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高扬律师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9-27 20:42 浏览量:116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刘某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一案中[(2021)粤0303民初32332号],法院对该问题的回应值得参考。法院观点如下。
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按非营运承保,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营运过程中,其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通过网络平台接单顺风车本质上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应与网约车运营相区别。顺风车具有偶发性,且收取的费用明显低于网约车等营利性车辆收费标准,其目的在于分摊出行成本,其收费属于补偿性质,主观上不具有盈利目的。
第二,顺风车未显著增加标的车辆危险程度。从行车需求看,顺风车系因驾驶人正常行车需求而产生,网约车则是因乘客的行车需求而产生。从行车路线看,顺风车一般是由驾驶人事先发布出行计划,或者由乘客发布信息后由出行路线一致的驾驶人来响应,是驾驶人以自身需求为主,结合乘客需求的选择性出行;而网约车是由乘客发布出行信息,以乘客需求为主。
本案中,保险公司就第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进行顺风车行为系营运过程而主张免赔,如前所述,顺风车行为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亦未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不属于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