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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父母承租房改时子女有出资未有合同房屋是否老人遗产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20
浏览量:87

原告诉称

陆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周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某江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陆某江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出现错误。第一,涉案房屋既非陆某江与周某湖的夫妻共同财产,亦非周某湖的遗产。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于结婚登记,终于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或者办理离婚登记。

本案诉争房屋购买、付款、物权登记等行为,均发生在陆某江的丈夫周某湖去世之后。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夫妻关系因一方死亡而自然终止,此时已经不具备老两口取得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健在一方在购买房改房或者其他形式的不动产时,即使是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补贴,但因已故配偶的“工龄”仅仅是一项享受房改优惠的福利措施,不是财产也非财产权益,且诉争房产并非在陆某江与周某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键词是死亡时,也就是自然人去世前取得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才能够成为其合法遗产被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周某湖去世将近10年后,陆某江才取得了诉争房屋产权;而周某湖在世期间,诉争房屋还是公房,老两口尚未取得所有权,故周某湖生前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他去世后,该房屋也就不能成为其遗产。所以,不能认定诉争房屋中有周某湖的遗产份额。

第二,利用已死亡配偶生前的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房屋权属应结合购房款来源、房款出资比例等因素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买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故购房款来源是认定财产性质的关键,法院应在查明购房款来源后依照公平原则根据不同种类工龄优惠性质、房款出资比例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分析。

第三,周某文系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实体利益。本案实际情况是:诉争房屋原系周某湖名下承租公房,其去世后单位将承租人变更为陆某江。房改售房时单位将房屋欲出售给陆某江,当时陆某江因无支付能力故向周某文表示“这房子我不要,我没钱”。也就是说,陆某江不主张诉争房屋的任何权益。故此,周某文支付购房款项33826元将诉争房屋买下来。周某文才是周某湖去世后的实际购房人。

根据当时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参加工作早或离退休的职工,难以在工作年限内或正常分期付款期限内支付本息的,允许其子女继续支付所差房款本息,住房产权为职工和子女共有。故房产登记并不完全等同于房屋产权实际权属情况。本案涉案房屋系由周某文出资购买,且一直由周某文占有、使用、居住至今。法院在认定诉争房屋权属时不能只看登记,还要考虑到当时的房改政策、实际出资情况、实际居住情况等多重因素。

若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诉争房屋既非陆某江与周某湖夫妻共同共有亦非周某湖遗产,而是由周某文与陆某江双方按份共有。故本案非继承纠纷,而是共有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存在口头分家析产协议,涉案房屋已做出分割。周某湖及陆某江在1986年单位分房后,二人同周某文达成的分家析产的方案为:诉争房屋三个房间中的两间归周某文。且周某湖在世的时候多次强调这个事情,当时陆某江表示同意。当时之所以做出上述分家析产的安排,有如下几个原因:1.基于当时房改政策规定,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故作为同住人口的周某文对该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

2.基于与父亲周某湖的共居生活,周某文自出生起就和周某湖一起居住生活,1986年12月26日周某文同父亲周某湖搬到诉争房屋居住生活。陆某江在一审中亦承认“此前我和周某文一家住在一起”。3.基于血缘关系,周某文系周某湖亲生儿子,由周某湖抚养长大,周某湖承租公房时亦有意让周某文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周某湖去世前,涉案各方均是按照分家析产方案履行的,即周某湖和陆某江住一间房,剩余两间房由周某文居住。

在周某湖去世后,周某文和陆某江依旧按照上述分家析产方案共同居住至2019年,涉案分家析产协议已履行完毕,诉争房屋已做出分割,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反悔。

三、退一步讲,若贵院审理后仍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那么周某文对一审认定的继承份额亦存有异议。第一,如前文所述,周某文对涉案房屋有出资,对房屋做出一定贡献,其自身享有涉案房屋部分份额。一审法院不应按照1/2份额进行分割。第二,周某湖生前一直同周某文共同居住生活,且由周某文悉心照顾。周某文为周某湖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且在劳务方面亦给予了主要扶助。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在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继承纠纷的前提下,本案存在上述多分情形。


被告辩称

陆某江辩称,一、本案不是共有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按照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六条内容,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死亡配偶遗产予以继承,涉案房屋中使用周某湖工龄36年的房屋价值应作为周某湖的遗产发生继承,故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另外周某文未提交涉案房屋的相关分家协议,也无法证明存在口头的分家协议内容,故本案中不涉及共有物分割问题。

