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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来源:魏兴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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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起请求判令被告马某、韩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判令被告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从2020年8月1日到202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债务偿还为止(暂起诉日利息为:2014年3月1日到2020年8月1日,共79个月,每月息8000元79个月=632000元整;2020年8月1日到2021年5月1日,共10个月,月息为1.2%,利息为48000元,合计利息为680000元)(680000元减去2013年9月1日起到2014年3月1日多付利息,剩余利息428800元,现被告应付给原告利息加本金共计828800元)。

法院查明:

2013年9月1日,出借人张某与借款人马某、韩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月息3%。2015年12月17日,韩某与马某在此借款合同上签署此合同继续有效,并签字捺印。2013年9月1日,马某与韩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到期准时还款,如违约自愿每天承担2.5‰的违约金,我本人无任何异议。”2015年12月7日,韩某与马某在该借条上签署此款至今未还并签字捺印。2016年6月7日,马某与韩某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本人马某、韩某计划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20万元,借款人:马某、韩某,时间:2016年6月7日。”2013年6月6日,张某委托刘振清通过银行向马某转款141000元,2013年8月27日,张某通过银行向马某转款226000元,共计367000元。张某自认马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向其偿还利息251200元。另查明,马某与韩某系母女关系。

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张某提供的2016年6月7日马某与韩某出具的还款计划,马某与韩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故马某与韩某对张某出借的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马某、韩某向张茂青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张某向马某、韩某实际出借金额为367000元,双方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故张某向马某、韩某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367000元。关于张某要求马某、韩某向其支付利息的问题。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共77个月,以36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65180元;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共9个月,以36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共计39636元,上述利息共计604816元(565180元+39636元),扣减马某已偿还利息251200元,故马某、韩某应向张某支付截止2021年5月1日的利息为353616元,张某要求马某、韩某向其支付自2021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9月1日,张某与马某、韩某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7日,马某与韩某在该借款合同上对涉案债务进行了确认,2016年6月7日,韩某与马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时间再次进行确认。张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向被告就涉案借款进行催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马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马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67000元、截止2021年5月1日利息共计353616元,本息合计720616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付的利息。

典型案例: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54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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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兴宁
  • 执业律所:
    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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