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成律师亲办案例
当前中国刑辩律师的困境与出路
来源:刘克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3
浏览量:3270

当前中国刑辩律师的困境与出路

主讲人

陈有西

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

2012,5,19。成都

中国刑事司法问题严竣,从实例说起

临沂案:隔绝与控制辩护委托权
北海案:程序延长问题,全展示
贵阳案:法院管辖权问题
无锡案:庭审证据的出示问题
吴植辉案: 变相不公开问题
陈加胜案:违法地域管辖司法割据问题

现实很严峻: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

环境恶劣。十年中已经有111件律师因帮助伪证被抓判。
律师变相罢辩,辩护率底。我国刑事辩护率不到30%,70%案件没有辩护律师
证人出庭率全国不到10%,发达地区6%左右,有些地区只有1%左右。
错案多。这几年刑事案件质量急速滑坡,错杀错判不断发现。
刑事司法公信力差。上访中80%是案件上访.其中主要是刑事案件。
持续恶化的趋势没有停止迹象。李庄案的恶劣示范效应。迫害律师没有罪。北海四律师事件。最关键的是公权力影响着各方都从反面汲取教训。鼓励抓律师而不是防止。

\"李庄案\"、北海案暴露的律师权利问题

律师会见权、调查权、阅巻权、取证权、申请鉴定权、调取证据权、执业不被自己的当事人检举权、申请控方证人出庭权、辩方证人出庭权、向被告通报案情的豁免权、法庭调查中的反对权、律师申请回避权、当庭质证权、当庭补充证据权;法院的违法言辞证据排除权;取消检察院对法院的干预权;合议庭权力不被干预权;非审判人员不准干预定案问题;禁止案件内部请示问题;保护证人问题;法官专业技能问题;禁止非法关押点问题;禁止夜晚审讯常态化问题。

当前公权力对付刑事律师的几种恶招

限制会见权:拖延和应付
限制阅卷权:主要证据和目录
限制举证权:时间,形举实不举
抓律师威胁律师:周泽,贵阳案
封网恫吓律师:对律师敏感化敌对化妖魔化
怂恿当事人殴打律师:北海,陈光武
投诉司法局、律协:唐吉田 刘魏

当前对付刑事律师的几种恶招

变相不公开审理:广州,宁波,无锡
不出示全案证据:纪委,广州,无锡
离间、中伤、控制辩护委托权:贵阳,临沂
不断延长无限期拖延:北海
不断补充侦查发回重审:景宁
颠倒进行违法证据排除:无锡
控制证人不让到庭质庭:马晓军、强民杰

现行刑诉制度实际存在的问题

立场问题:查明真相还是巩固指控
公检法公权力运用缺乏节制
刑事律师地位低下,律师为异已力量
轻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重实体轻程序,从重从快\程序靠边
全面的《刑事证据规则》至今没有出台
刑事证人基本不出庭
审判前长期关押问题

中国刑事律师风险来自何方?

来自于公权力的风险
来自于委托人的风险
来自于被害人的风险
来自于证人的风险
来自于收费的风险
来自于同行的风险

中国律师业当前困境的成因

历史传统因素:中国威权政治的历史
政治架构因素:独立自由的力量
司法体制因素:法律人中的草根
律师素质因素:良莠不齐
经济地位因素:自谋职业,自我竞争
法律伦理因素:为坏人说话
一切皆因中国不完备司法结构和落后观念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先天病灶

前苏联专政思维是中国刑诉制度建立的思想基础(阶级斗争、迅速消灭异已)
暴力革命夺取政权和《镇反条例》是中国刑诉经验基础(镇压为主而不是保障为主)
封建法传统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是中国刑诉制度的历史基础(自由心证、靠刑讯逼供破案)
废除旧法、清除旧法人员,依靠军转干部办案,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队伍基础(口供办案、方法粗疏、警校教育)

