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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弟因40万投资款对簿公堂,法院判决弟弟归还投资款
来源:周宇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4
浏览量:63

       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变更委托内容。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案情介绍:

       胡大姐和胡小弟是姐弟关系。胡小弟认识一些朋友,经常能接触到一些股权投资项目,胡大姐一家跟着胡小弟投资过几次,收益颇丰。2015年12月,胡小弟告知胡大姐的儿子张三,其准备投资某在线教育公司A公司的原始股,并向胡小哥提供了一份《投资补充协议》的空白文本,并称就是按这个协议签署投资协议。

       据当时新闻报道(A公司完成A轮融资,且上市前并无其他融资)及与胡小弟女婿李四沟通,确定当时A公司的估值为2.5亿美元。胡大姐据此决定委托胡小弟投资40万元跟投甲风险投资公司募集的A公司风险投资项目。

       2016年1月8日,胡大姐通过丈夫的银行账户向胡小弟账户转账40万元,胡小弟于当日向胡大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大姐跟投甲公司风险投资资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时间三年,自2016年1月8日-2019年1月7日止;投资回报:甲公司回报收益,于收到投资本金及回报分红的当天,归还胡大姐本金及支付回报分红”。

       根据当时胡小弟的说法,胡小弟将和三个朋友合计出资1000万元与甲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这笔40万的投资款会挂在自己名下。随后胡小弟将这笔40万的投资款交给了女婿李四管理,并未告知李四这笔钱属于胡大姐。

       后来,由于A公司项目十分火爆,投资门槛从1000万提升到了3000万,胡小弟等人凑不出3000万元,李四便将1000万投资款通过甲公司投到了另一个B公司项目中。但B公司后来因经营不善破产了,公司进入了重整程序,40万投资款无法拿回来。而A公司却于2019年5月成功在美国上市,按照股票解禁时候的股价计算,收益高达19.6倍。如果按照A公司股价最高点计算,收益高达157倍。胡大姐因此对胡小弟多有抱怨,多次要求胡小弟归还40万元投资款,但胡小弟以B公司在重整,钱无法拿回来为由拒绝,姐弟因此产生了矛盾。

       胡大姐一怒之下便将胡小弟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小弟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442666元,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至2022年4月29日利息为104206元,以后计至款项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小弟辩称,原告先前委托被告投资过多次,收益颇大。就本案40万元,在2016年5月底,被告胡小弟告知原告,因资金不足不能投资A公司项目,其是否愿意将400000元投资到B公司。经原告同意后,李四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份中的价值400000元股份转让给原告,当时该公司效益好,后因经营不善,现已申请破产了,有重整可能,需要等待机会。因此,本案400000元投资到B公司系原告自愿,投资有风险,对此,原告及其儿子张三也很清楚,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

       原被告针对各自观点,均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投资协议、代持协议、证人证言等。法院也组织进行了质证。

       经过质证,法院认为,被告胡小弟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征求过原告胡大姐意见,将本案400000元投资到B公司,其举证的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来源不明,也未提供原始记录,且原告否认收到该短信,故不具有证明力。

       法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将其交付的400000元用于投资甲风险投资公司的A公司项目,但被告收到该笔400000元后,未根据原告指示进行投资,也未如实向原告报告,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返还,并一直实际占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经原告同意将该笔400000元转投资到B公司,该公司现处于破产状态,不能退回原告40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是否将400000元投资到甲风险投资公司的A公司项目,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并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在甲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信息,但无果,故原告不能参照A公司项目实际收益主张损失。至于原告损失,因被告未根据原告指示进行投资,并一直实际占用原告400000元投资款,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告知并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9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

       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胡小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大姐投资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9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大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变更委托内容。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九条  【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 【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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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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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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