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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吸食“笑气”后跳楼死亡,父母起诉“笑气”提供者索赔被驳回
来源:周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5
浏览量:351

      “笑气”虽然不具有生理上的成瘾性,但具有心理上的成瘾性。它虽不在法律规定的毒品之列,但已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非法贩卖“笑气”,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吸食“笑气”,也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

       案情介绍:

       吕某从2019年8月起开始贩卖“笑气”,张某是其朋友兼顾客,他们经常在一起吸食“笑气”。

       2020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吕某、张某、刘某某一起在某宾馆1810房间内吸食液化“笑气”(一氧化二氮)。张某吸食完“笑气”后,去卫生间洗了把脸,然后又回来趴在床上,之后突然从床上爬起来,打开房间右侧窗户,从1810房间往外跳。吕某发现张某异常,想要把张某从窗户边拉回来,但因为双方体重、力量相差悬殊未能成功,张某最终跳楼身亡。事故发生后,吕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医院急救中心电话。公安机关到场后对事故现场及尸体进行了勘验,经过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作出综合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系被吕某、刘某某故意杀害的”。

       张某父母得知自己儿子跳楼身亡,悲痛万分,他们认为是吕某提供“笑气”给儿子吸食才导致儿子精神失常跳楼。于是张某父母将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吕某给付各项损失738,706.50元的80%,即590,965.20元(死亡赔偿金30,172元/年×20年=603,440元、丧葬费34,2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吕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对张某的死亡原因即高坠导致死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公安局卷宗笔录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事发时,吕某已尽到救助义务,且事后及时拨打110、120报警急救电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父母主张吕某对张某的死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的死亡与吕某具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吕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吕某、张某、刘某某在事发当日吸食“笑气”,其违法行为与张某的跳楼死亡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吕某对张某跳楼死亡不承担责任。张某系成年人,应当对其跳楼死亡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张某父母诉求张某跳楼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在本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案件二审:

       张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吕某给付各项损失590,965.2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吕某负担。理由是张某是在吸食了吕某贩卖提供的有毒有害物质后跳楼的,吕某共同吸食后并未对张某实施有效的阻止。吕某从2019年开始至2020年1月23日,一直提供“笑气”给张某食用,应推定张某长期吸食“笑气”,导致张某产生狂躁幻觉后跳楼身亡,系吕某的过错之一。另外,吕某指示张某给刘某某送“笑气”,并赶过来同张某一起吸用,应视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某跳楼身亡,系吕某的过错之二。

       吕某辩称,一、张某的死亡与吕某无关,吕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跳楼导致死亡,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卷宗的报告予以证明。张某跳楼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与他人无关,吕某已尽其所能尽到了救助义务。张某父母不能证明张某的跳楼行为与吸食“笑气”有关,“笑气”的成分为一氧化二氮,正常用于医疗(牙科)和甜品蛋糕发泡使用,目前国家并未将吸食“笑气”列入违法行为之列,没有科学依据能证明张某的跳楼行为与吸食“笑气”有关,张某父母称张某自2019年8月开始吸食“笑气”以及称张某吸食“笑气”成瘾,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同时应提供张某吸食“笑气”引起身体状态的相关证据和科学依据。吕某不是组织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也不存在推定过错的法律情形。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父母提交2020年6月21日山东省政府新闻办、山东省公安厅关于“笑气”的说明一份,证明人体吸入“笑气”后对人体造成重要危害,会产生幻觉,表现狂躁并有攻击性行为,可以产生自杀现象。

       吕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更没有普遍约束力,所以不适用于本案,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张某系高坠伤导致死亡。现张某父母主张吕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基于认为张某跳楼行为与吸食“笑气”有关。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跳楼行为与吸食“笑气”有关,故即使吕某贩卖、吸食“笑气”系违法行为,但无法认定该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某父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要求吕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另外,张某父母主张吕某系此次吸食“笑气”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提醒和预防措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为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既非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吕某、张某及刘某某一起吸食“笑气”亦非群众性活动,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张某的坠亡虽令人痛惜,但根据现有证据,张某父母要求吕某承担赔偿责任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笑气”是一种无色有甜味的氧化剂,具有轻微麻醉作用,并能致人发笑,可以作为麻醉剂,广泛应用于医学领域,还被应用于食品加工、航天等领域。正是由于“笑气”的独特作用,其被不法分子贩卖作为毒品的替代品。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笑气”虽然不具有生理上的成瘾性,但具有心理上的成瘾性。它虽不在法律规定的毒品之列,但已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非法贩卖 “笑气”,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吸食“笑气”,也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了自身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请勿吸食“笑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丁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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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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