务,基于张三作为成年人,被告张三的提醒劝阻义务仅为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未尽道德义务并不当然承担民事责任;在得知张三可能发生危险时,被告李四负有一定施救义务,但不能苛求没有施救设备的被告李四下河潜水对张三进行施救,而只能仅限于拨打报警电话、向当地群众求救、乘竹筏尝试救援等一般性施救措施,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四已尽到相应的义务,其对张三的溺水身亡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五与张三并不相识,其于事发当天早上受被告李四相邀去发电站下游捡螺蛳,与张三无共同从事民事活动的意思表示及故意,其义务相比被告李四更轻微,其对张三溺水身亡并无过错,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慎某系受张三再三相邀而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发电站于事发前的关闸关水行为,是否是张三与被告慎某进入发电站内后,发电站工作人员应其要求而为之,还是发电站正常的经营模式。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无论是否是被告慎某利用竹筏载张三及装备至潜水区域潜水电鱼,该行为属于朋友之间的情谊行为,亦属正常。故无证据证明被告慎某与张三溺水身亡存在过错或过失,被告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A水电公司作为涉事发电站的经营管理者,其对发电区域的活动负有管理义务。事发地处于发电站发电出水口正下游河沟,该区域属于发电站管理区域。从事发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张三等人下河游玩到死者溺水身亡期间,被告A水电公司并未发现在其管理区域内有违法行为存在,更无劝阻驱离死者在电站出水口河沟的潜水电鱼行为,且在事发前死者等人还进入发电站内查看询问情况,其工作人员应知晓张三等人在发电站区域游玩,而未采取任何预防应对措施;另外根据被告A水电公司的管理制度,发电站运营期间应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在岗,而案涉事故发生时,发电站仅有一名工作人员且正在休息,发电站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有放任事故的发生的过失。综上,被告A水电公司对张三的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张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A水电公司存在一定过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四、王五、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及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为由张三自身承担80%的责任,被告A水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于焦点二,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根据XX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676380元、丧葬费35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6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0元,合计110644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此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80%即885156.8元,由被告A水电公司承担20%即221289.2元,被告李四、王五、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A水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家人损失款221289.2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家人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对合法的行为提供保障,还应包括对违规违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如因不作为导致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作为成年人,应对于自己行为会产生的风险有清醒的认识,尽量不进行高风险活动,这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负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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