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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饮酒者或者一同饮酒者是否对饮酒者发生的交通事故担责
来源:何纯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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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饮酒者或者一同饮酒者是否对饮酒者发生的交通事故担责


       案例:

       李某与谭某、王某、丁某、张某是同事关系。某天下班后,李某组织其他4人一起在农家乐聚餐,谭某驾车与其他人一同前往。其间,李某嫌喝啤酒不够尽兴,又拿出自带的家乡白酒让大家一起喝,谭某被劝酒后喝多了。当天大约22点时聚餐结束,谭某驾驶摩托车独自离去,在行驶过程中,因喝酒后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谭某驾驶摩托车撞在堆放在路边的石头上摔倒后受伤,最终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事发后,谭某的父母将一同饮酒者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组织者,王某、丁某、张某作为参与者,应当通过积极的行为来避免谭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遭受伤害,而其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谭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中李某作为组织召集者,应负有比王某、丁某、张某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法院最终判定李某对谭某的死亡承担7%的责任,王某、丁某、张某分别承担1%的责任。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总结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如下:

       1、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应该注意到的却没有注意到的情况。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可以从同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通常应该达到的注意程度去判断。

       2、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行为上表现为不作为。

       3、损害结果的造成。即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实。

       4、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如果尽到了相应义务能够减轻或者避免损害结果,则认为是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没有。

       因此,在本案中,谭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单车事故,其因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最后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谭某的行为并不是孤立的事件,其饮酒的行为组织者是李某,如果李某能够劝谭某与大家一起回去,而不是放任其自己驾驶摩托车,可能避免发生意外。

       共同饮酒人之间有相互关照、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谭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酒精会导致人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其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对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共同饮酒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谭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却放任其酒后驾车,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法院做出了最终的判定,饮酒组织者李某承担7%的责任,王某、丁某、张某分别承担1%的责任。


汪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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