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兴宁律师亲办案例
一人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如何追加股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魏兴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1
浏览量:61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被告王某兵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执10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以清偿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的由某钢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20000元、一审诉讼费27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与第三人某钢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甘0102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某钢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20000元,承担诉讼费27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02执108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某钢材公司存款122700元、执行费1741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采取执行查控措施,某钢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某钢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兵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原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王某兵为被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钢材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王某兵的财产,故作出(2020)甘010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某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兵、第三人某钢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法院(2018)甘0102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102执1084号执行裁定书、(2020)甘010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某钢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对证据的审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与某钢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8)甘0102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某钢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20000元,承担诉讼费2700元。某钢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马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20)甘0102执10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某钢材公司存款122700元、执行费1741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法院采取执行查控措施,某钢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马某在执行过程中书面申请将王某兵追加为马某与某钢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甘010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马某的异议请求。

法院查明:

另查明某钢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9日,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某兵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某钢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2020)甘0102执10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王某兵作为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而被告王某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王某兵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某钢材公司财产,故对本案中原告马某主张追加被告王某兵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追加王某兵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执10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钢材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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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兴宁
  • 执业律所:
    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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