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鑫 庄延坤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原《继承法》中规定了本条第一款前三项内容,《民法典》在保留前三项的前提下,在第四项中增加了隐匿遗嘱的情形,增加为第五项,并将原司法解释中涉及到的内容增加为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做出明确的规定。
上述条款确定了绝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相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三、四、五项)。在绝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以法律规定形式绝对性的剥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被继承人原谅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明知继承人有上述行为,但仍以遗嘱形式将遗产留给行为人的,法律认定遗嘱无效。在相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法律规定相对性的限制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继承人想要恢复继承权,不仅需要被继承人的谅解,还需要具有悔改表现,即不以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恢复继承人的继承权。
但上述相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法律确未曾规定如何表现属于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解释中也尚未明确,“确有悔改表现”由谁来监督,或如何证明。即使被继承人谅解了行为人,但是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又由谁或者以什么方式来证明行为人确实悔改了,法律对相对恢复继承权的规定是二者缺一不可,这将导致继承权恢复受阻,相对丧失继承权的恢复仍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继续完善。
孝敬父母、夫妻互敬互爱、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杀害父母,夫妻相互杀害,父母杀害子女本就与传统美德相悖;但父慈子孝,以德报怨,不计前嫌,血脉相承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事领域中,绝对丧失继承权已被法律所规定,不能通过谅解或者遗嘱突破,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被继承人在意识尚且清晰的情况下,以赠予的形式将财产赠予行为人,且赠予合同中的撤销权也需要赠予人主动行使。也算是给绝对丧失继承权留有一定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