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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出借给无证入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作者:黄凯  更新时间 : 2022-10-20  浏览量:472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某

被告(上诉人):任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x xxx x号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行人郑某某、孙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Cx x x x 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任某某,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某某从被告任某某处借走该车,出借时任某某未查看王某某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89.01元。

【审理经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某某将车辆出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任某某应承担原告郑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80%中的30%,其余5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经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9684.46元,因豫Cx xxx 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孙某某受伤,应给其留相应份额),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09.76元,共计6309. 76元。剩余未获交强险赔偿的3374. 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为1687. 35元,被告任某某承担30%为1012.41元。

据此,一审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6309.76元;(2)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1687.35元;(3)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1012.41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200元。

任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任某某被他人欺骗借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情理不通,应由王某某及他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任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怠于审查借用人王某某的驾驶资质,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此原审判决其对受害人郑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22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裁判思路】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将车辆出借给无证人员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出借人的责任应如何加以认定。本案中,王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民法典》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车辆借用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即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关键就在于判断车辆所有人即出借人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

而本案中王某某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即通常所说的无证驾驶。对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已明确将其确定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实践中对此进行正确把握的关键就是对该条第1款第2项的准确理解。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这是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均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无证驾驶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未经法律规定的部门认定其驾驶机动车或相应车辆机动车的能力水平,此情形下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将很可能对自身及他人造成危险从而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车辆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出借车辆的,其虽然没有实际支配车辆,但在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由于车辆所有人的上述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客观上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

当然对于此种情形的过错在实践中进行具体把握时应当注意,在车辆所有人明知借用车辆的驾驶人系无证的情况下(如所有人先前就知悉或在借用时经询问而知悉)而仍予出借的,车辆所有人显然属于“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应被认定为具有过错。而在车辆所有人辩称其不知借用车辆的驾驶人系无证时,只要借用车辆的驾驶人经查证确实系无证驾驶,则同样应认定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这是因为,如前所述,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这是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均应具备的基本常识。而这也决定了车辆出借不能任意而为,即不能随意出借。故车辆所有人在出借其车辆时,其有义务审查借用其车辆的驾驶人有无相应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对此未予审查即出借车辆而借用的驾驶人属无证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则应认定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即“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任某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怠于审查借用人王某某的驾驶资质,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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