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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冷静期太短,怎么办?
来源:李世英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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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各行业的加盟店越来越多,加盟方和被加盟方往往会签订加盟合同(法律上专业术语为“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是我们国家规定的一类较为特殊的合同类型,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中最为特殊的一点就是被特许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冷静期规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加盟合同中必须明确加盟方在一段期间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期限被称为任意解除冷静期,那么这个冷静期长短如何确定呢?如果约定的太短,加盟方超过冷静期还能无责解除合同吗?或者合同中没有约定冷静期,怎么办?

 

案例简介

 

       2020年12月3日,陈某与某公司签订《单店加盟合同》,约定陈某有权在某公司授权范围内使用其茶饮商标、标志和服务标志等,某公司负责向陈某提供该品牌的整套经营模式相关过程服务,双方约定了本合同的冷静期为7天.合同签订后,陈某向某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78000元,保证金5000元。2020年12月15日,陈某向某公司提出解除要求,某公司认为陈某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冷静期,不同意解除合同。

       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加盟合同》,某公司退还陈某已缴纳的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合计830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加盟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着手准备履行合同,陈某在此期间一直进行选址,但尚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中将冷静期限定为7天,而根据生活经验和商业惯例,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要进行项目选址等前期筹备工作,7天时间不太可能完成,将该期限定为7天显然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某公司无法证明其已为原告提供何种服务以及何种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因此法院判决双方加盟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83000元。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律师说法


       冷静期内单方解除权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即便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内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此项权利。

       一般来说,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条的立法本意是要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无需任何理由即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原则上应当在双方尚未依据合同进行相应的投入,解除合同对双方而言影响甚小之时,司法实务中“合理期限”通常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实际掌握利用特许经营资源作为判断标准
  另外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以格式条款限定了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在极短时间内行使的,应当在合同签订时特别提示,取得被特许人同意,否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

       总之,不论是加盟合同的哪一方,签订合同应当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签订后应积极履约,否则将面临潜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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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世英
  • 执业律所:
    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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