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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释义

作者:李晓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10-17 10:20 浏览量:11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和增加抚养费的诉讼程序的规定。


  【条文理解】

  父母双方诉讼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以及抚养费的给付,均是以最大化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的。但在判决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的,应当允许对抚养权的归属以及抚养费的给付提出变更的主张。


  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查受理案件,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本条规定以《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的内容为基础,明确规定了变更抚养关系和增加抚养费的诉讼程序。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的法理依据

  (一)变更抚养关系与增加抚养费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所作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应当认为,该条规定的人身关系,是基于人格权、身份权而衍生出来的一系列的权利。


  《民法典》第1001条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自然人来说,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而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又是婚姻家庭关系中最核心的内容。父母或子女因抚养关系引发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据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规定了“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为抚养纠纷下的四级案由。


  (二)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从某种意义上讲,变更抚养关系与增加抚养费,是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确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从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看,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案件再次起诉,即判决具有既判力。既判力制度决定着生效判决的效力范围,应当结合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来作出考察。其中,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即既判力的基准时或标准时,是法院确定终局判决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诉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存在的特定时间点。从大陆法系的理论主张看,通说认为“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的权利状态……涉及实质既判力的时刻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相同”。也就是说,生效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基准时后发生新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再次提起诉讼。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需注意的是,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实践中,无论是依据协议还是判决,对抚养权的归属和对抚养费的确定都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安排,以最大化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当事人主张对抚养权的归属和抚养费的给付作出变更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审理抚养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一)变更抚养关系和增加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

  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而言,与子女共同生活或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均可作为原告起诉,对方即为被告。原告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在特殊情况下,如未成年人父母均亡,其随祖父母或其他亲属生活,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并对其实行监护的亲属也可以作原告,起诉由未成年人其他亲属担当监护人并共同生活。此时,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的原告并非未成年人父母一方。但总体而言,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


  就增加抚养费纠纷案件而言,基于子女是抚养费请求权的法定主体,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未成年的子女,而被告则应是父母中的一方或双方。因未成年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故其在提起诉讼时必须要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也有观点认为,即便是在父母离婚后,抚养子女都是父母共同应尽的法律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若未能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及时增加给付的抚养费,实质上是增加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负担,是对对方经济利益的损害,从诉的利益角度,应当允许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


  (二)贯彻“调解优先”的审判理念

  基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和增加抚养费纠纷的人身属性,人民法院在审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和增加抚养费的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进行调解,引导父母双方或者父母与子女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这一规则,也是最大化保护未成年子女,避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调解不成时,人民法院仍应在最大化保护未成年子女原则的指导下,依据双方举证情况,尽快审理作出裁判。


  (三)具有充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变更抚养权纠纷而言,如原告能够举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变更理由充分,请求权成立:(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是其一项重要权利。协议不成时,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子女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父母一方减少抚养费情况消失的,子女可另行起诉恢复或者增加抚养费。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


根据司法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3)给付方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父或母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恢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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