中国刑事司法的苏联影子

很多东西,就是按苏联模式进行司法设计的,我们的检察权非常强势。有侦查权、拘留权、批捕权、鉴定权、退查权、延期权、公诉权、列席权、抗诉权、司法建议权、法庭监督权、监所监督权、同公安联合的伪证侦查权,抓律师权。每一个诉讼环节,他都占全了。公诉权和侦查权混在一起 。封闭侦查,口供定罪,不守程序,自证其罪。

前苏联对中国法学和刑法观念的影响

刑法理论。他过份强调被告人承认罪过的证据作用,法院可从事实的最大限度的或然性观点处理案件等。这一理论在前苏联曾被认为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破坏作用,并被认为对前苏联30年代那场肃反扩大化灾难起到支持作用。而他的理论在中国却受到一如既往的推崇。建国以后以至今天,中国的刑事审判中屡屡出现冤假错案,是不是与他的刑事证据理论也有一定的影响有关呢?我们的司法机关总是要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突破获取罪证,以至刑讯逼供总是禁而不绝,娴熟于手。同中华法统的拷问式办案相结合,根深蒂固.

苏联党化司法清洗异已的数据

苏共139名中央委员和候补中央委员中有83人被枪毙;元帅5人中枪毙了3人,集团军司令5人中枪毙了3人,全部10个二级集团军司令、85个军长中的57个、195名师长中的110人被斯大林枪毙;16个一级和二级集团军政治委员全部被杀,28个军政委中25个被杀,64个师政委中58个被杀,456个上校中401个被杀。
契卡、检察院远远高于法庭,他杀人不需要审判,军法就解决掉了,法庭算什么?律师则根本不需要。

专政与暴力 而不是法律与秩序

崇尚马克思主义的暴力革命,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学说。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法律没有任何独立的社会品质,只不过是革命的工具和实现政治目的的手段。
苏中两国革命都是在尖锐对立的阶级斗争条件下用武装斗争和暴力革命取得政权的。无论是革命年代还是建国初,在激烈的敌我斗争中,人们只能通过法律对阶级敌人的镇压和制裁去理解法律存在的意义和作用。

前苏联法学思想对中国刑事司法的影响

一、集权专政,不讲制约。刑事诉讼,是检察院、维辛斯基、特情组织、契卡,可以控制法院,可以决定案件的结果,法院只是过个形式。
二、政治斗争,党化司法。以党内斗争、党内清洗代替国家法律,代替法庭审判。苏共中央清洗的时候,大批中央委员被直接军法枪毙,苏联清洗.doc
三、不讲人权,漠视程序。斯大林杀人很方便,法院根本没有用,法院审判的形式都不用走。我们文化大革命就是学了这个,把法院作废,公检法作废,工人组织可以杀人,刘少奇不用审判就是大叛徒、大内奸、大工贼。也不是刑法罪名,都是政治罪名。
四、残酷斗争,无情打击。五、打击第一,保护第二。
六、宁可错判,不可错放。七、自证其罪,坦白从宽。
八、鼓励叛变,检举立功。九、封闭侦查,没有救济。
十、长期关押,公权优先。十一、保密办案,隔绝社会。
十二、提倡酷刑,没有人道。十三、掩盖违法,绝不平反。
除非政治上倒台失势。

今日俄罗斯的司法改革点滴

俄罗斯联邦实现了司法独立。联邦法官统一行使审判权。法官的工资和待遇完全由联邦财政支付,法官不得成为任何党派的成员。保证法官独立。

俄罗斯与欧盟签署了四个路线图计划,根据该计划俄罗斯联邦与欧盟之间在基本问题上实现了统一。包罗万象:司法领域,通讯领域,航空发射领域,工业标准,药品标准,教育标准,甚至高速公路标准和航空标准等均实现了统一。

俄罗斯联邦所有公职人员,在其就职的时候必须向人民宣誓。上到总统,下到宪法法院法官,普通法官,人/权全权代表,在就职的时候都必须要进行宣誓。总统的宣誓仪式最隆重。要现场直播。总统的宣誓很简单的几句话,但是核心就是捍卫人/权。

法官就职也必须宣誓捍卫人权和对宪法和法律负责。政府总理和各级官员在就职时都必须宣誓。宣誓的内容基本上是:在履行职务的时候捍卫人权.

