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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观点9则

作者:李远波  更新时间 : 2022-11-22  浏览量:87

一、被保险人取得侵害人赔偿后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

裁判观点: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因此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也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重复受偿。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未就此约定拒赔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已从肇事方处取得了赔偿,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由于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观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及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系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且该未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未产生严重影响的,则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三、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裁判观点: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四、患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扩张解释至任意情形下,被保险人均能获得赔偿,否则将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裁判观点: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告知以保险人作出询问为前提,对未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的询问应当具体、明确,对于“兜底条款”“模糊询问”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六、“商业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禁止转让
裁判观点:首先,人身保险属于商业险,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不完全相同。为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应禁止“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但不能禁止“商业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其次,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保险责任确定,保险金随即成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继承人)或受益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再次,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行为。
七、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导致死亡的不予理赔
裁判观点: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死亡的人不追求刑事责任。可见,《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行使审判程序对被保险人进行审理后所作的有罪判决,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被保险人实施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主客观状态所作的综合认定。
八、保险人未对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保险期间而免责
裁判观点:在5年期的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应当将宣告死亡超过保险期等事实免责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予以说明;未说明的,事实免责情形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投保人网上激活保险卡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代为激活保险卡后仍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
裁判观点:在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经常代投保人在网上激活保险卡进而签订保险合同。对此,保险公司一般主张代为激活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在激活过程中知晓并同意的免责条款,不论投保人是否实际知悉,对投保人亦有效。法院认为,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公司代表的特别身份,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只存在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双方法律关系,而不存在保险人、投保人、投保人之代理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非以投保人代理人的身份激活保险卡、签订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自行点击确认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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