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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是否有仲裁时效限制
来源:姚丹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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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将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主张时效抗辩,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权发生障碍,但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未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复杂,不仅包括财产性的权利义务还有很多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需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转移档案、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等,以便于劳动者再就业及接续社会保险等。

在实践中,因不履行带有人身性的义务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很多,用人单位往往以劳动者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为由抗辩。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均可适用消灭时效。有关人格、身份等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并非本质为相对权的债权请求权,而是绝对权,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而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的,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或转移档案、社会保险手续的,不适用时效消灭。这些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履行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与就业权的实现,具有强制性。劳动者的档案及其所载内容与劳动者个人择业、就业、退休、社会保险等各方面均存在密切的联系,档案与劳动者本人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且在劳动者起诉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处于持续状态,故不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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