俄罗斯联邦实施了大陪审团制度。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有陪审团来决定,而陪审团成员完全来自普通公民。

高检高法专家们是在现有的笼子里,想进行一些修修补补,根本没有考虑60年了,需要认真反思清理前苏联送给我们的恶劣遗产

刑辩律师的功能

制约公权滥用和司法失误,
在合法对抗中发现真相,
防止冤假错案,防止错杀,30%的冤案,
保障人权,防止社会失范
让国民在法庭上讨回公道
让司法不枉不纵
把信访大军带回到法庭上
让律师用法律语言和规则,代言出他们的诉求
用法律程序,实现他们的合法合理要求
减免社会暴力性群体事件发生
减少非理性的犯罪,实现根本性的和谐

新刑诉法实施中的若干关键问题

《北海律师案的刑诉法意义》北海案意义.doc

一、定罪权问题

合议庭定罪、审委会定罪、权力人定罪
为什么当庭判决率低?
审的不判判的不审问题
内部请示问题、未审先定问题
人民陪审员有用吗
陪审团制问题:人员、时间、工作量、实质公与程序公正的伦理(辛普森现象)
定罪权的争夺实质上是司法控制权的争夺

二、公、检、法的程序性权利关人问题

程序权利可以未经判决关人一到二年。
程序权利已经被普遍恶意滥用。
程序权利已经被作于职业报复的工具。
程序权利被用来绑架法院。
判出冤案、造成既成事实,来掩盖前面的抓错关错。
程序权利成为警察律师交锋的主战场。
冤案由法院故意铸成、无法及时平反、涉法上访不断高涨。

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由谁决定问题

中国:警察权和检察权
台湾地区:羁押庭聆讯,法官权
法治国家:治安法庭,治安法官。
中国的刑诉法,决定了公安的刑事拘传权,刑事拘留权。这样公安独家可以决定关人37天。没有任何权力可以制约他,没有任何渠道可以对无辜嫌疑人进行救济。
同法院平级的检察院,把批准逮捕权给了检察院。一个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就有三个月的侦查关押权。报到省级检察院批准,还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四、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改革的可能性

\"关押侦查\"还是\"取保侦查\"
我到欧洲国家访问,到香港律政司考察,他们的刑事案件中,关押侦查的10%都不到。只有严重刑事犯罪,放在社会上有可能危及他人、危及被害人、危及证人、有可能逃跑的、出国不归的,才必须关起来侦查。香港、台湾亦同。
为什么都会关起来侦查?

对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侦查。关押侦查,只要保留10%左右即够。只限于杀人、伤害、抢劫、盗窃、强奸、爆炸、恐怖犯罪、投毒、贩毒等严重刑事犯罪的嫌疑人,有可能串供、威胁证人、隐匿转移财产、逃跑、出国的犯罪嫌疑人,和交保释放期间再犯的人。对于财产型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国家秩序类犯罪,一律可以取保在外进行侦查。

五、法庭控、辩双方平等问题

李庄案、北海案非常清楚地展示了中国刑事法庭的另一个严重问题——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不对等
法庭大量伪证是控方提供的,但追究的恰恰是辩方。
刑讯逼供这一指控,不利方是检察院,因为容易摧毁他的证据防线;
不利方是侦查机关,因为警察可能涉嫌犯罪。
在中国的刑事法庭,这种危险居然倒过来。被抓的不是搞刑讯逼供的警察,而是指控揭露这种违法现象的证人和律师。
刑事诉讼中的各方职能
法官:不枉不纵\查明真相\准确定罪量刑
检察官:指控犯罪\审查事实和证据\监督公正执法
警察:发现犯罪\抓获嫌疑人\查清真相\收集和保全证据\协助检察指控犯罪
律师:帮助被告\发现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防止出现冤假错案\使无罪的人不被追究
共同目标:在抗辩中逼近真相,既打击犯罪,又保护人权,实现不枉不纵,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中国刑事法庭的实际权力结构配置
检察权 刑诉法权力 纪检委 党委
侦查权 政法委 党委
审判权 上级法院 政府 人大
舆论 金钱 人情
辩护权 法律 关系 金钱 媒介

