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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虽为支内子女,但不是按照政策落户,是否有动迁利益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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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虽为支内子女,但不是按照政策落户,是否有动迁利益?

在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怎么认定同住人便成为是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知青、支内及其子女是我国社会变迁的特殊产物,那么支内子女返沪后如果不是按政策落户的,能否分配征收补偿款?

一、律师观点

对于回城知青的居住条件和日常生活的需求,国家和城市政府基本上不承担责任,他们的住房和生活费用主要由家庭提供。于是回城后住房紧张的难题首先就摆在他们面前,要解决住房困难只有在原有房屋上翻建或搭建阁楼,很多回沪知青就是在人均2平方米的居住条件下结婚生子,抚养后代。

后来房屋旧改征收,按照一般标准认定同住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如果严格按照这样的条件认定,许多知青就会因为房屋居住困难或家庭矛盾未实际居住而排除在能够取得征收款的群体之外。所以在实践中,知青或支内及其子女回沪,若按相关政策回沪落户,即使没有实际居住,也不一定否认其作为同住人的资格,可根据政策享受待遇。

在具体案件中,最关键是考察户口迁出和迁回的过程。作为支内子女,假如从父母插队的地方直接迁回系争房屋,一般属于按政策落户,但是如果一开始迁回的是非户籍迁出地,后面才迁回老房子,就算是支内子女,也不再是按照政策落户了,法院在实践中一般会否认同住人的身份。

例如本案中的艾某,父亲李某是支内人员,李某因支内将户籍迁至湖北,2007年,根据支内人员回沪政策直接迁入系争房屋,就符合从支内处直接迁回系争房屋的情况,属于同住人。而艾某作为李某的儿子,2001年从江苏省迁入上海市某集体户口内,2002年迁至上海市中山东路XXX号,2007年9月又迁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艾某的户口迁移几经周转才落户到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虽然认可了他的同住人身份,但是由于并非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直接从支内地迁回,所以二审改判,难以认定艾某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李某1与李某是兄妹。李某与艾某某原是夫妻(离婚),艾某是其二人之子,龚某某是艾某之子。李某1与朱某某是夫妻,李某2是其二人之子。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李某1,是1982年10月由李某1方婚后受配的七浦路房屋、朱某某母亲承租的梧州路房屋及李某、李某1父亲承租的峨嵋路房屋共同置换所得。

征收前,系争房屋一直由李某1方居住使用。1975年,李某因支内将户籍从峨嵋路房屋迁至湖北,2007年,根据支内人员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李某的儿子艾某(支内子女),户籍于2001年由江苏省迁入XXX号集体户口内,2002年迁至上海市中山东路XXX号,2007年9月迁入系争房屋。

2020年5月14日,系争房屋被征收,款项合计5,623,439.2元。户籍在册人口为本案当事人7人。

李某方及龚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要求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2,5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可了李某、艾某的同住人身份,判决李某、艾某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李某1、朱某某、李某2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3,823,439.20元。

李某1方上诉请求改判李某方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认为艾某的户籍不是按照知青、支内职工子女回沪政策落户迁入系争房屋的,且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一审法院认定艾某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错误。

二审法院否认了艾某的同住人身份,在李某方及李某1方内部均无需区分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李某方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20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由李某1方分得。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系支内人员,曾在系争房屋置换来源之一的峨嵋路房屋长期居住,艾某系其子,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二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故李某、艾某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龚某某虽然因出生报入户籍,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与系争房屋的来源较远,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李某1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家庭3人户籍在册,自始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由其家庭原七浦路房屋及其他房屋共同置换所得,故李某1方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利益,与居住、搬迁有关的奖励补贴亦应由李某1方分得。艾某某虽然户籍在册,但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与系争房屋的来源亦无任何关联,且其名下位于松江区的房屋可以保障其居住,故艾某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无权享有征收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系支内人员,曾在系争房屋置换来源之一的房屋长期居住,其户籍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且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故一审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并无不妥。艾某系李某之子,其户籍于2007年从本市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因其户籍迁移并非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李某1方户籍在册并长期居住,且系争房屋置换来源与其相关,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方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亦无不妥。


案例来源:(2020)沪02民终1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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