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被 上 诉 答 辩 状
答辩人:刘某娥,
答辩人:刘某红,
被答辩人:邵阳某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L
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上诉人邵阳某速递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清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湘0502民初179号判决书,提起上诉,现两答辩人特做如下答辩: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对两答辩人的母亲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
两答辩人都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下事实: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审被告李某平负事故全责,祝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祝某重度颅脑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失血过多等。祝某被送往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祝某住院86天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时祝某并未完全治愈,做轮椅,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不到一个月身故。原审被告李某平系被答辩人员工。发生事故时,原审被告李某平是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上事实,被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认可,即应当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两答辩人的母亲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两答辩人的母亲出院时已经痊愈;在两答辩人的母亲死亡后,被答辩人没有提出要求尸检的申请,没有预交相关死亡原因鉴定费,故对被答辩人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两答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被答辩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错误或过高,这一观点互相矛盾,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本案,两答辩人的母亲被被答辩人公司撞倒,最终导致死亡。两答辩人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答辩人首先否定精神抚慰金,认为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后又论证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最后又提出精神抚慰金司法实践最高5万元,但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答辩人的观点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某娥、刘某红
2022年5月