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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问题?

作者:任高扬律师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9-27 20:40 浏览量:178

郭某东驾驶粤E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未保持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车,与黄某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黄某生受伤。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东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黄某生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入院治疗,在行“半髂关节置换术+血管探查+肌腱探查术”出院后第23天继发急性心肌梗死致心功能障碍、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某生自身患有的冠心病是其心肌梗死的根本原因,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属于辅助原因,参与度为20%—30%。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均未考虑参与度问题。安盛财保公司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黄某生虽为八旬老人,但在未受到郭某东的侵害时仍然可以起居生活并正常出行,即使自身患有的冠心病对其生命健康具有一定潜在风险,如通过预防和保健仍可使其特殊体质保持隐性不发的状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生自身的冠心病史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处于明显恶化的境地。考虑到骨折后长期卧床导致的并发症是老年人致命的高风险事件,郭某东对黄某生肢体的侵害行为显著增加了黄某生冠心病发作的危险性,并导致此种潜在风险迅速现实化。由于黄某生是在遭受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并且手术后不久便继发急性心肌梗死致心功能障碍、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一、二审法院根据河源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相关诊疗记录以及广东惠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受害人黄某生事故发生前后的身体状况,认定系郭某东的侵害行为诱发了黄某生的特殊体质并致其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

本案中,黄某生自身的冠心病史虽与郭某东的侵害行为结合后扩大了案涉损害后果,但黄某生的特殊体质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客观存在,黄某生对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均不存在主观过错,郭某东以及安盛财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黄某生患有的冠心病在没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短期内必然发作并致其死亡,安盛财保公司现以黄某生自身存在特殊体质为由申请再审,主张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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