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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李开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11-28 16:05 浏览量:1018

最高院: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1.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6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帅,胡雅蓓,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朱*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胡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马*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李淑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昆明**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上诉人昆明**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昆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及一审被告昆明**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资产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01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分别以未还本金、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18年6月20日复利为31479648.98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投资公司、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公司应当偿还案涉债权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约定了对逾期利息收取复利。2000护保字第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32号合同)第8.5条规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基于同一合同条款中同一用语内涵外延相同的常识,后半句中“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中的利息与前半句中“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内涵外延一致。而“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的表述非常清楚,该“利息”就是“逾期利息”,而非期内利息,所以“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中的利息也是“逾期利息”。同时,本条是对逾期借款如何收取利息的规定,其中的合同内容只可能针对逾期借款和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将其中的利息限定为期内利息是错误的。二、对逾期利息(罚息)收取复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规章的依据,应予支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货政〔1999〕46号)规定,“凡是逾期贷款或挤中挪用贷款,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据此,不仅在合同有约定时对逾期利息收取复利没有问题,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根据当时已生效且现行有效的规章,金融机构也有权就逾期利息收取复利。


建设公司辩称,资产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本案不应计收复利。132号合同第8.5条约定了利息应支付复利,并未约定复利还要支付复利。“利息”和“复利”是严格区分的,“复利”不属于“利息”,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的复利。具体可以参见(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判决书。二、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东方**公司不是国务院批准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的规定,东方**公司2007年向资产公司收购相关债权不符合前述规定,资产公司2009年向东方**收购相关债权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二)公告送达应以债务人的下落不明且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并没有否定。应当以不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前提,公告才产生相应效力。债权人的历次报纸公告,均未经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三)直接送达的对象姓名、身份不明,邮寄送达也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签收人的规定,没有回执,虽然寄出了,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被收到,不产生主张债权的效力。

