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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宜直接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
来源:邓晓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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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是作为行政机关裁决文书使用的。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作出的行政法律判断,而不是依照刑法作出的评价,故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实际上是以行政法律评价代替刑法评价,使刑事责任取决于行政责任,从而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行政法律责任的性质是社会责任,过错原则是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因此,行政法律责任兼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但刑事责任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对犯罪人施加非难的可能性,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刑罚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和预防犯罪。刑事责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排斥唯结果论。可见,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各自有不同的归责原则,不应当以行政法律责任取代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92 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常在查清事故事实基础上,依据各方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行为人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中的哪一种。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的事实并非能够全部查清,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1 款第二项规定了补救规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 条对此也有具体的补救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可以对行为人的责任进行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既出现了行为人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却因为害怕而逃逸,被推定为负全部责任而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例,也出现了行为人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却因为逃逸被推定为负主要责任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贯实行的是“案件事实存疑,进行有利于被告人推定”的原则,因此,上述的行政推定责任不能适用于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认定。在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也持该种观点,即交通管理部门基于推定所认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责任,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换言之,在刑法上,虽然可以基于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认识,但只能基于证据认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而不应推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


因此,在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应注意:

一是推定事故责任的形成是因为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报案、保护现场等义务,并由此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均无法确定的情形。即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要素欠缺,交通肇事罪通常也就不能成立。

二是推定事故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是不应混淆了民法和刑法上不同的归责原则。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存在推定、类推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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