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兴宁律师亲办案例
公证的赠与合同,并非不能撤销
来源:魏兴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17
浏览量:60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公证并不是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但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这是出于维护国家公证证明行为公信力的需要。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与受赠人之间订立的经公证的赠与合同。

案情摘要:2019年10月23日,二原告及二被告、第三人刘某章一起到某县公证处签订了以原告周某秀、刘某光为赠与人,被告刘某、徐某兰及第三人刘某章为受赠人的《赠与合同》,合同约定:一、位于贵州省某县房屋系赠与人夫妻共同修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方房权证2002字第××号。产权明确,没有任何产权纠纷。二、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屋全部赠与给受赠人刘某章个人单独所有;刘某、徐某兰夫妻共同所有。三、该房屋面积为107.73平方米,自签署本合同之日起,刘某章与刘某、徐某兰各占一半房屋所有权。四、赠与人将上述财产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赠与受赠人后,继续与受赠人共同居住在此房屋中,由受赠人负责赠与人的生养死葬。受赠人不得虐待、歧视赠与人,负责悉心照顾赠与人。如受赠人改变住所,也必须安排好赠与人的住所。五、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六、违约责任,双方均认真履行本合同,不得反悔,否则因此而造成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七、本赠与合同经双方签字成立,公证之日起生效。八、本赠与合同一式四份,赠与人、受赠人各一份,贵州省某县公证处备案留存一份,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应积极配合受赠人办理过户手续。贵州省某县公证处于当日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19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徐某兰外出深圳务工,于2020年8月返回。原告周某秀于2020年6月16日因“反复胸闷、气促8+年,加重1年”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刘某、徐某兰未到场对周某秀进行陪护,也未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原审原告周某秀、刘某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将位于贵州省某县房屋所有权赠给二被告刘某、徐某兰的赠与。

审判要旨:

一审判决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周某秀、刘某光与被告刘某、徐某兰、第三人刘某章签订的《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将房屋赠与受赠人后,继续与受赠人共同居住在此房屋中,由受赠人负责赠与人的生养死葬,该赠与为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刘某、徐某兰、刘某章应按约定履行对赠与人周某秀、刘某光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原告周某秀于2020年6月16日因病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刘某、徐某兰虽在外务工,但仍应及时返回陪护照料。二被告未返回陪护照料原告周某秀的行为,违反了《赠与合同》关于受赠人义务的约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中对二被告的赠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撤销原告周某秀、刘某光与被告刘某、徐某兰、第三人刘某章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将位于贵州省某县半所有权赠与被告刘某、徐某兰的赠与。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否满足撤销的条件:即上诉人是否对二被上诉人履行了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与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以及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是一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即由上诉人徐某兰向二被上诉人履行生养死葬、悉心照料的义务。公证并不是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但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这是出于维护国家公证证明行为公信力的需要。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与受赠人之间订立的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上诉人自赠与合同签订后即外出打工,未履行赠与合同中附带的赡养义务,且被上诉人周某秀于2020年6月16日因病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上诉人徐某兰未及时陪护照料,也未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未及时陪护照料被上诉人周某秀的行为,违反了赠与合同中的“继续与受赠人共同居住在此房屋中,由受赠人负责赠与人的生养死葬。受赠人不得虐待、歧视赠与人,负责悉心照顾赠与人”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基于赠与合同约定行使撤销权,且是在2020年11月20日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撤销周某秀、刘某光与刘某、徐某兰、刘某章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将位于贵州省某县半所有权赠与刘某、徐某兰的赠与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典型案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1698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内容由魏兴宁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魏兴宁律师咨询。
魏兴宁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0好评数0
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德美嘉苑7号公寓二层204-205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兴宁
  • 执业律所:
    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73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德美嘉苑7号公寓二层204-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