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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仿牌“肖邦”手表,法院认定属于欺诈消费者
来源:周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8
浏览量:213

       消费者在购物的时候一定要擦亮眼睛,谨防李鬼冒充李逵的情况。如果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遭受了欺诈,一定要注意保留证据,用投诉或诉讼等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案情介绍:

       戴某女朋友表示喜欢知名手表品牌萧邦牌的某款腕表,戴某便在网上进行挑选、购买。他在知名网购平台某多多上看中了张某店铺的一款腕表,商品快照描述为“肖邦快乐钻系列女士机械休闲时尚潮流美感十足女神级别腕表防水”退货包运费、全场包邮、7天无理由退货、假一赔十。商品详情介绍:“萧邦HappyDiamnds系列在女士腕表当中非常具有标志性,这款腕表拥有36和30毫米的腕表直径……盘面上转动的钻石是萧邦HappyDiamnds最大的亮点设计所在……”。

       戴某以为这就是女朋友喜欢的那款名牌手表,便下单购买,实际支付了4200元。收货后,戴某发现附随在包装内的手表购买凭证与POS签购单一张,签购单上标明“瑞士珠宝店”,标注价格为68,000元。戴某感觉奇怪,便与客服进行沟通,聊天内容为:“这个品牌没听过,哪里的?”、“瑞士”、“手表是肖邦的正品不是假货吧,假货我可不要……”、“代购”、“是正品的对吧”“大复刻”、“什么意思?假的?”、“只能说不是专业人士看不出来”、“那我退回来吧”。

       戴某发起了退货,但张某拒不同意。戴某多次与张某及某多多客服沟通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某退货并赔偿戴某损失42,000元;2.张某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1,500元;3.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4.某多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1年2月11日,法院受理了案件。2021年3月12日,某多多给戴某办理了退款,戴某收到手表退款4,200元。

       案件一审:

       一审中,张某并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萧邦”品牌为瑞士高级手表珠宝品牌,经官网查询该品牌中的“HAPPYSPORT”系列手表售价为1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戴某在线向张某开设的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争产品是否构成欺诈,张某是否应当十倍赔偿;2、某多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首先,涉案产品虽然在其销售宣传页面上以显著形式标明该手表的品牌名称为“肖邦”女款机械手表,但在商品详情介绍中又明确提到了“萧邦HappyDiamnds”字样。“HappyDiamnds”系“萧邦”手表的一款产品,但张某直接将该款产品介绍展示在其“肖邦”手表的商品详情介绍中;其次,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萧邦”为瑞士知名品牌手表,张某在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告知其销售的涉案“肖邦”手表产自瑞士,但张某并未提供“肖邦”手表的来源及进货渠道;再次,张某随表提供的签购单和保修卡显示涉案手表的金额为68,000元,与戴某实际支付的金额严重不符。综上,张某无法提供商品来源,在其“肖邦”手表的商品详情中引用知名品牌“萧邦”的介绍并随表提供虚构的签购单和保修卡,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导,对戴某构成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张某虽在商品快照承诺假一赔十,但在答辩状中明确抗辩应当适用三倍赔偿,结合过错程度及在案证据,法院对张某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2。根据戴某与某多多公司用户协议的约定、交易过程及售后沟通情况来看,某多多公司仅作为电商平台提供相应网络平台服务,涉案商品系从张某所经营的店铺购买。某多多公司依法审核了该店铺的入驻资质,向戴某披露了张某店铺的相关信息,且涉案商品亦已经下架,已完成注意义务。此外,某多多公司通过用户协议以明确提请方式将法律关系明确告知了戴某。因此,戴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戴某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某支付赔偿款12,600元;

       二、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涉案“肖邦快乐钻系列女士机械休闲时尚潮流美感十足女神级别腕表防水”一件;如届时不能退还,则以单价4,200元/件的价格折抵张某应支付戴某的赔偿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张某承担;

