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审判部门作出中止探望的裁判。主要理由是,是否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认定较为复杂,涉及实体争议,所以中止探望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中止探望。因为中止探望的争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原则上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由权利人提出中止执行探望的申请,再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中止与否的裁定。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的倾向意见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义务及时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相对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中止探望更为灵活高效,更有利于及时实现对子女的保护。关于程序保障的问题。
在实现探望权和保护子女之间,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权益,即便执行程序可能不如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但出于对子女的保护,可以适当牺牲部分次要性的程序利益。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探望不服的,可以通过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就本案而言,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认为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也不应终结探望,而是裁定中止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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