第六、律师出庭人身自由权保障问题

中国律师因为法庭辩护被捕被判,现在已经是全国人民都知道的事实了。现在各地抓律师的势头方兴未艾。北海这次放了卫星,6月11日李庄刚从重庆南川监狱出来,北海一下就抓了三个证人四个律师,一个不剩。
李庄的无罪、北海律师的无罪,其实只要稍有正常思维和冷静客观头脑的人,都能够分析出来。
十年中刑事律师身陷306条获罪 被捕判情况
1997-2007,全国律协刑委会不完全统计

数据统计:共计111起。(其中,第11起张祖义案涉及另外三位律师受到传唤,因未上报,具体情况不详,实际人数为表格数109起+3起=111起)
按省份:江苏11,山东10,北京7,河南8,广东8,广西8,安徽7,黑龙江7,湖南6,浙江5,福建4,山西3,湖北3,河北3,辽宁3,吉林3,新疆3,陕西2,云南2,内蒙2,贵州2,上海2,甘肃1,重庆1,四川1,不明省份1 上报没有发生的省份有:宁夏、西藏、海南、天津 没有上报的省份有:江西、青海
按年份:1997-10,1998-10,1999-12,2000-9,2001-16,2002-17,2003-12,2004-15,2005-6,2006-1,2007-3306情况.doc

111件律师306条案件结案情况
1、在111起案件中,共有7案件获得了有关部门的道歉和赔偿。
2、在法庭审判程序之前已经解决的案件(即未经法庭审判的案件)有64件,占全部案件的58%;
3、进入法庭审判程序的案件有49件,44%;这其中,又有16件终审判决无罪,占32%,32件终审判决有罪,占65%,总体有罪判决的占27%。
。306情况.doc

第七、证人权利保护问题

《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证人保护、不得威胁、引诱证人、必须在客观宽松环境中向证人取证的明确规定。但是,这些年中国的刑事证人大量地被威胁、被关押取证的现象,每天都在发生。这种威胁不是来自于社会犯罪力量,相反是来自于公权力。
原因,第一,就是前面说到的法庭大量釆信证人的笔录证言,而不要求他当庭作证。
第二,就是《刑法》中的307条,证人伪证罪。

第八、证人出庭问题

树立\"法庭中心主义\"的法律原则.
因为法庭上不可能有刑讯逼供,如果威胁证人,引诱证人,会受到对方的指出和反对,会得到法官的制止,会受到旁听公众的监督。当庭证言,其效力和可信度明显高于公安机关封闭审讯中获取的口供。因此,证人证言,必须以当庭作证,为最高效力。此前公安取到的、律师取到的,只要证人上了法庭,一律以当庭当证为准。
一个严重的问题:证人当庭作证说出真话,立即会招致公权力的报复,被抓被关。\"不得威胁、引诱、迫害证人\"的《刑诉法》的法律规定,在现实执法中被肆无忌惮地违反。
抓证人的根源在法院,在法庭,在立法。
中国的法律、法庭,长期允许书面证词,可以代替当庭作证。发展到最后,是书面作证效力反而高于当庭作证效力。

九、死刑核准程序和执行程序问题

夏俊峰案的会见法官突破
刘涌案显现的提审问题
樊奇杭核准的律师权利
文强案核准的家属会见权
药家鑫案核准的家属知情权
死刑执行和临终会见权问题
自愿捐献遗体和器管问题
死刑权上收背景下的刑事司法观
旧的刑事司法观念:打击第一,保护第二
对法官:\"两个基本\",是指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只要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可以定案下判,而不要对所有的疑问全部查明,也不用\"疑罪从轻\",而是直接根据形势需要下判。
对律师:刑事辩护的要求,就是\"要看大局,看形势的需要,辩护中抓主要问题,不要纠缠细枝末节的问题和证据\"。

