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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因保证金而起的纠纷问题
来源:姚丹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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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

在正常的情况下,招标人与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不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2%的招投标保证金,并且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及时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保证金退还引发争议便是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情形之一。投标保证金一般情况下都会进行退还,那么我们首先需要了解的是投标保证金不退还的情形有哪些?

一、招标人不退还保证金的情形

(一)串通投标

串通投标,是指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通过限制竞争,排挤其他投标人,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从而谋取利益的手段和行为。

认定投标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首先需要看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形式类同,从两份招标文件的装订形式、文字风格等方面,分析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相似。其次对形式类同的投标文件作进一步审查,例如投标人名称、公章是否相符,文字、图片是否存在内容一致或错误相同等。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串通投标”行为,不仅损害其他参与方利益,更会损害市场公平有序竞争,挫伤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依法打击“串通投标”,支持招标人没收保证金,也是打造公平、有序、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二)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

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后,将导致投标竞争性降低甚至需要重新招标,给招标人带来时间和成本上的损失,依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三)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依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招标人虽然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其中标条件也往往不如原定中标人。为维护招标人权益,对于投标人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法律规定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二、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主体

除去上述情形,招标人拒绝返还保证金,投标人便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招标人返还保证金及逾期利息。在招标文件中通常会写明保证金返还的时间,例如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等。中标通知书和未中标通知书一般会同天发出,投标人便可据此确认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

在此需注意的是,虽然收取保证金的是招标人与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但招投标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投标人应当以招标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法律后果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直接会被确认为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还会被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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