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晓霞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案件中虚假离婚合意之司法认定
来源:邓晓霞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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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被告汪某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汪小某。2014年11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1月15日双方复婚;2017年7月中旬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汪某辩称双方系因购房办理假离婚,《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内容是双方串通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要求重新分割。另查,2014年11月3日,李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 303号房屋。当日,李某支付购房定金、居间费和保障服务费;2015年1月12日李某申请贷款支付房款160万元。后303号房屋登记于李某名下。


案件焦点:

李某与汪某于2014年11月2的协议离婚是否为通谋虚假离婚?


裁判要旨: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汪某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后缔结婚姻关系,且共同育有一子,彼此应当珍惜;但婚后双方未能注重感情培养,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婚生子汪小某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本着不随意改变了女成长环境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双方抚养能力,确定汪小某由李某直接抚养;结合子女生活地域、实际需要和汪某收人等因素,汪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就共同财产处理,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付汪某折价补偿。李某提出异议的银行存款转出部分,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扣除李某能够进行合理解释和来源、出处对应的款项部分。约36万元李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经汪某同意处分,法院对李某的处分行为不予确认,视为李某用于此后的子女抚养和房屋还贷。关于李某抗辩2016年8月24日向其母转账的20万元中,有用于偿还其母向其转账款项,李某未能就其母向其转账款项的性质进行充分举证,该笔转款涉及案外人权益,应另案处理。关于汪某主张平均分割303号房屋,其虽抗辩称与李某前次离婚系为购买303号房屋而进行的假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据其主张事实向法庭充分举证,且李某亦不认可,法院对汪某的抗辩意见不了采纳,《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结合 303号房屋购买时间、购买主体、购房款组成和产权登记等事实,法院确认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应当对复婚后汪某参与共同还贷及房屋对应增值部分,向汪某进行补偿,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双方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查明和确定的共同还贷时间进行核算,为628620元;汪某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李某与汪某离婚;

二、婚生子汪小某由李某抚养,汪某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至汪小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钢琴一架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汪某折价补偿款25000元;

四、303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汪某房屋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628620元;

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汪某与李某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所做处理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及李某银行仔款所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关于303号房屋的分割问题,首先应明确房屋的性质,汪某上诉主张其与李某于2014年11月的协议离婚为假离婚,进而主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法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303号房屋中介经办人黄某虽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表示李某与汪某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双方均到场,关系和谐并仍以夫妻相称。但二审中,黄某提交了书面说明并出庭接受询问,表示前述《证明》并非其本意,系无奈之下书写。同时称办理购房手续时李某与汪某已是离异状态,并未以夫妻相称。其次,本案中,汪某与李某离婚、购房、复婚的时间节点虽结合得较为紧密,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缺乏能够证明汪某与李某当时协议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如离婚后签署的财产约定或当时的往来通信记录等。最后,汪某受过专业法学教育,本身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其应知晓签署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应较一般人更为审慎。但本案中,汪某与李某签署离婚协议后并未签订其他协议,且在协议中亦存在“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的内容,前述事实均与汪某主张双方系假离婚存在相悖之处。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2014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为有效。李某在双方离婚后复婚前用协议书中约定归其所有的银行存款购买303号房屋,用其个人财产支付房屋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贷款,房屋亦登记在李某名下,故303号房屋应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综合考量303号房屋的购买时间、购买主体、购房款组成和产权登记等事实,确定303号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对复婚后汪某参与共同还贷及房屋对应增值部分进行补偿并无不当,结合双方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查明和确定的双方共同还贷时间等因素,确定李某给付汪某303号房屋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628620元亦无不当。汪某上诉主张平均分割 303号房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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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晓霞律师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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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晓霞
  • 执业律所: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兼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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