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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动迁中怎么证明是支内人员?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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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动迁中怎么证明是支内人员?

知青、支内人员是我国社会变迁的特殊产物, 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高考被恢复,知青陆续回城。作为一项由国家直接发动的社会运动,城市青年下放农村经历了由鼓励、动员到强制规定、到最后逐步终结的过程。那么在征收补偿实务中,如何证明自己支内人员的身份呢?

一、律师观点

对于回城知青的居住条件和日常生活的需求,国家和城市政府基本上不承担责任,他们的住房和生活费用主要由家庭提供。但是回沪知青及其子女数量并不在少数,徒增的人口数量哪里有足够的空间可以容纳下他们?于是回城后住房紧张的难题首先就摆在他们面前,要解决住房困难只有在原有房屋上翻建或搭建阁楼,很多回沪知青就是在人均2平方米的居住条件下结婚生子,抚养后代。

后来房屋旧改征收,如果按照一般标准认定同住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如果严格按照这样的条件认定,许多知青、支内人员就会因为房屋居住困难或家庭矛盾未实际居住而排除在能够取得征收款的群体之外。所以在实践中,知青或支内及其子女回沪,若按相关政策回沪落户,即使没有实际居住,也不一定否认其作为同住人的资格,可根据政策享受待遇。

这一点政策固然是对支内群体十分有利的,那么在实践中怎么才能证明自己支内人员的身份呢?以本案中的纪1为例,纪1在二审中提供了三份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支内身份,包括她儿子就读小学出具的证明,主要说明了父母由上海支边江西工作,现已退休,请按政策解决父母户籍迁移入沪问题;还有某街道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纪1夫妇在该街道享受国家支内政策补贴;以及一份银行的交易明细,有笔支出金额的客户摘要为“支生”,纪1解释为“支内生活补助”的简称。尽管在一审中已经认定纪1为同住人,但是在二审中上诉方有争议,二审法院根据所提供支内的证据明确纪1为同住人,驳回上诉。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江1是江2母亲,江1与纪2是夫妻,纪2是纪某某父亲。纪1、纪2、纪3、纪4、纪5是兄弟姐妹。纪1与王某1是夫妻,王某2是二人之子。纪3与徐1是夫妻,徐2是二人之子,徐3是徐2女儿。纪4与赵某1是夫妻,赵某、王某是二人的儿子、儿媳,赵某某是赵某、王某的女儿。纪5与宋1是夫妻,宋2是二人之子。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纪某某。系争房屋由江1、纪2、纪某某、纪3、徐1、纪5、宋1、宋2实际使用。

1989年,江1调配了上海市乳山一村XXX室房屋,家庭主要成员为万晶晶,调配原因为婚后房屋分配。六年后,江1购买了该售后产权房。

1992年8月,纪5购买东海农场地区三村XXX号XXX室。

1996年5月,赵某1调配了上海市长阳路XXX号房屋,家庭主要成员为赵某,调配原因为该名同志属厂级干部,经上级领导同意套配使用,原房单位保留使用。2000年4月,赵某1购买了该售后产权房,同住成年人一栏有“纪4、赵某”签名。

2019年9月,房屋被征收,本案当事人19位均为户籍人口,补偿款10,584,563.33元。

纪1、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纪1、王某1、王某2分得3,024,186.67元。

一审法院判决江2分得补偿安置款900,000元,纪1分得1,100,000元,纪某某、纪2、纪3、徐1、宋2、徐2、赵某分得8,584,653.33元。

江1、江2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同住人错误,认为纪1属于“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在最近一次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况,应该也是空挂户口,却在一审认定为同住人,应改判为由江1、江2,二人各分得补偿安置款1,764,108.80元。

纪2方也上诉认为纪1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对房屋没有任何贡献,不应判决认定其为共同居住人。

在二审中,纪1方提供多份证据用以证明纪1属支内人员:1.闵行区某小学于1997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某2父母由上海支边江西工作,现已退休,请按政策解决父母户籍迁移入沪问题;2.上海市虹口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纪1、王某1在某某街道享受国家支内政策补贴;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中2020年9月23日支出金额690元,客户摘要为“支生”,纪1解释为“支内生活补助”的简称。

二审法院根据支内的证据认定纪1为同住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江1、纪4、赵某1、纪5、宋1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他处有房,故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王某1、王某2、王某、赵某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在最近一次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属于空挂户口,故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江2、纪1、徐2、赵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虽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属于特殊情况,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分房,应认定为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徐3为原承租人曾孙辈的未成年人,与房屋来源已关联较远,且出生后已有父母的住房保障其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因江2、纪1、徐2、赵某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内居住使用,其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纪某某、纪2、纪3、徐1、宋2动迁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


二审法院认为:

江1曾获配本市乳山一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嗣后其将该房屋出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江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是正确的。江2虽曾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与江1共同获配上址房屋,但获配当时江2并未成年,其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不属于他处有房,且江2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纪1系支内人员,其户籍是依户籍是依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他处亦无福利性质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亦无不妥。


案例来源:(2020)沪02民终11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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