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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员工因拒绝临时性工作安排被辞退合法吗

作者:李开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11-25 13:58 浏览量:153

  案例:员工因拒绝临时性工作安排被辞退合法吗?

  裁判要旨:力*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包括柒*飞在内的部分员工去新厂区临时帮工,同时并对上下班交通等劳动保障条件作出妥善的安排,该工作安排并未对柒*飞的应得福利、报酬、劳保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或对劳动者的人格尊严造成贬损,同时也充分尊重了柒*飞长期想在顺德区龙江镇工作的意愿,安排劳动者到新厂区进行帮工应当视为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在此情形下,柒*飞作为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

  柒*飞存在拒不服从力*公司的劳动管理以及劳动纪律,拒绝该项临时性的工作安排,该行为不仅仅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也触犯了企业的相关管理制度,故力*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4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钢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柒*飞,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夏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钢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柒*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钢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钢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柒*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5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钢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力*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制定并已公示,对柒*飞具有约束力。1.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二十二条第1点及第4点规定,员工出差须填写出差申请单,经批准后交大门值班保安,由人力行政部定期汇总、存档;以工作名义外出办理私人事件按旷工处理。柒*飞称其在2015年6月24日到海关为力*公司办事,如属实则属于出差。但是柒*飞作为设计员,与海关没有工作交集,柒*飞并未申请到海关出差,力*公司也没有安排其出差海关。因此柒*飞的行为构成以工作名义外出办理私人事务,应按照旷工处理。2.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一条第1点及第7点规定,员工请假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并由员工本人在请假条上签名,无书面手续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勤者一律按旷工处理;请假未被批准擅自离岗的,按无故旷工处理。柒*飞称其在2015年6月23日下午13:30分到达力*公司的大良分公司上班,如属实则当天上午未出勤,但是柒*飞《员工手册》的申诉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举证义务。力*公司作出的关于柒*飞按旷工处理的《通知》,柒*飞确认无异议,且在收到通知后并未按照《未向力*公司提出请假申请。因此柒*飞的行为构成无书面手续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勤,应按旷工处理。3.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三条第5点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进行任何补偿或赔偿,其中包括连续无故旷工达3天(含3天)以上者。柒*飞自2015年6月23日起连续3天旷工,力*公司连续3天向其发出警告通知并明确其行为属于旷工,告知其旷工的后果。柒*飞对三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收到,但是仍然置之不理,力*公司只好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4.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三条规定,人力行政部是专门处理劳资关系的部门,在劳资关系或事件处理等方面员工有任何意见、建议、投诉或不满,可口头或书面形式反馈人力行政部,人力行政部将按公司程序、规定协调解决;未经授权,其他部门或人员处理劳资关系属无效行为。柒*飞收到警告通知后,并未向人力行政部提出异议,而是在作出解除决定后再找项*农签署所谓的《申请证明》,柒*飞的行为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程序申诉,应当视为柒*飞认可《通知》所反映的事实。柒*飞提供的《申请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属于传来证据。该《申请证明》是由柒*飞事先书写完整再由项*农签字的。项*农无法完整表达主观意愿,且项*农并没有权利处理人事纠纷,其证明力度极低,力*公司提交的旷工警告足以推翻其证明力。综上,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力*公司无需向柒*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579.3元;2.诉讼费由柒*飞承担。

  针对力*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柒*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公司、柒*飞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力*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向力*公司发出《现场环境监察意见书》,责令该公司进行整改,停止环境违法行为。为此,2015年3月26日,力*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力进钢艺(行)字(2015)005号《通知》,告知全体员工因3月9日龙江环运局对龙江工厂进行检查要求整顿,因硬件限制,龙江工厂无法达到环保局整顿要求,经公司工会同意决定,2015年5月1日龙江生产线停止生产,钢艺生产车间和后勤部门将整体迁移至顺德区大良五沙工业区;搬迁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搬迁地点为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新*路*号,同时该通知还明确了就餐、住宿、交通、工资等迁移后的福利待遇,如上调工资3%-10%、通勤车接送、提供员工宿舍、免费午、晚餐等,如不愿意迁移,可到公司行政部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因考虑到员工的意见,2015年4月23日,力*公司又发出力进钢艺(行)字(2015)006号《通知》,告知公司员工龙江工厂将在较长时间内保持运营,员工可自愿选择在龙江或五沙上班,能够转入五沙上班的员工,公司将妥善安置交通、食宿问题,并承接工龄,适当提高工资待遇,并明确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柒*飞于2015年4月27日填写《意向确认书》,确认愿意留在龙江工作。2015年6月22日,力*公司在征得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发出通知,拟定从同年6月23日起安排包括柒*飞在内的部分员工至五沙工厂进行临时帮工,具体安排如下:早上8:00从龙江工厂出发至五沙,下午17:00从五沙工厂出发返回龙江;早上上车后视为上班时间,下午17:00上车后至17:40均视为上班时间,计入考勤范围内;不服从公司安排,处理如下:第一天不去的按无故旷工处理,公司予以警告处分;第二天不去的按无故旷工处理,公司予以严重警告处分;第三天不去的按无故旷工三天,视为员工自动离职,由员工自行承担不利责任。其后,力*公司以柒*飞未按通知安排去五沙工厂临时帮工为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通知》,以柒*飞连续无故旷工两天为由,予以严重警告处分;并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两份《通知》,以柒*飞连续无故旷工已达三天为由,视为柒*飞自动离职处理,并要求柒*飞于2015年6月28日前离开厂区。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力*公司的生产厂房搬迁存在客观原因,是出于当地政府环保政策调整的需要,为了配合政府环境污染治理改造项目工程的推进而作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并不存在力*公司主观上擅自变更员工工作地点的故意。