二、关于涉案房屋如何继承、继承方法,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六条内容,应按照此项规定进行继承。三、在房改售房之前的承租人为陆某江,登记在陆某江名下,因为使用了工龄,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就取得该房屋的相应物权。陆某江尊重一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也考虑到周某文的实际家庭和居住状况,对其进行一些照顾,所以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文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陈某杰、陈某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周某湖与陆某江系夫妻关系,于197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某杰、陈某清系陆某江与前夫所生,周某文系周某湖与前妻所生。被继承人周某湖于1989年10月25日去世,周某湖父母先于周某湖去世。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系周某湖承租,周某湖去世后由陆某江承租,后房改售房,折抵陆某江和周某湖的工龄后,产权登记于陆某江名下,于2004年5月28日取得产权证;

陆某江与陈某杰、陈某清均认可房屋属于周某湖与陆某江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周某文认为,该房屋在房改售房时,购房款项33826元均系其出资,按照当时的购房政策,该房屋应该属于自己。陆某江与陈某杰、陈某清对周某文出资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房屋现在由周某文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周某湖生前并未留下遗嘱。庭审中,各方均一致确认该房屋现在市场价值400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陆某江与周某湖承租后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取得产权,并登记于陆某江名下,该房屋应当认定为陆某江与周某湖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周某文主张该房系其出资,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故本案所涉房产应当先予析产,即二分之一归陆某江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系周某湖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并未留下遗嘱或者存在遗赠抚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不存在上述多分或少分的情形,且双方均同意对方要求的份额;法院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遗产应当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陆某江作为配偶、周某文作为被继承人周某湖的亲生子女,该二者当然有权继承周某湖的遗产;周某湖与陆某江再婚时,陈某杰、陈某清尚未成年,二人与周某湖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二人对周某湖的遗产亦有继承的权利。

因被继承人周某湖的父母先于周某湖死亡,不涉及转继承的问题,故被继承人周某湖的遗产应当由陆某江、周某文、陈某杰、陈某清四人按份继承。庭审中,陈某杰、陈某清放弃继承,对二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法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各方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的价值,本着有利于生活等因素考虑,对涉案遗产应折价进行分割为宜。

二审中,周某文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陆某江、陈某杰、陈某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文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为周某文与陆某江通话录音书面材料及光盘,证据二为周某文与陆某江通话录音书面材料及光盘,证据三证人证言,和单位未分配住房证明复印件及缴费通知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周某文对涉案房屋构成共有,房屋购买之后的水电费、燃气费均由周某文缴纳,周某文对诉争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是涉案房屋共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

陆某江针对周某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周某文对房屋是共有关系,缴纳费用只能证明债权债务的关系,票据是因为周某文在里面居住,就应支付相应的费用。陈某杰、陈某清针对周某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陆某江的质证意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陆某江所有;二、陆某江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某文给付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湖与陆某江于1970年登记结婚,本案涉案房屋原系周某湖承租,周某湖去世后由陆某江承租,后房改售房,折抵陆某江和周某湖的工龄后,产权登记于陆某江名下,于2004年5月28日取得产权证。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为陆某江与周某湖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为陆某江所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系周某湖的遗产,合法有据。周某文主张涉案房屋既非陆某江与周某湖夫妻共同共有亦非周某湖遗产,而是由周某文与陆某江双方按份共有,并提交通话录音书面材料及光盘、证人证言、居住证明复印件、单位未分配住房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并非陆某江与周某湖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中,周某湖于1989年去世,并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周某文主张本案存在口头分家析产协议,涉案房屋已做出分割,陆某江对此不予认可,周某文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湖于1989年去世,周某湖父母先于周某湖去世。周某湖与陆某江于197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某杰、陈某清系陆某江与前夫所生,周某文系周某湖与前妻所生。

陆某江作为配偶、周某文作为被继承人周某湖的亲生子女,陆某江、周某文有权继承周某湖的遗产。周某湖与陆某江再婚时,陈某杰、陈某清尚未成年,陈某杰、陈某清与周某湖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陈某杰、陈某清对周某湖的遗产亦有继承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法院认定陆某江、周某文、陈某杰、陈某清四人均等继承周某湖的遗产,合法有据。

庭审中,陈某杰、陈某清放弃继承,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现在市场价值400万元。法院根据各方确认的涉案房屋价值,结合有利于生活等因素,判决涉案房屋归陆某江所有,陆某江向周某文给付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周某文主张其自身享有涉案房屋部分份额,且其为周某湖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且并在劳务方面亦给予了主要扶助,应多分遗产,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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