       三、驳回戴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二审: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张某销售给戴某的是“肖邦”牌手表,并非戴某诉称的“萧邦”品牌,店铺中的产品介绍也是“肖邦女士机械手表”,明码标价4,35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购买价格为4,200元。众所周知“萧邦”正品手表的标价均在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之间,戴某对于4,200元的价格买不到“萧邦”品牌手表是明知的。且戴某申请退款后,平台已经将全部货款退回,戴某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戴某收货后询问张某,张某明确告知了该手表是“大复刻”,并非正品“萧邦”牌手表,即戴某购买前和购买后对于产品的真实状况系明知的,张某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销售、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等行为。2.如果张某需要对戴某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某多多公司作为某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对于商家品牌的来源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戴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己购买涉案手表时并不知道“萧邦”品牌及其市场价格,仅仅被外形所吸引而购买,收货后发现手表的购买凭证和POS签购单上的金额远高于自己的购买金额,方知手表为假货。张某作为销售者应当知道手表的品牌和价格,但在消费者购买前并未明确告知,仅在被发现后才承认手表为假货,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提供的商品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所售的商品以假充真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做虚假宣传,足以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本案中,张某抗辩其不够成欺诈的理由有二:一是其所销售的系“肖邦”牌手表而非国际知名品牌“萧邦”,在其销售宣传页面载明的也是“肖邦”,并不存在以假充真。二是消费者理应对“萧邦”牌手表的市场价格有清晰认知,4,200元的价格明显不是正品,不构成误导消费者。对此本院做出如下分析:

       首先,从经营者对商品的宣传方式上看,张某在商品详情介绍中载明“萧邦HappyDiamnds系列”字样,并辅以“36和30毫米的腕表直径……盘面上转动的钻石是萧邦HappyDiamnds最大的亮点设计所在……”特征描述。“HappyDiamnds”系知名品牌手表“萧邦”的系列产品,张某在店铺页面中的产品描述与“萧邦”品牌官网中对该系列的描述具有内容上的同一性;在商品快照中,涉案手表的表盘刻印了“萧邦”的英文标识“Chopard”,张某随表提供的签购单和保修卡中则显示涉案手表的金额为68,000元,而“萧邦”正品手表的市场价格一般在几万至几十万不等。可见,无论商品介绍、商品快照抑或售后保修卡显示的价格均有指向“Chopard”(萧邦)品牌的意图,足以对普通消费者构成误导。故,虽然张某抗辩其销售宣传主页所载商品名称为“肖邦”非“萧邦”,但“肖邦”亦可理解为“Chopard”的不同音译,张某对涉案手表所进行的宣传名不副实,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

       其次,从消费者对商品的普遍认知上看,“萧邦”属于海外进口的奢侈品牌而非日常生活消费品,消费者对其的认知程度取决于个体的消费水平故因人而异,普通消费者未必一概知悉该品牌的市场价格。戴某称其购买之前并不知道“萧邦”品牌,仅被其外观所吸引而购买,该辩称尚属合理。而张某称戴某明知正品“萧邦”的市场价以及涉案“肖邦”系仿品,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提示义务上看,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为仿品或高仿品,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应该尽到如实提醒并告知的义务。张某在其店铺页面对涉案手表进行了误导性宣传的情况下,并未增添仿品提示内容,也未对下单的消费者尽到主动告知的义务,而仅在戴某收货后询问时才承认涉案手表为仿品。故张某并未尽到经营者的如实告知义务,其销售行为具有欺诈的性质。

       因此一审判决张某退一赔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张某认为某多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具体理由一审已详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日常生活中,很多商家和企业存在打擦边球销售仿牌产品的情况,网络上被吐槽比较多的像“蓝月壳”洗衣液、“清场”洗发水等都是这种。对于这种蹭知名品牌流量销售仿牌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要根据其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消费者在购物的时候一定要擦亮眼睛,谨防李鬼冒充李逵的情况。如果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遭受了欺诈,一定要注意保留证据,用投诉或诉讼等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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