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常民律师亲办案例
商业广告与邀约邀请
来源:赵常民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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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楼盘前及开发完成后,应对该楼盘所发放的宣传资料及商业广告的性质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否则将会引发争议以致发生诉讼。
2008年,一房地产公司在距离市15公里的地段开发了一房产项目。之后,房地产公司通过广告,向社会宣传楼盘的优势和售房的具体事宜。房地产公司考虑到距离市区较远,又不通公交车的不便之处,在售房广告中特意声明会为购房者早晚提供免费的巴士。同年底,孙某等人看到房地产公司的广告后,认为该项目的条件不错,虽离市区较远,但早晚有巴士服务,还是比较方便,于是与房地产公司商量买房。在协议过程中,孙某等人坚持要把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入售房合同中去,但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写入合同,只是声明他们一定按广告上宣传的去做,孙某等人随后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
2008年底,房地产公司感到免费提供巴士一年以来费用太大,于是与住户协商要求终止提供巴士运输,同时为各住户支付一笔交通补助费作为弥补。孙某等众多住户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免费巴士运输服务。双方协商不成,房地产公司终止了巴士运输服务,孙某等众住户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服务,赔偿损失,法院最终判决房地产公司败诉。
法宝解密:房地产公司通过广告向社会宣传项目的优势和售房的具体事宜,明显属于商业广告,其性质应当为要约邀请。对于此点,孙某等住户也是明知的,否则其不会要求在签订合同时将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订入书面合同。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时,房地产公司未同意订入合同,但声明一定按照广告免费提供巴士,孙某等住户才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此时应当认为双方就免费提供巴士事宜已达成一致,只是未订入书面合同而已,免费提供巴士成为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随后,房地产公司为住户提供了将近一年的免费巴士,并在感到免费提供巴士费用太大时,与住户协商要求终止提供巴士运输。房地产公司愿为各住户支付一笔交通补助费作为补偿。这些行为说明房地产公司也是将其作为合同义务来履行的,只是在费用太大时,才产生了终止履行义务的想法。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这实质上对商业广告法律性质也做了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商业广告是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活动。这里的“介绍”,揭示了商业广告的本质,也就是说,商业广告的实质在于向他人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通过介绍,吸引他人的注意,以使他人能够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此,商业广告的目的就在于希望他人能够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合同法上,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赵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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