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小钢律师亲办案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解读
来源:曹小钢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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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会给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此外,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既包括行为人明确知道,也应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
      客观方面: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互联网接入指负责将用户的计算机或局域网与公用网连接在一起,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企业叫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IAP)或互联网服务商(ISP)。服务器托管是指将自己的服务器放置在提供托管服务的机房中,借助机房完备的网络接入、稳定性保障等方面的优势,运营网站。网络存储,是指帮助犯罪分子将存储设备连接在计算机网络,并配以辅助软件和硬件,实现数据存储、数据传输和数据共享,从而提高犯罪分子存储设备的利用率、降低数据存储成本。通讯传输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信息网络,实现数据传递,实现远程连接。广告推广是指帮助犯罪分子制作或者投放广告,进行广告宣传,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营销,从而推广产品或者服务。支付结算又称转账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表现为服务方为网络犯罪分子提供平台,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当然破坏了稳定、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环境。严重侵害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而为这些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同样也破坏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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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曹小钢
  • 执业律所:
    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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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2*********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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