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亲办案例
详解互联网平台格式条款效力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22
浏览量:122

互联网超级平台与格式条款的深度结合,为数字社会带来了相较于传统工业经济截然不同的生产效益。互联网环境下格式条款的广泛铺陈,使传统个别磋商范式下的合同自由、意思自治面临挑战,用户与平台这一对越来越常见的新兴关系主体间的纠纷日益增多。如何处理好互联网平台和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关系、坚持鼓励创新与规范发展并重的治理理念,是司法裁判需要予以关注的重点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及其识别

《民法典》以第496条至498条对格式条款进行集中规范,明确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其基本构成要件包括:

(一)形式要件

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预先拟定即指格式条款内容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准备或拟定,而非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形成。拟定方式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由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制定,制定者通常是具备缔约优势的垄断企业、市政部门或中小企业等,如保险合同、电力供应合同或商店、酒店作出的店堂公示声明;二是一方当事人使用由行业协会或政府部门主导制定的示范文本,如建设行政部门拟定的、由房地产开发商向相对人提供的商品买卖合同文本等。

(二)目的要件

为重复使用。关于重复使用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学者认为“重复使用”仅体现格式条款的经济功能,是为了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而不是法律特征。但最后该特征还是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并保留下来。基于立法目的解释,法律之所以对格式条款作出特别规范并苛以格式条款提供者较重的义务,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于格式条款被重复使用而牵涉到广泛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如不是为了重复使用之目的,即便是预先拟定的条款内容也无需对相对人进行特别的倾斜保护;反之,即便预先拟定的条款只被使用一次,只要确定其是“为了重复使用”,亦不妨碍将其认定为格式条款。

(三)本质要件

未与对方协商。未与对方协商指不与对方协商、不允许对方修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处于弱势附从地位的相对方只能全部接受或者拒绝。这是判断合同是否为格式条款最为重要的标准。该要件可依据格式条款接受方是否有实质性改变条款内容的机会进行判断:若条款实际上具有可协商性,个别交易条件可在个别情况下进行个别协定,则即便是被多次使用的内容也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如前文提及的由相关部门制定的商品买卖合同文本,若接收方可以对具体内容进行填补、修改,则不属于格式条款范畴;若接收方基于交易地位不平等、法律技巧缺乏或者信息严重不对称等原因,完全没有能力影响条款内容,即便进行了有限协商,也应给予格式条款制度上的保护。




二、互联网背景下平台格式条款的特质

互联网高效融通互联、重构资源配置的特性,赋予了互联网平台兼具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秩序管理者双重身份,其凭借优势地位向相关公众提供的“一对多”的数据化、虚拟化、交互式网络服务,与格式条款具有天然的适应关系,体现出了有别于传统格式条款应用的特质:


(一)主体结构的异质性。

与传统市场经济下“企业-零售-客户”的纵向单一关系不同,互联网环境下市场双边用户通过共同平台与另一类用户互相作用而获得价值。易言之,平台成为互联网交易市场的“超级中介”,既是民事合同相对方的私主体,又是商业性通信基础设施、商务环境、网络秩序的建设者,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私法横向平权法律关系,具备传统线下产业无可比拟的数据信息优势地位。平台通过其单方制定的“网规”“软法”对平台用户进行约束,用户只能“要么全盘接受,要么走开”,使格式条款成为平台扩张自身权利、减免己方责任的有效工具。

(二)合同目的的隐蔽性。

为充分发展流量经济、注意力经济,互联网平台往往采取让市场一端的用户免费使用网络服务,以吸引大量用户达到网络效应。故从金钱对价的表象看,平台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往往是免费合同,用户无需支付任何金钱即可获得服务。这也成为个案中大部分互联网平台抗辩的理由之一,即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具有一定的无偿性甚至公益性,不应过度加重平台责任。但本质上,双方合同的实质对价并非纯粹的金钱报酬,而是通过合同获取消费市场、用户资源以及其所转化的广告收入。因此,免费不等于无偿,更不等于“无权”,不能因用户接受免费服务就降低其作为缔约相对人的合同权利。

(三)条款内容的开放性。

随着新技术的推出、新竞争者的出现以及经营条件的变化,服务提供者有必要不断更新服务内容以保证其竞争力。为此,大部分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均保留了单方修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以本案为例,大鱼号平台在其协议中“其它约定”部分明确,平台有权对协议进行修改,用户如不接受修改则停止使用平台服务,并规定“当发生有关争议时,以最新的协议条款为准”。这使得合同条款内容处于随时变动的状态,用户只能基于概括的同意,被动接受当时存在但未来可能变更的合同条件,一旦发生争议,用户将处于不利地位。

(四)行业应用的同质化。

表面上,网络服务领域竞争活跃,即使在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互联网平台,也不是相对人唯一可选择的对象,用户仍有转投其他服务提供者的自由。但事实上,互联网平台格式条款的标准化交易模式,使磋商过程和合同内容在交易中呈现出高度的同质化,同行业经营者往往采取相似乃至相同的格式条款。[⑦]实践中,互联网平台也往往以此为理由,主张其设置的条款内容及平台规则符合行业惯例,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用户转而寻求其他公平条款的可能性受到了限制,难以通过行业内格式条款的应用情况推导出用户真正享有自主选择权。




三、《民法典》视角下互联网平台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

互联网平台格式条款的上述特点,对司法实践中的格式条款效力规制边界提出了新的考验。对此,《民法典》明确了“订立规则”及“内容控制”两方面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前者指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未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后者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法律效力。

