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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先于父母离世,生前将父亲赠与的房屋变卖,卖房该如何继承?

作者:王健  更新时间 : 2022-09-29  浏览量:117

父母为了能让子女今后更好的生活

往往会赠与他们房屋等大额财产

然而父母在为子女们付出的同时

围绕着这份爱意也产生了许多法律纠纷



如果子女不幸先于父母去世

此时受赠与的房屋作为遗产该如何处理?

若有多名继承人又该如何分割?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01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江某(男)原系夫妻,1986年5月育有一子小江,1992年二人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江由江某抚养。1996年2月江某又与李某(女)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抚养小江,后双方离婚。原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某处房屋系江某名下的不动产,2008年江某将上述房屋经公证赠与小江,2011年该房屋拆迁后小江获得安置房屋一套,2018年8月小江将该安置房屋出售,获得卖房款100万元,小江将全部卖房款存入某银行。



2016年起小江与其生母张某一起生活,2018年小江患病,并于2020年去世,小江生前未婚未育,去世后100万元存单由其父江某保管。小江去世后,张某起诉江某要求分割小江的100万元遗产,李某经申请后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江某辩称,儿子小江所留卖房款,是自己考虑到为了孩子以后结婚生子,所以才将房屋过户给儿子小江,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且小江一直由江某抚养,张某自离婚后未管过孩子,无权分割孩子的卖房款。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江的100万元遗产该如何分配?

02 法院审理

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小江死亡时开始,其生父母江某、张某为法定继承人;此外,因小江不到十岁时便与其父江某及继母李某共同生活,李某与小江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因此,李某也系小江的法定继承人。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小江名下的100万元存款系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小江去世后,该100万元存款应作为遗产由张某、江某、李某继承。这100万元存款系小江出售安置房屋所得,小江拆迁安置前的房屋系其父江某无偿赠与给小江,父母在孩子成年后赠与孩子财产多是基于让孩子能据此成家立业,从而有更好的生活,将来也能更好的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但是小江去世后,江某赠与财产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时考虑到三名继承人对小江尽抚养义务的具体情况、小江生前与张某共同生活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江某应多分部分份额,李某应少分一些。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江某继承70万元,张某继承25万元,李某继承5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法定继承纠纷。一般而言,此类案件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遵循均等原则,但是本案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遗产来源于孩子生前受父母一方赠与的房产,且有多名继承人参与继承。如果机械适用均等分割的遗产分配原则,可能会造成案件审理的不公。为此,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综合考虑遗产来源、三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抚养义务以及被继承人成年后、去世前与生母共同生活等多重因素,对遗产进行了“不均等”分割,力求公平公正处理案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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