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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婚内与他人同居并怀孕,前夫要求离婚损害赔偿获支持
来源:周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2
浏览量:92

       根据《民法典》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案情介绍:

       张三与小丽原是夫妻,但由于二人感情不合,小丽在婚姻期间便与共同好友冯某同居并且怀了孕。眼看快到了预产期,小丽便主动提出了离婚。二人于2019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由于性格不合,女方提出离婚,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另约定女方现怀孕八个月,孩子出生后由小丽抚养。

       二人签署离婚协议5天后,小丽和冯某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6日,小丽分娩一女冯二。庭审中,小丽认可冯二的亲生父亲系冯某。

       离婚后,张三陷入了巨大的痛苦中,精神逐渐抑郁,不得不进行治疗。后经医院临床诊断,孙某存在精神障碍,严重抑郁症。张三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丽给付离婚损害赔偿50000元。

       案件一审:

       一审法院调解未果,经审理认为小丽在与张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怀孕。协议离婚后第5日即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不到1个月即分娩生育一女。该行为违反夫妻婚姻期间的忠诚义务,违背家庭伦理道德,亦有违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给张三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婚姻存续情况、小丽过错程度、张三精神损害情况以及小丽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小丽给付张三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对于张三主张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小丽陈述张三婚内即了解孩子非亲生子女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小丽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小丽给付原告张三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二审:

       小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驳回张三的诉请。小丽认为张三对自己怀孕是知情且欣然接受,他提供的病历并不能证明其精神抑郁是因自己婚内与他人同居造成的。张三自己不能生育,也存在一定过错。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小丽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和派出所笔录等证据。照片为证明张三明知道不是其孩子并欣然接受且与小丽及孩子亲生父亲的关系很好的事实;派出所笔录一份,为证明三人关系很好且张三当时精神正常,自认无疾病,无抑郁症状。

       二审法院经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小丽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存在过错。小丽所提证据均不能证明张三对该事实自始认同并接受。该事实对张三在情感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且张三所提诊断证明能够佐证该损害结果。小丽的过错与张三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综合已查明的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该酌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小丽有关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法院则不会支持损害赔偿请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那么离婚赔偿请求需要在离婚时一并提起,否则将失去权利救济机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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