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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商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作者:湖南二十一世纪  更新时间 : 2022-11-10  浏览量:46

湖 南 省 湘 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 民初****号

    原告:石**,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县*****镇*******组,身份证号码:5***************

    原告:丁**,女,19**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县***镇*******组,身份证号码:5***************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镇********组,身份证号码:4*****************

    原告石**、丁**与被告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3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死者石**系恋人关系。2019年8月24日凌晨,石**因感情矛盾与被告产生纠纷,于当日4点40分左右跳楼自杀。事发后,石**的父母即两原告来长沙处理后事,双方就石**的死亡赔偿事宜于2019年9月4日经长沙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向两原告补偿500000元,协议当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9月4日支付250000元,2022年9月4日支付100000元。现第二笔补偿款支付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周*未予答辩,亦未能举证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死者石**系恋人关系,两原告系石**的父母。2019年8月24日凌晨,石**与被告周*因感情矛盾引发纠纷,当日凌晨4点40分左右石**跳楼自杀身亡。事故发生后,长沙县**派出所对石**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初步排除他杀。2019年9月4日长沙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石**、丁**与被告周*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长(*)派人调字【2***】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死者家属石**、丁**和周*同意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石**坠楼死亡的问题,并放弃再就此事进行上访、诉讼等;二、当事人周*同意补偿伍拾万人民币给死者家属石**、丁**,其中包含赔偿金和周*欠石**叁拾万元人民币债务;三、支付方式:签订本协议之时周*一次性支付拾伍万元现金给死者家属石**、丁**,2021年9月4日周*再支付贰拾伍万元,第三年2022年9月4日支付壹拾万元。如果到期不支付,当事人石**、丁**可以直接申请长沙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石**的停尸费、火化费和化妆费等由周*支付;五、石**生前办理的两张信用卡现保留在周*处,信用卡的欠款由周*偿还清楚后注销;六、周*与石**生前共同所签署的债务由周*偿还,如果是石**个人的债务由石**父母承担;七、石**名下的所有财产包含一辆大众CC车由石**的父母继承,周*协助石**的父母办理所有的债权务……。此协议为一次性解决方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死者家属无权再向周*及其他相关人员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当日周*向原告石**、丁**支付了150000元,第二笔款项到期后,周*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石**、丁**支付款项,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石**、丁**与被告周*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并经长沙市长沙县星沙派出所见证,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周*除了协议签订当日应支付150000元外,还需于2021年9月4日应支付250000元,2022年9月4日支付10000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周*仍未履行250000元已到期款项的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欠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石**、丁**350000元。

    上述款项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 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石**、丁**预交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宇

书 记 员    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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