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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如何量刑

作者:唐玉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11-19 16:05 浏览量:147


开设赌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博场所,提供赌博用具的行为,或者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図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3人以上的也属于开设赌场的行为。其法定刑是5年以下或者5年至10年。

上述的第一种开设赌场的行为方式是指传统意义上的,这里的赌场不要求是常设的、固定的,在位置上也没有限制,既可以在公开场合,也可以是在自己的住宅等隐秘的场所。这些场所并不需要为行为人所有,只要在赌博期国之或间接支配即可。另外,开设赌场的人是否亲临现场,是否参与赌博、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我们今天主要分析一下实体赌场的人员分布以及后续如何定罪问题。

实体赌场人员的分布:(1)赌场开设的股东;(2)经理(实际经营管理者);(3)宣传、组织、接送赌客的工作人员;(4)望风人员;(5)护场人员;(6)场内维持次序人员;(7)抽头人员;(8)提供高利贷等资金服务人员;(9)发牌坐庄人员;(10)兑换筹码人员;(11)场地提供者;(12)端茶、倒水、做饭、打扫卫生等后勤服务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5】3号:“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而此处的直接作用是指对赌博犯罪的发生和发展来说,这种帮助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并非可有可无。根据这个标准,实体赌场中,股东除外,第(2)类人员至第(11)类人员,都是对赌场的运作起到直接帮助作用的人员,而第十二类人员发挥的是间接作用的人员,是可有可无的。对于股东与对赌场开设起到直接作用的工作人员都可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但也不是一定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还是要依据具体的案件对那些发挥作用很小的,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可以不认定犯罪。而对赌场犯罪发挥间接作用的人员如(12)类人员,是绝对无罪的。因而如果是1至11类人员,基本是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这类人一般可以从主从犯、退非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方面争取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等,对12类人员可以从无罪方面争取撤销案件。

作者,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唐玉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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