投资公司辩称,其同意建设公司答辩意见,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资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资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贷款合同已被“一揽子协议”所变更,理应驳回资产公司诉讼请求。2007年8月28日,为整体性解决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债权方东方**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等多份文件组成的“一揽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包括本案132号合同债权在内6笔债权的清偿方式,不再采用132号合同约定的形式清偿。资产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一揽子协议”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原贷款合同的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原贷款合同相应清偿方式已失效。在无正当理由解除“一揽子协议”的情况下,资产公司未提出解除“一揽子协议”的诉讼请求,而是直接请求继续执行132号合同,其诉讼请求根本不符合“合同已变更”这一基本事实,理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揽子协议”已履行完成,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未实际履行”的说法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揽子协议”并非简单的“以物抵债”,并且建设公司在“一揽子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首先,“一揽子协议”包含多项内容,并非只有以金碧路***、***7、B0**、B**地块(以下简称四地块)的抵债,是多项内容互为条件、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并非简单的只有一项“四块土地过户”。其次,“一揽子协议”所约定的贷款清偿方式是多样性的,既有股权抵偿,也有土地交付整合和土地过户,而建设公司事实上已全部履行完毕义务:以四地块抵偿6笔债务,土地过户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且已经过强制执行,四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法已实际交付;A04、A05地块相邻的两小地块协议签订时已交付东方**公司整合占用十余年(东方**公司未向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2004护抵字第32号债权早已清偿完毕(首先约定由建设公司从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份冲抵债务,后双方再次协商以现金偿还完毕);双方依约进行了调解,取得了(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号调解书)。如现在这些履行行为被否定,则必将引起履行“一揽子协议”完成的事项再次被撤销的后果,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仅就土地过户而言,四地块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转移给资产公司,且应当视为过户手续已完成,本案债权实际已结清。(2009)云高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号裁定书)裁定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转移,已送达到资产公司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产生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效力,建设公司实际上已完成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义务。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抵债的效力实际上及于本案,本案的客观情况决定了清偿方式不可恢复为按132号合同执行。8号调解书及4号裁定书所指向的四地块已经被执行且执行完成,本案也就完成了履行。4号裁定书强制执行效力客观上及于本案且未被撤销,任何一方、包括债权人均不能违反生效执行文书的强制效力,将土地抵偿变更为现金清偿。三、本案不存在“土地不能过户”的问题。1.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抵债的四地块土地使用权根本无需再“过户”,不存在“不能过户”的问题。2.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不存在法律、事实上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土地过户至资产公司且已向国土部门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国土部门均应当无条件予以执行。此外,资产公司陈述四地块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原因系由于存在其他权利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过户”手续未办理的根本原因是资产公司不愿办理过户,并且故意阻挠。事实上,只要资产公司依法向国土部门申请,四地块是完全可以过户的。四、建设公司从未违约,资产公司是违约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守约的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资产公司才是办理四地块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人和法定义务人。“一揽子协议”中,建设公司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资产公司是受让方,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决定了不动产交易中受让方是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人,负有办理相关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转让方仅具有配合的义务。从法定义务上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四条和《土地登记办法》均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或受让人单方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由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2.资产公司故意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土地管理部门向政府的报告中已明确资产公司故意不愿意申请办理;资产公司在庭审中再次明确,即使土地使用权可以过户,也不愿意办理。资产公司明知凭借法院生效文书就能过户,却一直不申请办理,故意违反合同附随义务。3.资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应判决继续履行“一揽子协议”,或者视为本案债务已结清。五、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同案不同判”。“一揽子协议”同时处理的有6笔债权,其中,本金为890万元的2000护保字第129号(以下简称129号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业已被(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之后的起诉被(2019)最高法民终1611号再次驳回。132号合同对应的诉讼在基本事实上与129号合同除金额差异外,并无不同,本案也属于重复诉讼。六、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理由同对于资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资产公司辩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2019)最高法民终16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二、“一揽子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原债务尚未结清,资产公司有权请求建设公司恢复履行132号合同。“一揽子协议”第五条约定债权债务结清条件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只要没有完成变更登记,就没有达到结清条件,原债务依然存续。“一揽子协议”主要内容是以物抵债,性质为新债清偿,建设公司未履行“一揽子协议”(新债),资产公司有权请求恢复履行132号合同(旧债)。(2015)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就“一揽子协议”中资产公司和建设银行2200万元的债权处理时表达了上述观点,且和“九民纪要”第44条理解一致。三、建设公司是“一揽子协议”履行义务人,资产公司一直致力于解决本笔债务,不存在怠于变更登记的现象。建设公司怠于行使“一揽子协议”义务,东方**公司才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客观原因四地块无法完成过户,直至2018年资产公司还在努力恢复对于8号调解书的执行。此外,(2015)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基于合同严格违约责任,“**集团主张其与东方**公司之间约定的过户义务未能完成是由于东方**公司及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四、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均未届满。主债权到期后,所有债权主体都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建设公司、投资公司进行了催告,均为有效。公证邮寄送达方式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公证留置送达方式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留置送达有效。登报公告方式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所有登报公告均为资产公司持有债权期间,由资产公司发布,是有效的送达方式。


投资公司述称,同意建设公司上诉意见。

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资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资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资产公司和建设公司已经约定了本案债权的清偿方式,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已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一揽子协议”未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8月28日,东方**公司和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等多份文件组成的“一揽子协议”,明确约定包括132号合同债权在内6笔债权清偿方式为以四地块土地使用权抵偿,资产公司予以认可。资产公司在本案的诉请,意在变更或解除“一揽子协议”的约定,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请。4号裁定书已经将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转移给资产公司并应视为过户手续完成,本案债权已经实际履行完成。四地块不能过户的根本原因是建设公司单方申请且东方**公司不同意过户,故意阻止土地使用权变更,应该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此外,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资产公司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等行为属于遗漏案件重大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便投资公司担保人地位得到确认,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1.投资公司并没有为本案债权“护保字第132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仅是为“保字第132号”借款提供担保,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产生。2.即便投资公司属于担保人,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3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2003年12月23日投资公司前身昆明市**排水公司确认收到原债权人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后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对投资公司诉讼时效的起诉时间应被认定为2003年12月23日,债权人应分别在每两年12月22日前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而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首先,资产公司2005年8月12日报纸公告的内容所涉本案金额和债权的本金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催收的是本案债权,且该公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其次,公告送达应该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且不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前提。再次,直接送达的文件签收人姓名、身份不详,不产生送达效果。最后,邮寄送达只有寄件单,而没有签收信息,不能证明邮件确实已经到达债务人,不产生邮寄送达的效果。因此,2003年12月以后的历次送达均不具合法性,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于2005年12月21日届满,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三、本案和(2019)最高法民终1611号情况完全相同,本案中资产公司的起诉也应被认定为重复起诉并被驳回。


