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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拒绝调岗不去新部门报到算旷工吗
来源:石晓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25
浏览量:136

                              员工拒绝调岗不去新部门报到算旷工吗?

案例

小陈是江苏某服装公司贸易部员工,2005年7月入职。

2016年12月27日,公司向小陈出具职工调出通知单,变动小陈的工种,从贸易部调岗至裁剪部,于2016年12月28日至裁剪部上班,小陈对该调岗事宜明确表示不同意。
2016年12月29日,公司向小陈出具限期上班通知,载明:因你28日未能按时到岗,请你接到通知后至服装生产-裁剪报到上班,逾期不来,将按旷工处理。
小陈未按照公司要求到新部门报到。2017年1月2日、4日公司对小陈不到岗行为进行二次严重警告后,小陈仍没有到指定岗位上班。
2017年1月7日,公司以小陈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7年1月13日,小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63318.18元。
仲裁委不支持,小陈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无证据证明调岗具有合理性,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法律并非一概否定用人单位调岗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应实施合法的调岗。合法的调岗应满足以下两方面条件,第一,在劳动合同中或规章制度中规定有有关调岗的条款;第二,岗位调岗应当具有合理性,避免出现“恶意调岗”的情况。
本案中,一方面,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调岗的条款规定员工调岗需与员工充分协商沟通,并由员工提出书面申请,而公司未提供小陈提出书面申请调岗的证据;另一方面,小陈于2005年7月起一直在贸易部从事国内外贸易跟单工作,2016年12月27日,公司对小陈进行调岗,要求小陈于2016年12月28日至裁剪部工作,该调岗是否确属工作、生产需要,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月7日以小陈未到裁剪部上班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构成违法解除情形,小陈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小陈的工作期限为2005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止,按12年计算,小陈主张按11.5年计算,赔偿金应为152746.01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2016年12月小陈主动要求提出岗位调动,而非公司提出对小陈调动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业务服装生产,小陈不愿在业务岗位要到服装生产裁剪部门是符合双方约定及小陈调岗要求的,且2个岗位的劳动强度及待遇没有区别。裁减部门也分不同的岗位,其中验单和业务联系等岗位与小陈原先的业务岗位有相似、甚至相同之处。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及合法性,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审中,公司提交本公司贸易中心业务员岗位说明书、裁剪工段长岗位说明书各一份,裁剪研发人员、业务中心小陈所在组人员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各六份,证明公司业务员岗位与裁剪工段长2个岗位在对服装制作、面辅料特性的了解及内部管理沟通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业务员岗位与裁剪工段长2个岗位的劳动强度及待遇没有明显区别。

二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一)乙方(小陈)根据甲方(公司)要求,经过协商,从事业务、服装生产工作;(二)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接受用人单位管理者的工作指令和任务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第九条其他事项中约定乙方无故旷工3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二审判决:公司的调岗具有合理性,小陈不应以旷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消极对抗
二审法院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基于经营管理需要,拥有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在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且未降低劳动者相关待遇、未造成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等明显改变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对劳动者合理调岗的权限。
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应视为小陈有将其工作岗位在业务、服装生产岗位范围内的变更或决定之权限委由公司行使的明确约定,公司可以对小陈由业务岗位调至服装生产岗位。
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由员工提出书面申请调岗”等调岗程序规定,是从员工管理角度规定的员工主动申请调岗时须具备的程序,不是公司主动依约定调岗时须具备的程序,即公司主动调岗时并不需要小陈提出书面申请调岗的证据。且小陈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没有提出其对新岗位不适应或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等明显改变的情况。小陈对岗位说明书、工资发放明细表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证明调整前后工作岗位的工资基本相当。
因此,公司对小陈调岗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小陈应当服从调岗或与公司就新岗位工作职责、工作时间、休假以及劳动报酬等进行沟通协商,如就此协商未果,甚至可以辞职并就公司补偿进行协商、仲裁,而不应以旷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消极对抗。
在公司2016年12月29日明确通知小陈限期到调整岗位报到上班,且在2017年1月2日、4日进行二次严重警告后,小陈仍没有到指定岗位上班,公司已经依法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之后,公司以小陈连续旷工7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经工会同意后解除与小陈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
小陈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小陈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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