  其次,力*公司是在顺德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迁移,并对于企业的搬迁已经提前告知了劳动者,向其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力*公司也采取了提供住宿、安排班车、发放交通费等措施,将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降低到了合理的范围,并未造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认识到企业经营发生变化是不可避免的,工作地点合理的变动是可以允许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相互体谅的原则进行协商和沟通,以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本案中,力*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包括柒*飞在内的部分员工去新厂区临时帮工,同时并对上下班交通等劳动保障条件作出妥善的安排,该工作安排并未对柒*飞的应得福利、报酬、劳保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或对劳动者的人格尊严造成贬损,同时也充分尊重了柒*飞长期想在顺德区龙江镇工作的意愿,柒*飞安排劳动者到新厂区进行帮工应当视为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在此情形下,柒*飞作为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

  再者,柒*飞是否连续旷工3天的问题。对于力*公司主张的旷工行为,柒*飞不予确认,并提供了项*农签名的《申请证明》和一段音频和两段视频资料证实其在上述《通知》所指的期间接受项*农的指派外出工作并到五沙工厂工作了半天,并未连续旷工3天。针对柒*飞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其一,力*公司的《通知》在前,项*农签名的《申请证明》在后,柒*飞从未向力*公司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根据项*农签名落款的时间2015年6月29日可知,项*农是在力*公司2015年6月26日作出柒*飞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后签名确认该《申请证明》的。柒*飞在庭审中对力*公司发出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也明确在力*公司发出予以严重警告直至视为其自动离职的决定期间,柒*飞并未就是否存在旷工3天的事实向力*公司提出异议。柒*飞提供的项*农签名的视频显示,柒*飞提出该《申请证明》的用途是提交人事行政部门。事后柒*飞也没有向力*公司人力行政部门提交过项*农签字的《申请证明》表达意见而直接提起劳动仲裁,柒*飞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其二,项*农有无权限外派或另行安排柒*飞工作的问题。项*农在一审期间接受法庭调查时陈述其与柒*飞并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也没有安排过柒*飞的工作,在柒*飞书写好的申请证明上签名只是为了保住柒*飞的工作而帮助其向力*公司提供的材料,并不知道是用于诉讼目的,对《申请证明》上的内容予以了否认。力*公司提交的《员工出差申请单》显示,柒*飞如需出差的,应当填写《员工出差申请单》,经公司主管或总监批准后才可以出差,且应将该《员工出差申请单》交给公司保安员作为放行凭证,保安员于次日将该单交公司人事部考勤登记。力*公司提交的多份《员工出差申请单》上均无项*农的审批。柒*飞陈述的项*农通过电话或口头方式安排工作与力*公司的管理制度、管理模式均不一致,且柒*飞也未能提交相应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柒*飞的陈述不予采信。结合柒*飞提供的音频、视频资料,也可以证实柒*飞在2015年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早上8点均没有按照力*公司的统一安排前往五沙临时帮工。故对于项*农签名的《申请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关于柒*飞主张的其于2015年6月23日下午有到五沙工厂工作,不能算作连续旷工3天的问题。如前所述,力*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22日召开会议宣读了《通知》要求也告知了相应的不利后果,柒*飞仍然在接下来的三天均没有按时在上午8点坐力*公司安排的车去五沙帮工,柒*飞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力*公司的规章制度。另外,根据柒*飞提供的与力*公司房经理的音频资料,也只能显示6月23日下午柒*飞自行乘坐力*公司的其他车前往五沙工厂了,柒*飞是否提供了劳动,当天下午实际工作和离开五沙工厂的时间均无法确认。况且,根据力*公司的《通知》内容显示,“早上8点上车即视为上班时间,下午5点上车后至5点40分均视为上班时间,计入考勤范围”,可见由于去五沙工厂临时帮工的特殊性,力*公司对临时帮工的员工计算考勤是以每天作为计算周期的,并没有区分上午考勤的时间和下午考勤的时间,柒*飞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上班,也无法证实其当天的下班时间。力*公司在2015年6月23和6月25日分别出具了两份通知,警告柒*飞存在一天无故旷工和连续两天无故旷工的行为,分别给予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由此可见,力*公司并不是直接发出的视为自动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而是多次发出通知告知柒*飞被认定旷工的事实和相应的不利后果,实际上给予了柒*飞充分的时间提出异议,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和通知警告和催告到岗的义务。柒*飞在此情况下,并未向负责考勤或者相关的工作人员提出任何异议,柒*飞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柒*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力*公司认定柒*飞于6月23日旷工1日并无不妥,进而考勤认定柒*飞无故旷工3天并无不妥,故对于柒*飞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柒*飞存在拒不服从力*公司的劳动管理以及劳动纪律,拒绝该项临时性的工作安排,该行为不仅仅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也触犯了企业的相关管理制度,故力*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力*公司解除与柒*飞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的情形,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钢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柒*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579.3元。

  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被上诉人柒*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中的合同法,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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