资产公司辩称,一、投资公司是案涉债权的保证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保证合同》中所列主合同编号与本案132号合同编号差一个“护”字,但昆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盖章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中,明确列明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护保字第132号”并同时载明“此笔贷款的担保单位名称:昆明市**排水公司”,说明昆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提供担保的主合同即为本案132号合同。因此,结合132号合同约定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00年护保字第132号”、昆明市**排水公司出具的《贷款担保意向书》、《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2000年护保字第132号《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即是本案132号合同。


二、本案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没有届满。公证邮寄送达、公证留置送达、登报方式送达方式均为有效,具体理由同对建设公司的答辩。

建设公司述称,同上诉意见。


水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水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认为主债务没有得到有效清偿,事实认定错误。

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向资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未付利息6189526.79元,和2005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40143600元,以及2005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38488093.41元(前述本息款项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合计为124821220.2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4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欠付的利息(含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未付利息及其复利、2005年5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复利;2.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资产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债权处置公告费1104元;3.判令投资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水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在1142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665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设公司、投资公司、水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支行(以下简称昆明支行)与建设公司签订了132号合同。同日,昆明支行与昆明市**排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昆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32号合同约定昆明支行向建设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5.3625‰;同时,合同对逾期利息、复利等做出了相应约定;《保证合同》约定由昆明市**排水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合同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132号合同签订后,昆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相应贷款。


2005年8月11日,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与资产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人为建设公司的多笔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息连同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资产公司,其中含132号合同,并于2005年8月12日在《云南*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建设公司和昆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6月19日,资产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32号合同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于2007年6月21日在《云南*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建设公司和昆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8月28日,东方**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已从资产公司受让了本案132号合同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债权,东方**公司已与建设公司就解决前述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包括《关于**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等债权、债务清偿、处置的文件,双方同意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东方**公司名下后,上述全部债权、债务即告结清。


2009年9月17日,资产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付款协议》,约定资产公司将本案132号合同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从东方**公司处回购。协议第二条“**集团债权项目基本情况”约定:“200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资产公司将所持有的本案等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柏丰公司;柏丰公司接手该债权后,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关于**集团以金碧路B**、B*7*、B**、B**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等协议;2007年9月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该债权经柏丰公司处置后,债权的权益状态已经发生变化。为此,柏丰公司承诺将配合资产公司顺利的向建设公司主张债权。”第三条“处置方案”约定:“本案等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由资产公司按照债权经柏丰公司处置后目前的现状回购。”

东方**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后,协议约定的四地块存有其他权利人等原因,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四地块一直无法过户至资产公司名下,该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


现资产公司以132号合同本金及利息未能收回为由于2018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云民初138号之五民事裁定,驳回资产公司的起诉。资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613号民事裁定,以8号民事调解书不包括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0万元债权及利息为由,撤销一审法院(2018)云民初138号之五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另查明,昆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重组为投资公司,资产公司主张的和昆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已于2014年2月19日变更登记为水公司。


在债权转让期间,昆明支行、资产公司、东方**公司先后向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通知本案债权转让及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和承担担保责任。情况如下:

1.2003年12月17日,昆明支行向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建设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投资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盖章确认。