十、关于改进党对政法工作领导问题

党委政法委具体干预案件已经出现大量问题。近年中国曝光的所有冤假错案,几乎百分之百都有党委政法委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根源。
1988年,中共中央曾经决定,撤销全国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作为过渡,设立政法领导小组。同时计划撤销各司法机关里的党组。全国已经有近一半的省市撤销了政法委。
目的,就是保障各个司法机关的宪法规定的各司其职的职能,依法独立办案。党委只限于方针政策的领导和组织路线的领导,不干预具体的案件。

党委干预个案的弊端

党委为什么不能干预具体的案件?因为这直接违反了司法的\"亲为\"原理,导致\"审的不判、判的不审\",导致法庭变成了没有实际审判权力的虚假的表演场,所有的法官和检察官变成了不负责任的傀儡,变成了贯彻某种意图的工具。这是制度性缺陷,同人性无关,同人的素质好坏无关。
一个案件,没有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没有听取双方的意见,兼听则明,没有对每一个事实、每一个证据进行细致的质证分析,没有对法律的深刻理解,法理的精确辩析,是不可能作出准确的判断的。

司法改革的可能性和突破点

党委领导和司法独立问题
法院的宪法地位问题
检察院的重新设计问题
律师的地位设计问题
律师业自己的作为问题
向社会公众的解释和示范,开启民智问题
社会担当与保护有生力量

敢于辩护 善于辩护

中国刑辩律师要自在自为,抱团取暖
提高业务能力和防范意识,谨慎、坚定
处理好保护自己和保护被告人的关系
处理好依法辩护和违法辩护的关系
处理好伸张正义和履行职责的关系
处理好尊重法庭和敢于辩护的关系
处理好澄清真相和引诱翻供的关系
处理好尽职服务和迁就家属的关系
处理好业务创收和法律援助的关系

谢谢

京衡律师集团
上海、杭州、北京、宁波、舟山、湖州

刑事律师程序辩护中的若干问题

主讲:陈有西

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
成都,2012,5,19下午

刑事辩护的基本功能和作用

律师职业的定位和律师使命
律师是天生的公权力的批评监督者
民权的守护者和代言人
忠于法律、公正护法、正直无私的法律信仰
良好的个人品质和奋斗精神、敬业意识
胸怀大志、关注民生、不浅薄张扬
良好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案例积累
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和演讲能力
对社会事物的迅速概括能力、逻辑思辩能力
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
良好的团队观念和合作观念

司法模式与中国律师功能

和谐司法:导致法院无原则办案
能动司法:法院管了不该管的事
大调解:法院自我阉割逃避司法责任
要求律师也不要坚持法律原则

刑辩律师的功能

制约公权滥用和司法失误,
在合法对抗中发现真相,
防止冤假错案,防止错杀,30%的冤案,
保障人权,防止社会失范
让国民在法庭上讨回公道
让司法不枉不纵
把信访大军带回到法庭上
让律师用法律语言和规则,代言出他们的诉求
用法律程序,实现他们的合法合理要求
减免社会暴力性群体事件发生
减少非理性的犯罪,实现根本性的和谐

刑辩律师基本程序和辩护技巧

会见被告人:庭前的思路准备

认真倾听:从被告人处了解案件疑点
反向审查:以侦查者的眼光排除疑点
告知法律:与被告人达成共识确定基本思路
分析利弊:要求被告人按基本事实当庭证供
外围调查:庭前的证据准备

律师取证:尽职办好每一个案件

从会见中确定取证的方向
逼近客观真相:律师不要倾向性取证
遵守取证的规则
对证据进行必要的甄别和综合分析

研究案情:庭前的法理准备

牢记:任何案件都有可辩点

构成要件分析的重要性
穷尽相关的司法解释、时效
研究法律规范的冲突效力
确定性规范为主、法理性阐释为辅
对起诉书适用法条的核对与审查

认真阅卷:庭前的抗辩准备

审查重点:被告人口供与会见笔录的对照
理出时间顺序,发现案情的逻辑疑点
犯罪时间顺序 侦查时间顺序
对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审查(蒋万明案)
对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审查(黄纪和案)
对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审查(方案)
对身份证据的审查 对书证的审查(虞案)

