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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研究
来源:张振芳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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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妇女尤其是离婚妇女和出嫁女的土地权益损害非常严重,其原因复杂多样。分析归纳起来,主要是由土地资源的稀缺、农村妇女经济地位独立性相对较差以及自身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等意识形态层面相对落后、国家政策法律的漏洞、村规民约的威力以及社会历史观念几方面因素影响所致。
本文将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主要情形、导致的原因以及保障其土地权益的法律建议等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流失的现状
(一)农村妇女两头失地。妇女出嫁后,由于土地调整政策影响,
嫁入村没有分配承包地,而嫁出村以户口已迁出为由,收回承包地。
(二)农村离婚妇女在婆家只是空挂户,实际上没有获得土地权
益。妇女离婚后,绝大部分都不会继续居住在婆家,村委会以及大部
分村民都认为离婚妇女不再属于该村村民,因此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
营权。即便有个别村保留了该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但土地和相关权益
归男方,离婚妇女实际上是空挂户,根本无法享受承包土地的各项权
益。
(三)农村离婚妇女户口被强行迁出,承包地被收回,本村一切
权益不能享有。这种情况常发生于人均土地稀少、城郊和土地利益较多的农村。一些村委会规定,离婚妇女户口必须迁出,征地补偿费一律不分配给离婚妇女,而且本村女子嫁入外村离婚后,户口不可迁回本村。
(四)成为户主的农村离婚妇女不能长期拥有土地权益。一些妇女离婚后,会和孩子另立户头,但村委会规定等儿子长大娶亲或女儿长大嫁出后,户主自然转为儿子,到时她本人的土地和相关经济、政治权益都丧失;或女儿在婆家独立成户后,其土地要收回。
(五)未婚女性和丧偶妇女的土地权益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有的村以"测婚测嫁"为依据,对未婚女性不分或者少分土地,且同时侵害了未婚女性的隐私权、身体权等其他权益。有的村强行收回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使丧偶妇女在承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后,还要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无疑是雪上加霜。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损害严重的主要原因
(一)“男尊女卑”、“夫权至上”、“父权至上”等封建观念在我国农村根深蒂固。尽管新中国成立近60年,尤其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妇女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我国也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但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在我国农村根深蒂固,大多数村民都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后自然成为夫婿家的人,理应收回土地。就连较之大部分村民文化程度较高的村干部也存在这样的偏见。而对于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则认为她们不再属于男方家的人,也就是说,封建社会“妇女是男人的附属品”这种观念,在很多农村还是相当盛行的。
(二)妇女自身文化素质的影响。 农村妇女较之城市妇女,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加之农村“重男轻女”思想的盛行,很多农村妇女连小学都没有毕业,更谈不上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因此,在农村离婚诉讼中,很多妇女都没有对土地承包权益及时提出依法处分的主张,有些虽然对自己的土地权益有一些了解,但却不知如何依法保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村规民约在农村的“至上”威力。有的村以“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为“理论”依据,制定了妇女出嫁后,一律收回所承包土地的村规;有的村则专门针对外出打工的未婚妇女制定了“测婚侧嫁”的村规,严重侵害了未婚妇女的身体权、隐私权、土地权益等合法权益。有的村则制定了“妇女离婚后或丧偶后,必须将户口迁出本村,且户口不在本村的一律不得分配土地,分配的必须收回”等相关规定,侵害了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的土地权益。诸如此类的村规民约层出不穷,农村妇女很难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对抗这些村规民约,可见村规民约在农村的“至上”威力。
(四)相关的法律规定太原则,可操作性较差。我国在《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实施办法(细则)中都规定了妇女和男子具有同等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可上述规定太原则,虽然规定“不得或不能”侵害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可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剥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事屡禁不绝,这除了上述提到的其他原因外,跟我国法律规定相对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不无关系。另一方面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规定的不够详细,违法成本过低,导致很多村干部为一己之私,知法犯法,难以查处。如《村委会组织法》第20条明确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对于真正违反了宪法、法律、法规的村规民约,却没有那个部门和机关主动去审查,去查处,去取缔。即便偶有妇女因村规民约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益而诉诸法院,法院一般也只是对于违法的村规民约判决无效,以此为依据的相关行为被判无效而已,真正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责任人得不得相应的惩罚,甚至此种无效的村规民约在以后仍然盛行在村里,岿然不动。
三、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建议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反映了农村妇女解放程度、生活状况和
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流失,我们需要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保障她们的生存和发展权。当务之急,我认为在法律层面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正视性别不平等的现实。现有的法律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的规定较全面,有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意识。但法律政策不仅要符合农村实际,还要注重社会性别。许多法律政策尊重男女平等,没有歧视妇女权利,但因没有充分考虑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和婚姻关系的流动性,使法律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给农村妇女带来不利。所以,法律政策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尽可能偏向农村弱势妇女。例如,农户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可以实行夫妻双名制,夫妻各持一份,双方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转让、租赁土地时要出具双方所持有的两份土地承包书,并由双方签名才能生效,保障妇女在分居、离婚和丧偶情况下土地承包权的安全。
(二)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管力度。要保证国家法律政策的贯彻实施,还必须废止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地方土政策,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管。建议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相应的司法科,专门负责对村规民约进行法律方面的宏观指导;乡镇司法员列席村民代表大会,对制定村规民约进行具体指导,并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把关;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全面开展对村规民约的清理工作,对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利和乱罚款的条款果断予以清除;乡镇基层党委政府要通过培训班的形式,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建章建约的自觉性。
(三)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素质和维权意识。农村妇女一方面是不知道如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一些离婚妇女只从眼前利益出发,离婚诉讼时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权。各级组织尤其是农村基层妇女组织要发挥优势,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素质,充分调动农村妇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的主观作用。例如,对农村妇女尤其是离婚妇女,要广泛深入地搞好《村民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培训活动,促使她们学法、知法、懂法,提高她们的法律素质,使她们能够主动通过诉诸法律争取自己的权利。
(四)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农村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土地权益处理程序及责任承担做出规定。首先,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较夫妻其它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面广、周期长,法院审理难度较大,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较原则,一些法官怕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审理时往往回避对土地承包权益的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土地承包权的农村离婚案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严格要求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尤其是妇女一方释明有向法院提出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土地权益的权利,并对因法官没有履行相关释明义务造成妇女相关土地权益丧失的情况,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其次,在对土地承包权益的具体分割上,法院要体现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对一般的口粮田、责任田等,法官应当根据夫妻以及家庭的实际情况,在征求村委会以及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着方便生产、方便生活,有利于经济发展、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对家庭承包的大面积土地项目,如水面、滩涂等,还应在征求发包方意见的基础上,本着以双方协商为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进行分割。协商不成,又难以核价的,采用竞价的方式进行分割,出价高的取得承包权,并给予对方以合理的补偿。
总之,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国家性别政策、法律以及社会文明的集中表现,是妇女解放程度、社会地位和权益保护的综合反映。一个生产力相对落后,物质、精神、政治文明程度都不高的社会,单靠几部专门的法律和政策难以解决问题。只有从父权结构、根本法律和专门法律配套、社会风范、村社传统、风俗习惯等多方面进行循序渐进的变革或改造,中国农村妇女尤其是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利才能真正得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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