2.2005年8月11日,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于2005年8月12日在《云南*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

3.2006年2月10日,资产公司以现场送达的方式向投资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对上述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

4.2007年6月21日,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给东方**公司,并于当日在《云南*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

5.2009年6月11日,东方**公司以公证邮寄方式向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

6.2009年6月19日,东方**公司先后以现场送达方式向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

7.2011年5月30日,在资产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债权付款协议》后,东方**公司以邮寄送达和现场送达方式分别向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发出《债务催收暨债权转移通知书》,并对上述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

8.2011年8月2日、2013年7月30日、2015年7月28日、2017年7月24日,资产公司先后在《云南**日报》刊登《资产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债权向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进行催收。

9.2018年7月2日,资产公司以现场送达方式向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债权债务催收暨提供债权处置资料的函》,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

10.2018年8月30日,资产公司在《云南**日报》刊登《资产公司关于建设公司1户债权资产处置暨债务催收公告》,对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就本案债权进行催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建设公司应否偿还资产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相关的费用;如果要偿付,每一项的金额是多少。三、投资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四、水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最高额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132号合同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26日,依照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其诉讼时效期间至2003年12月27日届满。昆明支行于2003年12月17日向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05年12月17日。2005年8月11日,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于2005年8月12日在《云南*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06年2月10日,资产公司到投资公司现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依照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因资产公司在诉讼时效期内已经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出现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08年2月10日。此后,在债权多次转让期间,资产公司和东方**公司先后在2007年6月21日、2009年6月11日和6月19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8月2日、2013年7月30日、2015年7月28日、2017年7月24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30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登报公告三种方式向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就本案债权进行了催收,历次催收均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二年和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最后一次催收,其诉讼时效期间至2021年8月30日届满。资产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债权先后历经多次转让,均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在的合法债权人为资产公司。其次,昆明支行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本案132号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昆明支行已按约定向建设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建设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东方**公司曾与建设公司达成以地抵债的协议,但因土地存有其他权利人,导致土地一直未能过户到相应债权人名下,以地抵债协议实际未能履行,故建设公司本案债务并未结清,建设公司对其债务仍应向资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又因建设公司一直都占有本案借款,且一直未予以清偿,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资产公司支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再次,因建设公司总借款为4000万元且未归还,故建设公司应偿还下欠资产公司的本金4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建设公司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资产公司提出由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自2001年12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本案132号合同中约定违约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是手写的,但是建设公司也没有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且其提交的复印件中也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记录。同时,此段时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也是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故在建设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应是双方的约定,应按约计付,资产公司该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资产公司提出的以此段时间后产生的以欠付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复利的主张,因合同仅约定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未约定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逾期利息本身就具有惩罚性,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有失公平,故对资产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资产公司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债权处置公告费1104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现因建设公司逾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资产公司的此项主张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昆明支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资产公司向投资公司主张保证担保债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投资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建设公司下欠资产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贷款担保意向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实水公司为本案款项作出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因《贷款担保意向书》为复印件,且内容上仅有同意担保的意向,并无担保的具体内容,《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复印件,且仅有页码不全的几页,内容不完整,两份证据水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不能认定水公司就本案债务作出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且资产公司也认可其并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向水公司主张过保证担保责任,故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水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其依法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按胜败诉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由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资产公司贷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01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资产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债权处置公告费1104元;三、由投资公司对建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建设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906元,由资产公司负担199771.80元,由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负担466134.20元;保全费5000由建设公司和投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8月,东方**公司以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东方**公司对建设公司享有2000护抵字第23号、2003护抵字第5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3号、59号)项下本金合计7000万元及利息债权,并判令以行使抵押权方式实现债权。2007年9月4日,东方**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2007年9月7日,一审法院根据《和解协议》相关内容,作出8号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资产公司是否有权依照132号合同要求建设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二、建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利息的复利。三、资产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四、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资产公司是否有权依照132号合同要求建设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