写好辩词:庭前的材料准备

办案要少而精,不可多而杂、滥而粗
没有书面材料不准上法庭
拟好发问提纲
通过整理辩护词理出事实和法律思路
对辩护词的证据体系完善
理好对控方证据的质疑要点
理好辩方证据的要点和证明体系

法庭上发问被告人的技巧

发问是律师影响法庭焦点的重要手段
尊重法官,引导法官的注意点
把发问的意图隐藏在合法的方式中
迂回发问的技巧
如何向被告人发问
如何对公诉人发问
如何合法地引导证人说出真相
对证人的选择:传还是不传
发问证人的目的:逼近真相
引导证人、但不能诱导证人
对控方证人的反用
对辩方证人的庭前辅导、证人保护
防止证人被污染、威胁
决不收买证人和诱使证人虚假作证

庭审质证的技巧

实事求是承认有效证据不可全盘否定
发现疑点,以攻为守(日期、地点、人物)
证据的三性审查
无罪、罪轻证据的申请调取
声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对控方隐瞒证据的对策
事实被告人负责、证据三性审查律师负责

如何使辩方证据被法庭重视

事先向法官提交辩方证据
写好清晰的证明要点和证明体系
对控方在案证据的反用、逻辑疑点
出示辩方证据是为法庭辩论提供依据
注意辩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没有把握的证据不要出示

如何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

实事求是,有理有据,中心明确
法庭的中心是法官,不是听众
是演讲,不是读稿
根据法庭调查出现的焦点组织辩论意见
辩论的目的是说服法官接受你的观点
敢言、明晰、修养、分寸

第二轮辩护的要点把握

认真对待第二轮辩论
听取、摘要和组织回应,不重复
对事实的补充
对法理争议的澄清
无罪推定与法庭教育
量刑情节的阐述
最后意见

关于被告人法庭表现的律师陈述

对被告人的庭前提醒和辅导
如何对待被告人的翻供
如何对待被告人的事实承认和性质否认
被告人的辩护权保护和认罪的把握
对控方和法庭威胁的对抗技巧
提醒被告人作简短明确的最后陈述

律师的法庭修养和论辩风格

尽职无畏:刑事律师的基本要求
不卑不亢:刑事律师的法庭态度
谦和冷静:刑事律师的法庭修养
对待公诉人:指出谬误,尊重人格
对待法官:坚持说理,不正面冲突
对待听众:视若无人,不哗众利用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
律师辩护的若干问题

同《律师法》相衔接
律师辩护权得到加强
辩护制度的改进
充分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完善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关于辩护权的提前

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关于侦查期辩护权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关于家属委托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关于律师的通知义务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关于律师会见权

2.完善律师会见程序。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考虑,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据此,修正案草案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关于律师阅卷权

修正案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关于律师调查权
律师帮助伪证罪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关于律师执业保密权和投诉权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关于帮助权、控告权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增加了律师申请回避权
原规定在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对证据范围概念的完善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明确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关于警察出庭作证问题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加强证人保护问题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规定财产性判决不得遗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
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明确二审应开庭审理的范围

  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规定
 
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增加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
避免发生在上诉案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的情况,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关于违法证据排除问题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不容乐观的实施现状:基本搁置
法院为什么不敢落实这两个规定?

死刑权上收背景下的刑事司法观

旧的刑事司法观念:打击第一,保护第二
对法官:\"两个基本\",是指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只要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可以定案下判,而不要对所有的疑问全部查明,也不用\"疑罪从无、从轻\",而是直接根据形势需要下判。
对律师:刑事辩护的要求,就是\"要看大局,看形势的需要,辩护中抓主要问题,不要纠缠细枝末节的问题和证据\"。
为防止冤杀错杀,实现司法公正,这种落后陈旧观念必须改变 ,但是阻力很大。官员都只有自己出事沦为阶下囚才能够明白,才会理解律师。

对死刑复核程序具体细化

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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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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