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主页
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134-2603-7149
留言咨询
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婚内购房离婚时约定一人一间办证后一方起诉确权纠纷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2
浏览量:116

原告诉称

孙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

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先生和于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一号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因在离婚时该房屋的房产证尚未核发,故仅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处理。因一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孙先生的工龄,故孙先生所在单位不再给孙先生分房,所以孙先生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中的一间。但因双方矛盾不断,经街道调解后孙先生搬离一号房屋在外租房。

近年来孙先生因身体不好且收入又低,只能靠父母补贴维持生活。无奈之下与于女士协商一号房屋的分割事宜,于女士不但不予理睬,还隐瞒房产证已经办完的事实。现起诉请法院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

于女士在一审法院辩称,于女士和孙先生在离婚时对一号房屋已经做出了明确处置,即该房中的南房一间由其暂时居住使用,在两年内另有其他住房后将南房交给女儿孙某菲使用,之后孙先生又对此进行了3次承诺和保证,明确放弃对一号房屋的权利。另,孙先生所述一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其工龄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孙先生提出的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已处置完毕,本案孙先生所提出的诉讼不属于有新证据的、新情况出现,或离婚诉讼中存在遗漏或未分割的财产的问题。所以孙先生无权再次对一号房屋提出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现于女士不同意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于女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于女士所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与保全费用等由孙先生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考虑该房系从孙先生单位购买”表述错误。二、一号房屋在离婚判决当中已经做出了处置,孙先生三次承诺放弃居住资格,他所居住的一间南屋由女儿居住使用占有收益,一审判决无权改变离婚协议确定的法律既成事实和状态。三、孙先生放弃居住权利后,无权提出房屋所有权分割的请求。

四、实际进行房改过程当中,都是由于女士一人办理一人交费,没有使用孙先生的工龄,一号房屋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五、于女士与孙先生已经离婚多年,不可能按份共有,一审判决无法执行。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本案孙先生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先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已经明确一号房屋系于女士从所在单位购得的房改房,本院认为部分仅系笔误。二、一号房屋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处置了一号房屋的使用权,后续因为居住问题双方之间多次产生争议,均是对使用权的处置而未涉及到所有权的分割。

四、关于法院判决份额,于女士认为应该双方各占50%,但于女士未提起上诉。五、一号房屋系于女士与孙先生的共有房,从未进行物权分割,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且于女士一直隐瞒取得房产证的事实。现孙先生因患心脏病加之年龄较大,收入来源不能维持自己生活与租房居住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

孙先生与于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一号房屋系从于女士所在单位购得的房改房,因在离婚时该房的产权证尚未办理,故双方对该房使用权的分割达成如下协议:南房一间由孙先生居住使用,孙先生在两年内另有其他住房后,将其居住的南房交女儿孙某菲使用;北房一间由于女士居住使用;另,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于2004年11月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于女士名下。

孙先生于2011年2月内两次写下保证书,内容分别包括:将一号房屋交给孙某菲居住,永不反悔;本人愿意让孙某菲在南房大屋居住。同年7月14日孙先生与于女士签订协议,约定:从当月20日起将一号房屋出租,房租的60%支付给女儿孙某菲。孙先生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写明“同意在2011年7月20日前搬离此住处”。

法院认为,一号房屋应属于孙先生与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因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故仅对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处理。现该房产权证已取得,孙先生要求对该房所有权进行分割,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孙先生在保证书中所写,同意将房屋交于女儿孙某菲居住;及在与于女士所签协议中,同意女儿孙某菲获得房屋租金的60%。法院认为,上述内容均系孙先生对房屋使用权做出的处理,于女士以此作为孙先生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不能成立。

考虑该房系从于女士单位购买,及婚姻法中所确定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法院认为一号房屋应以双方按份共有为宜,其中于女士占60%的所有权份额,孙先生占40%的所有权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于女士提交了孙某菲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明孙某菲对一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应再作为于女士与孙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孙先生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于女士所提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产,归孙先生与于女士按份共有;其中孙先生占40%的所有权份额、于女士占60%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孙先生其它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诉争房屋是否为于女士与孙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孙先生所写保证书是否系对房屋所有权的放弃;三是孙先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一号房屋系于女士与孙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于女士与孙先生离婚时,因一号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故仅对一号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处理,2011年2月孙先生两次所写保证书及2011年7月14日与于女士所签订协议,均系对一号房屋使用权所作出的处理,不能当然视为孙先生对一号房屋所有权的放弃,孙先生有权就该房所有权主张权利。

三、一号房屋系于女士与孙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不适用诉讼时效。法院判决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及房屋性质、来源和双方贡献,确定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及确定的比例并无不当。



以上内容由靳双权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靳双权律师咨询。
靳双权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396好评数93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134-2603-714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4-2603-7149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