(一)关于订立规则。

订立规则主要是在格式条款的缔约过程中创设了程序正义的积极标准,即要求条款提供方主动揭示条款信息以促成相对人的知情决策。《民法典》第496条对《合同法》第39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

1.提示、说明义务范围周延化。该条款从鼓励交易、节约成本等绿色原则出发,将提示、说明范围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修改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扩大订立规则的适用和解释空间,有利于更加灵活地应对高速变化的网络商务活动。

2.法律后果明确化。根据《合同法解释(二)》规定,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属可撤销的合同内容。《民法典》明确该情况下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以呼应格式条款“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合意缺位。

(二)关于内容控制。

《民法典》第497条在《合同法》第40条基础上作出了修正,使其涵盖的无效情形更加全面:

1.保留绝对无效规定。该条款属于引用性法条,类似于格式条款的“黑名单”,即由法律直接列举绝对无效类型,包括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及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无过多的评价裁量余地。

2.增设“不合理”的权利失衡条款。该条款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减轻其责任”的情形,并在具体情形前加冠“不合理地”的前置定语,类似于“灰名单”条款,即条款所列举的情形中,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形尚未达到严重的绝对禁止程度,具有一定的评价可能性,需由法院进行个案具体判断。

3.单列“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该条款体现了对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严格性与相对人权益的重要性成正比的立法目的,强调对格式条款附从方主要权利的严格保护,不再增加“不合理”的限定。

(三)“订立规则-内容控制”的二阶审查路径。

从前述对比可见,订立规则与内容控制本质上为二阶递进关系,即在具体案件中,应先定形、后定质:(1)首先确定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若不满足格式条款订立规则,如未使用突出标注字体、未在显著区分位置展示重要条款等,则说明合同双方并非基于知晓并理解要约内容而形成合同合意,即可直接判定相关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结束效力审查。(2)对符合形式条件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开展法律效力判定,即从订立规则的形式审查转入以内容规制为中心的实质审查。




四、《民法典》第497条第2款“不合理”格式条款司法认定

《民法典》第497条增设的“不合理”权利失衡条款,为控制和防止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造成相对方利益减损提供了制度安排,但其并未进一步明确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具体化标准。因此,针对互联网平台格式条款实际应用情况及特点,对“不合理”条款的自由裁量因素进行步骤化归纳,有利于优化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解释方向和适用细节。

(一)根据合同性质确认双方责任及主要权利。

互联网平台格式条款具有内容开放性、合同目的隐蔽性等特点,这就要求在审查格式条款时,不能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更不能孤立地就单一条款进行判定,而应结合合同性质进行综合判断。若条款限制了基于合同性质而发生的重要权利义务,则将有悖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期待,危及合同目的的实现。

(二)根据合同双方的交涉能力衡量合同自由程度。

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交涉能力直接影响合同自由程度,具体判断因素包括:

1.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如是,则基于平台经济、法律、智力、信息、技术或其他与缔约基础有关的优势,相对方的选择、议价空间受到极大限制,其对于合同条款的附从性、被动接受性越强。

2.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性质。若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则相对方应具备较普通公众更专业、理性的利益判断能力,不排除相对人会因格式条款之外的商业优惠或考量而选择接受,故对其内容的审查可适当从宽以维持商事交易稳定;若一方为商事主体、另一方为消费者或普通民事个体,因双方交涉地位悬殊、几乎无协商对价,故对其内容的审查应适当从严以维持平衡秩序。

(三)根据合同双方的权责分配考量合理化程度。

格式条款的功能之一在于通过预先设定商业风险,倾斜性分配权利义务,以确定和预测法律责任。根据法条规定,若格式条款是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轻微违约责任,没有超出合理范围的,不宜认定为无效。

(四)根据条款的体系解释判断是否有替代性补偿机制。

实务中,部分格式条款虽然表面上属于“无效情形”,但经过其他条款的补充后,最终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则不应僵硬地认定其无效,故应对格式条款作适当的体系解释。以涉互联网平台提现条款为例,部分平台规定了最低提现金额条件,但同时又规定如用户申请注销账号,账号余额将不再结算。这意味着用户要提取、使用账号内小于最低提现金额的财产的唯一途径,是继续履行合同,毫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替代补偿机制。故可认定该类条款的设置本质上不合理地限制甚至排除了普通用户的主要权利。




结语

互联网平台为行使其自治管理权可通过格式条款构建一定的平台运营规则,但不应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叠加设置最低提现条款,且未向用户提供注销账号后的提现渠道或其他替代性补偿方式,单方面降低了平台支付收益的责任,不合理地限制用户自由支配其个人财产的权利,属无效格式条款。在法律政策和司法个案的努力之外,也提醒互联网平台自觉强化格式条款的合规管理:

一是强化对用户权益的基础保障。尤其是在制定涉用户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时,应当更加关注条款普适性,尊重平台用户体验,提高相关条款的说明、解释标准,确保用户拥有正式、充分、完整了解条款内容的机会及途径。

二是设置合理的合同同意和退出机制。例如,对于涉及个人信息收集、存储及披露的内容条款,必须经用户明示同意;对于降低服务标准、增加用户风险或超出用户合理预期的内容变更,应当为用户提供自由、无成本的退出机制。由此,通过“硬法”与“软法”良性互动,共同塑造新时代互联网治理的自生自发秩序,推动平台经济及数字产业创新朝着更加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以上内容由韩春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韩春明律师咨询。
韩春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498好评数7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19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春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4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19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