首先,132号合同并未被建设公司主张的“一揽子协议”系列文件所取代。建设公司主张包括本案132号合同在内的双方借款合同已经被《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等多份文件所组成的“一揽子协议”所取代,资产公司并未就“一揽子协议”提起诉讼,其直接请求继续执行132号合同,不符合“合同已被取代或变更”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建设公司另主张,“一揽子协议”包括《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关于**集团以金碧路B0*6、B*、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关于金碧路A0*4、A0*5地块的情况说明》《关于以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用于冲抵债务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债务结清证明》《关于金碧路B*、B1*地块的协议》等文件内容。但根据建设公司所举示的“一揽子协议”所包括的相关文件内容,和本案132号合同相关的协议只有《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关于**集团以金碧路B0*、B*、B*、B*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其他文件的内容和本案132号合同并无直接关联。建设公司另主张“一揽子协议”的数份文件互为前提、互为条件,但该主张并未得到上述文件印证,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建设公司关于132号合同已被“一揽子协议”所取代,资产公司无权要求其履行132号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情况和132号合同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建设公司主张四地块土地使用权已经完成过户,已经转移给资产公司,本案债权实际已经结清。结合本案的事实,东方**公司和建设公司在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以解决23号、59号借款合同为目的的《关于**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和以解决23号、59号、129号、132号以及2001护保字第128号等贷款合同及建设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之间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债权的《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根据《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第三条“根据‘关于**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双方同意配合办理将前述地块过户至东方**名下”之约定,《关于**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应包括在《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中。另根据《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第五条“双方同意,本协议第三条所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东方**名下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即告结清”之内容,双方实际上达成的是将金碧路四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东方**公司名下作为包含132号合同在内的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终结的合意。


然而,根据东方**公司和建设公司在(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中,于2007年9月4日达成的前置性《和解协议》内容,只约定为了解决23号、59号合同对应的债权债务,东方**公司获得金碧路四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即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得以全部结清之日”。该《和解协议》签订时间在2007年8月28日《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之后,且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因此,鉴于上述两份协议关于债权债务结清均是以金碧路四地块使用权的变更为条件,且针对的债权债务关系范围并不一致,在双方没有其他明确约定情况下,时间在后的《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用以结清债权债务的最终协议。但《和解协议》所解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为23号、59号合同对应的债权债务,不包括本案132号合同在内。故根据《和解协议》达成的8号调解书构成了对《关于解决东方**与**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中关于以四地块过户作为包括132号合同债务结清条件的实质性变更,四地块的过户情况也只针对于8号调解书所要解决的23号、59号合同对应的债权债务。建设公司以四地块的过户情况作为132号合同履行终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地块过户情况和本案132号合同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关联,双方当事人围绕四地块是否过户、能否过户产生的相关争议,本院不予评判。


此外,建设公司主张资产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如前所述,东方**公司提起(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时其诉讼请求系针对23号、59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共计7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8号调解书也只是确认23号、5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利息,并未处理双方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8号调解书的诉讼标的和本案并不一致。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613号民事裁定亦对此作出相关认定。本院对建设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资产公司本案中针对132号合同提起相关诉讼,要求债务人建设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综合查明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标准等基础上,对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利息复利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132号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从合同文义看,该约定中的“未支付利息”并未明确为“逾期利息”,即便是联系上下文进行理解,无法据此明确得出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结论;且当合同文义有歧义时,可对作为合同文本提供方的金融机构作不利解释,故原审将“未支付利息”认定为期内利息并无不当。资产公司未就期内利息计收复利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借款逾期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约定,资产公司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资产公司对于建设公司主债权、对于投资公司的保证担保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建设公司、投资公司主张资产公司的主债权、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建设公司认为资产公司债权届满的理由主要为本案不适用报纸公告送达且自2007年6月21日之后登报催收不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直接送达的文件签收人姓名不详、职务不详因而不产生直接送达的效果且邮寄送达没有签收的回执不能证明送达了债务人。投资公司主张保证担保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3年12月23日起算,且本案不能适用登报公告送达;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不能产生效力,理由同建设公司。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相关登报公告送达产生诉讼中断效力

