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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课间打架导致骨折,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
来源:周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1
浏览量:161

       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对于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对于8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案情介绍:

       小豪、小力和小宇均是A小学五(2)班的学生。2019年11月25日上午第二节课后,小力与小宇因琐事发生争执,小力将小宇的书桌推翻在地。小宇将自己的书桌扶起来后,打了一下小力的右手手臂,小力再次上前想把小宇的书桌掀翻。这时,一旁的小豪上前趴在小宇的书桌上不想让小力把书桌掀翻。于是小力用双手拿着书桌下面的横杠一提,书桌和小豪都倒在地上,且书桌刚好压在小豪脚背上。小豪站起来后,抓住小力的头发和额头,两人便打起来,小力用脚踢了小豪。

       同班同学见状,便到教师办公室通知班主任。班主任到教室时,双方已停止打架,小豪、小力等未向班主任反映相关情况。

       第三节体育课结束后,小豪向老师反映脚痛,班主任联系其家长后,家长于当天下午将小豪送往医院就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踝扭伤、左距腓前韧带腓骨附着处撕脱断裂”,医嘱建议住院治疗。  

       2019年11月27日,小豪前往医院复诊,并于2019年12月2日住院接受治疗。2019年12月10日,小豪出院,共住院8天。

       出院后,小豪父母就赔偿事宜与小力父母、A小学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小力及父母叶某、李某、A小学共同向原告小豪赔偿损失28794.10元(其中医疗费260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工费1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器械、用品费272.60元,误工费11189元,以上合计42794.10元,扣减被告叶某、李某已支付的14000元)。

       被告小力、叶某、李某辩称,一、原告小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小力于2019年11月25日发生的校园事件有直接关联性,原告小豪在本次事件发生前自身就存在脚部受伤的情况;且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小豪去上体育课期间曾在楼梯上发生摔跤和脚部扭伤事件。二、在本次事件中,原告小豪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A小学均存在过错,原告小豪不能单方将所有责任推卸给被告小力。

       被告A小学辩称,一、其对原告小豪已履行教育、管理及保障义务,严格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本次事件,对原告小豪伤害的发生、处理程序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小豪主张的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小力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其父母叶某、李某是否应承担监护人责任;二、A小学是否应承担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三、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A小学经组织在场学生模拟事发经过,确认小豪左脚被小力掀翻的书桌砸到,小力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生活常理,小豪因此造成“左距腓前韧带腓骨附着处撕脱断裂”的损害后果具有高度可能性。一方面,小力因与同学发生矛盾,将书桌掀翻砸伤小豪,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虽然无法推断小豪介入小力、小宇之间纷争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不应对其作恶意推定,因每个学生都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勇于对校园违纪行为说“不”,故小豪通过趴在小宇书桌上以阻止小力掀翻书桌的做法,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小豪被砸到后,未通过正确的方式处理双方矛盾,例如及时向老师报告,而是出于激愤与小力发生肢体冲突,不排除在此过程中造成脚伤损害后果有所扩大的可能性,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小豪左脚原有旧患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小力、小豪对损害后果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小力为小学在读学生,其与叶某、李某均否认小力有自己的财产,小豪亦未对小力的偿付能力进行举证,故涉案赔偿费用应由小力的监护人即其父母叶某、李某承担。

       关于焦点二。小豪在事发时为11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小豪主张A小学未在教室安装摄像头导致难以还原案件经过,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安装摄像头与小豪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亦无相关强制性规定要求学校在教室内必须安装摄像头,即A小学未安装摄像头并不存在过错。另外,小豪主张A小学老师在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小豪在事发后并未主动如实向老师报告相关情况。小豪未举证证实A小学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A小学在本案中提交了走廊监控录像、校务日志、学生日常安全承诺书等,证实其已尽管理、教育职责。由于学校管理、教育的对象是学生群体,要求其时刻对每个学生严密管控以防意外的发生是不切实际的。另外,涉案事件为学生在课间因琐事爆发的冲突,事发突然,已超出学校可预见的范围。由于损害结果无可预见性,学校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主观上也就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小豪主张A小学承担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法院对各项金额进行认定,最终确认小豪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29105.1元。叶某、李某应向小豪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373.57元(29105.1元×70%)。由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向小豪赔偿了14000元,故其尚须支付6373.57元(20373.57元-14000元)。对小豪主张的超出前述金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小豪支付赔偿款6373.57元;

       二、驳回原告小豪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对于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教育机构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于8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受害人举证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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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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