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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月1日淄博市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来源:柴建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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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月1日淄博市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受害人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受害人只起诉侵权人的,应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予以减轻。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外。
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采取分项限额计算。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中包括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限额中包括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不管原告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事故发生时,如国家已对交强险限额进行了调整,则应以调整后的限额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应以交强险保单上的限额为准。

第三条交强险的受益方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本车驾驶人及乘客之外的第三人,如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及本车驾驶人、乘客受伤,承包本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系指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五条 主车与挂车相结合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与挂车保险限额之和。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条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列举情况外,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多次事故的,保险公司每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责任限额。
[附: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多名受害人死亡或伤残,赔偿责任总额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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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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