首先,资产公司在2007、2011、2013、2015、2017年登报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建设公司主张资产公司2007年6月21日,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当日是由东方**公司名义在《云南*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东方**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通过报纸刊登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资格。经查,该次报纸公告系资产公司和东方**公司联合公告,并非东方**公司单独发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资产公司从银行受让本案相关债权后,和受让人以联合公告的方式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产生债权催收的相关效果,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建设公司另主张,东方**公司在2009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就不应该再适用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资产公司在2011、2013、2015、2017年登报公告均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建设公司、投资公司主张只有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且不能够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才能够进行公告送达,但投资公司和建设公司有联系地址,且实际正常经营,不适用登报送达。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债权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资产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所包括的一部分,资产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涉债权系其收购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资产公司就其从工商银行所受让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有权以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自受让原债权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的债权之日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虽然资产公司将案涉不良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进行了处置,但是东方**公司在2009年又将其所受让的原债权转让回资产公司,不良资产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属于资产公司从国有银行受让的不良债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资产公司在报纸上通过公告形式主张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并无不当。

其次,2005年8月12日报纸公告对资产公司的担保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投资公司主张2005年8月12日报纸公告的内容金额和本案债权本金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催收的是本案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担保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03年12月23日计算,保证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资产公司辩称,2005年8月12日报纸公告的显示担保人为投资公司的债权金额为48900000元,包括本案132号合同对应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另案处理的129号合同对应的890万元,且投资公司均是两案的担保人,该辩解和129号、132号合同的相关事实吻合,本院予以采信。2005年8月12日报纸公告对于案涉132号借款合同而言,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投资公司关于本案担保诉讼时效从2003年12月23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直接送达的文件签收人姓名职务不详、邮寄送达没有签收的回执是否产生直接送达效果的问题

经查,东方**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30日,资产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送达,并均进行了公证,可以认定资产公司于上述时间将相关催收文书交给了建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将催收文书留置在了建设公司。现建设公司主张资产公司送达的人员姓名和职务不详,但其经过公证的送达地址均为建设公司、投资公司注册经营场所,债权人到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催收,按照常理,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理应知晓其催收行为。因此,东方**公司、资产公司上述送达行为有效。建设公司、投资公司另主张,资产公司邮寄送达并未提供相关回执,不产生送达的效力,但资产公司就其邮寄送达行为均举示了相关公证书,能够证明其确实向建设公司邮寄过催收文书,产生催收效果。因此,本院对建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投资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投资公司主张《保证合同》载明其仅是为“2000年保字第132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资产公司所主张的“2000年护保字第132号”借款并未实际产生,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资产公司辩称该处系笔误。虽然《保证合同》载明的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编号和132号合同编号相比少了一个“护”字,但《保证合同》载明由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2000年保字第132号”借款合同金额是昆明支行发放的4000万元贷款,履行期限为自2000年12月26日起至2001年12月26日止的“壹拾贰”个月,均和资产公司所主张的编号为“2000年护保字第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期限相同;此外,投资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盖章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亦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护保字第132号”,借款金额和期限同132号合同相同。因此,在投资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昆明支行和建设公司在同一时间存在相同金额、还款期限的贷款情况下,《保证合同》载明的“2000年保字第132号”借款合同应为资产公司所主张的“2000年护保字第1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投资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资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资产公司、建设公司、投资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62559.61元,由资产公司负担130747.61元,由建设公司负担665906元,由投资公司负担665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东一

书   记   员  罗映秋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债权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一)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帐传票从债务人帐户扣收欠款本息,有银行转帐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

    (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等主张权利行为的公证文书,符合公证文书制作要求的,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三)由于债务人住所地变更,使债权人难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但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邮寄的函件和电报没有催收债务内容的除外;  (五)债权人以其他合理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

文章中的合同法,诉讼法,担保法,民法总则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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