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律师
李军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昆明

专业领域:医疗纠纷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31-8783-4553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昆明律师 > 宜良县律师 > 李军律师 > 律师文集

女童吃馒头被噎死,托管中心因管理不到位,赔偿家属41万余元

作者:李军  更新时间 : 2022-10-12  浏览量:255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有5万名儿童意外死亡,其中因气管异物堵塞引起意外窒息死亡的儿童有近3000人!一旦发生气管异物堵塞,往往五六分钟就能致命......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韦某及其妻子将孩子小韦送到杨某、岑某经营的“某镇育苗留守儿童之家”(没有办学资质,有偿托管性质)进行托管,双方口头协商将小韦进行全托,托管事项包括孩子的生活、学习、到学校往返接送、作业辅导、吃住、穿洗等事宜。约定每月托管费用5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年底统一支付。

2019年10月28日15时左右,杨某、岑某将包括死者小韦在内的80余名学生从学校接回托管中心,当日16时许,岑某向学生分发统一购买的馒头,小韦在食用馒头过程中出现口吐白沫症状,岑某随即将其送至镇上某诊所抢救治疗,并打电话通知小韦父母。


后因小韦情况严重,当天又转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异物吸入性窒息。

2019年10月29日上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工作人员到事发托管中心、学校、馒头经营户、接诊诊所及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走访调查后,排除小韦事故系食物中毒的可能性。

2019年11月5日,小韦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杨某、岑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小韦父母16000元,并支付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费2145.80元、住院费3000元及小韦抢救无效死亡后,救护车从县城送回当地的车费450元。

小韦生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疾病身故、意外住院、疾病住院几类险种,保险金额为100元/年,保险受益人为小韦父母。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小韦父母获得保险赔偿款107321.70元。同时,小韦在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其父母通过“水滴筹”获得社会捐赠资金32000元。

事故发生时,托管中心共有80余名年幼学生,而该托管机构的从业人员未经专业急救知识培训,没有具体明确的医务人员,在小韦进食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而未能通过从业人员的相关救护方式进行急救,其托管中心对师资和学生缺乏规范的管理,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小韦年龄以及“某镇留守儿童之家”托管中心人员配备等实际情况,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确定由杨某、岑某对小韦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60%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

根据赔偿责任比例,法院终审后作出最终判决:杨某、岑某赔偿韦某及其妻子因小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13681.11元,扣减杨某、岑某已赔偿的21595.80元,现应实际赔偿韦某及其妻子392085.31元。


【小律释法】

一、托管中心是否属于“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没有办学资质,其开办的“留守儿童之家”托管中心在学校就读期间对小韦的生活、学习、到学校往返接送、作业辅导、吃住、穿洗等进行管护,属于有偿托管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事发时小韦年仅六岁五个月,属于未年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因素导致对认知能力具有较大限制,虽然已初步具备一定生活自理能力,但对进食面食容易导致窒息缺乏必要的认知。

虽然小韦因食用馒头窒息时,岑某有送医治疗的救助行为,但“某镇留守儿童之家”托管中心在经营过程中,未配备具备一定急救能力的工作人员,客观上导致小韦窒息时未能在第一时间得到必要的救助,对造成小韦吸入性窒息死亡具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三、通过保险公司和社会捐赠获得了资金,是否可以减免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由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中,第三人损害赔偿与向保险公司理赔系两个独立的请求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有权向具有管理过错的二被告要求损害赔偿。通过“水滴筹”获得的捐助属于受害人为妥善治疗而进行的私立救济,目的在于挽救患者的生命,帮助患者及家属走出困境,与本案侵权之债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主体不同,且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民事赔偿等价补偿原则实行损益相抵。

综上所述,保险赔偿金和社会捐赠资金不能减免或抵扣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由李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军律师咨询。

李军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昆明

专业领域:医疗纠纷

手  机:131-8783-4553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